原告陈某,男,汉族,住盐山县。
原告崔文慧,女,汉族,住盐山县。
被告陈国营,男,汉族,住盐山县。
被告陈树宏,男,汉族,系被告陈国营父亲。
委托代理人高金涛,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崔文慧与被告陈国营、陈树宏监护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炳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崔文慧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高金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崔文慧诉称,陈某与同村陈国营系朋友关系,陈某在沧州工作,陈国营电话联系陈某回来聚聚,2012年11月8日陈某从沧州回来后,陈国营未戴头盔驾驶自家无牌二轮摩托车,后将该车交给陈某驾驶,二人均无驾驶资格。当天14时40分,在武千线转弯处与肖某驾驶的鲁M3A332/鲁MT320挂号的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陈旺死亡。此事故是因被告陈树宏放任其子未成年人被告陈国营驾驶无牌机动车,未尽到监管义务存在重大过错;被告陈国营将机动车交予无驾驶资格的陈旺驾驶,存在重大过错。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50000元。
被告陈国营、陈树宏辩称,原告之子陈某在事故中存在较大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原告未尽到应有的监护责任。陈旺已超16周岁,已在外打工一年有余,已具备完全行为能力。原告诉求赔偿5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某、崔文慧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交警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摩托车车主是陈国营。被告提供(2013)盐民初字第386号判决书一份,证实原告起诉对方车主及保险公司,已得到了相应的赔偿。
双方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双方提供的证据,双方对对方的证据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陈某与同村陈国营系朋友关系,陈某在沧州工作,陈国营电话联系陈旺回来聚聚,2012年11月8日陈某从沧州回来后,陈国营未戴头盔驾驶自家无牌二轮摩托车,后将该车交给陈某驾驶,二人均无驾驶资格。当天14时40分,在武千线转弯处与肖某驾驶的鲁M3A332/鲁MT320挂号的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陈某死亡。该事故经盐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国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起诉事故对方车主和保险公司,(2013)盐民初字第386号判决书认定原告各项损失费用为187583元。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计136774.9元。
本院认为,原告之子陈某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7周岁,且在外打工挣钱,应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造成事故应负一定责任;被告陈国营作为未成年人将摩托车交予无驾驶资格的陈旺驾驶,被告陈树宏未尽到监管义务,造成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陈树宏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得到相应赔偿,对未获赔偿部分被告陈树宏应承担相应责任,按2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树宏赔偿二原告损失10161.62元(50808.1元×20%)。
执行期限: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树宏负担54元,二原告负担9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炳臻
书记员: 刘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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