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霖强与陈建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霖强,男,1955年1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平,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建伟,男,1955年10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作雷。
  原告陈霖强与被告陈建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霖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被告陈建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作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盐铁塘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交易过程中所产生的税、费由原告负担;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3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月12日就系争房屋签订《动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交易价格为115万元;待系争房屋交易限制期满后,被告需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房款105万元,被告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居住使用至今。系争房屋交易限制期于2019年5月11日届满,但被告拒绝配合,且要求解除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遂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就系争房屋签订《动迁房预售合同》时,系争房屋尚处于限制交易阶段,故双方的合同无效;虽然系争房屋自2016年起即由原告实际居住使用,但系争房屋亦属被告的唯一房屋,现被告无经济能力解决自身住房问题。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被告(乙方)作为代理人与案外人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份,被征收房屋坐落于上海市黄浦区旧仓街XXX号,补偿方式约定了由甲方提供给乙方安置房屋6套;其中本案系争房屋即为其中之一。系争房屋取得大产证的日期为2016年5月11日。2018年1月30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被告名下。
  2016年1月12日,原告(购买方、乙方)与被告(出卖方、甲方)就系争房屋签订《动迁房预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与上海市政府动迁所签署《动迁补偿协议》,于2015年依法取得盐铁塘路XXX弄XXX号XXX室动迁安置房一套,并确定甲方已完成与该房屋开发商的交房手续,为该房屋的合法且唯一产权人,面积为80.82平方米;甲方确认所卖的该房屋非自身唯一拆迁安置配套商品房;系争房屋交易价格为115万元,该价格为甲方的到手价格;乙方于2016年1月12日支付甲方首期房款105万元;甲方办出产权证后告知乙方30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办理房屋买卖公证手续当日,乙方支付给甲方尾款10万元;系争房屋满足过户条件后,甲方必须配合乙方办理产证,如可以上市交易后甲方拖延办理相关签署合同、过户等手续的,超过30天,或者甲方进行一房二卖、抵押他人或者其他原因导致乙方不能顺利取得产权,严重损害乙方利益的,甲方需按本合同第十二条规定给予乙方补偿;甲方于2016年1月13日前向乙方交付房屋;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甲方签署本合同后,若反悔不出售或者变相涨价上述房屋给乙方的,甲方应在30日内退还乙方已支付的全部房款,并按照房屋总价的20%赔偿给乙方,并需赔付该房屋升值后的市场差价。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被告支付房款105万元,被告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居住使用至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配套商品房供应单、《动迁房预售合同》、《房屋交接书》、《房款收据》、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物业费发票、水费及电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动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系争房屋系拆迁安置房,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于2015年,并于2016年5月11日取得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大产证),故系争房屋交易限制期已届满,原告已按约支付购房款,并入住至今,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购房尾款10万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于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当日支付给被告,本院予以照准。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过户赔偿金,被告辩称,虽然双方合同有关于赔偿金的约定,但应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准;且被告在系争房屋限制交易期届满前曾主动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对此,本院认为,系争房屋交易限制期于2019年5月11日届满,被告未按约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合法有据,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将赔偿金金额酌情调整为5,0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陈霖强将上海市闵行区盐铁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陈霖强名下;
  二、被告陈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霖强赔偿金人民币5,000元;
  三、原告陈霖强于办理上海市闵行区盐铁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当日向被告陈建伟支付房款人民币10万元;
  四、驳回原告陈霖强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6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3,610元,由被告陈建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旺迪

书记员:罗香琴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