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芳,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曹积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曹某某、赵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经原告陈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曹积迪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嗣后本院依法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曹某某、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曹积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曹某某、赵某某将上海市徐汇区东安一村XXX号XXX室入户门恢复至原有位置,同时封堵现开设在公共走道墙面上的入户门位置、恢复原状。
事实和理由:陈某某居住上海市徐汇区东安一村XXX号XXX室(以下简称38室),曹某某、赵某某系同号35室(以下简称35室)房屋权利人。原38室与35室进户门之间有一堵公共墙面阻隔。2018年1月左右,曹某某户擅自将35室进户门向外移动至公共走道的墙面上,在该墙面破墙开门,且向外开启。为此陈某某户与其他邻居均提出异议,认为35室住户破墙开门的行为给相邻方的进出通行带来影响。双方虽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但因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现陈某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曹某某、赵某某辩称,现走道墙面上入户门位置是35室房屋唯一的进出口,曹某某、赵某某并未改变进户门的位置。34室曹积迪与曹某某是兄弟关系,均有独立的房屋产权证。由于双方之间存在矛盾,为避免纠纷,因此在34与35室之间砌墙,将进户门重新设置。这在本幢楼内也有其他业主进行了类似情况的开门,而且对38室陈某某户的进出通行不存在相邻影响。何况从产权证上所附房型图上并无公共走道的隔墙。现陈某某要求35室进户门恢复至原有位置,无实际可能,因与第三人关系不睦,两户不可能共用一个进出口,故不同意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曹积迪在庭审前述称,35室曹某某系其兄长,双方已多年没有往来。当时在34与35室之间砌筑分隔墙,然后曹某某将35室进户门移至门外的公用走道墙体上,均系曹某某户所为,对此曹积迪既未表示同意或也未表示反对。现相邻方提出诉讼,要求35室进户门恢复原状及拆除34与35室之间自砌的分隔墙,34室并无异议。今后即使两户共用一个进出口,第三人曹积迪也无异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陈某某系上海市徐汇区东安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曹某某、赵某某系同号35室房屋共有权利人。第三人曹积迪系同号34室房屋产权人。34室与35室的原进户门相对,两户进户门外与公用走道之间有一堵墙体隔断,该墙体上有一进出门洞供34室与35室两户共用。2018年1月左右35室曹某某户将原进户门外移,在门外的公用走道分隔墙体上破墙开门且该门向外开启,并在与34室之间另砌墙分隔,将部分公用部位变为其私人使用空间。为此陈某某户与其他相邻方提出异议,认为35室住户破墙开门的行为给相邻方的进出通行带来影响,尤其是该门外移并向外开启后,造成38室进户门与35室现外移的房门之间距离缩短,极易产生碰撞,故要求曹某某户恢复原状。之后双方虽经有关部门协调,但无结果,陈某某遂以上述诉称理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曹某某、赵某某则以辩称理由坚持自己的观点。
第三人曹积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
以上事实,除庭审笔录、第三人的谈话笔录外,另有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所附房型图、不动产登记簿、现场照片、人民调解协议书、物业公司出具的房型图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当事人提供的其余证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当事人在行使不动产权利时,不能损害或者应当兼顾相邻方的利益。原35室进户门与34室相对,二户外与公用走道间有一开放式墙体阻隔,并共用一进出口。现曹某某户擅自将进户门外移至走道分隔墙体上,并将该门向外开启,还在与34室房屋之间自行砌筑分隔墙,将部分走道空间变为其私人使用空间。曹某某户对进户门的改建行为不仅违反了相关的物业管理规定,也给陈某某户的通行进出带来相邻妨碍,且由于该门向外开启,使用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故陈某某要求曹某某、赵某某将35室入户门恢复至原有位置,同时恢复走道墙体原状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曹某某、赵某某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不予采信。第三人曹积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曹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徐汇区东安一村XXX号XXX室进户门恢复至原有位置,同时封堵现开设在公共走道分隔墙体上的入户门位置、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曹某某、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建红
书记员:符一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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