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青云,女,1951年02月0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双全,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万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樊建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培忠。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丹丹,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青云与被告郑小强、上海万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圣建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青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双全、被告万圣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培忠、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丹丹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郑小强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青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即医疗费人民币(本案币种均为人民币)92,622.09元、医疗辅助器具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36,4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护理费6,650元、营养费4,400元、物损费(车辆修理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含急救车费350元)、鉴定费1,9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律师费8,000元,合计172,732.09元,扣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余款162,732.09元,判令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万圣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7日10时55分,被告万圣建筑公司员工郑小强驾驶车牌号沪ABXXXX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G15高速西侧1273K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与在该路段同向在前行驶的由案外人程某驾驶的车牌号皖B6XXXX小轿车发生追尾,造成前车乘客原告陈青云受伤及前车尾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郑小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程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医治疗,经诊断为颈椎过伸伤伴四肢不全瘫、脊椎损伤、颈腰椎间盘突出症。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21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若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酌情给予误工45日、护理15日、营养20日。沪ABXXXX肇事车辆系被告万圣建筑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万圣建筑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驾驶员郑小强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为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对于本案各项诉请,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部分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超出保险理赔部分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对医疗费金额予以确认,该费用要求扣除住院伙食费415元以及非医保费用后理赔;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均无异议;医疗辅助器具费无相关医嘱,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依据病史记录并结合原告年龄,原告自身存在颈椎退变疾病,该疾病与伤残之间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确定伤残系数时应当考虑本次事故损伤的伤残鉴定参与度,对该费用按农村标准计赔12年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样应考虑本次事故损伤的伤残鉴定参与度;护理费,认可按每天40元计算90天(二期期限不认可)赔偿3,600元;营养费,认可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二期期限不认可)赔偿2,7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400元;鉴定费金额认可,要求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要求于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肇事车驾驶员郑小强系被告万圣建筑公司员工。2018年6月27日10时55分许,郑小强驾驶被告万圣建筑公司所有的牌号沪AB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G15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G15高速西侧1273K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追尾同向在前由案外人程某驾驶的牌号皖B6XXXX小型轿车,造成皖B6XXXX小型轿车上的乘客原告陈青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长征医院救治,被诊断为:颈椎过伸伤半四肢不全瘫、脊椎损伤、颈、腰椎间盘突出症。原告病情基本稳定后,又转至上海永慈康复医院继续予以康复治疗。综上,为本案伤情治疗,原告合计住院2次,住院天数18天,共计产生医疗费92,622.09元(该费用中的1万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先行垫付),其中住院伙食费415元。2次住院期间,原告聘请护工提供陪护服务14天合计支付护理费2,450元。为转院所需,原告租用急救车服务支付费用350元。治疗期间,原告另行购买医疗辅助器具即头颈胸固定矫形器1套花费4,500元。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经对原告伤残等级、三期期限等鉴定后,于2019年2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陈青云因交通事故致颈椎过伸伤、脊椎损伤伴肢体不全瘫,经治疗,四肢肌力可。目前遗留颈部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21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若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给予误工45日,营养20日,护理15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后续取内固定治疗费。为此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维修事故受损的皖B6XXXX小轿车产生车辆维修费2,000元。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就本案事故损失赔偿事宜协商解决,遂涉诉讼。
另查明,牌号沪ABXXXX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11月8日0:00时起至2018年11月7日24:00时止。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
审理中,原告女儿案外人方友兰当庭表示,涉案皖B6XXXX小轿车系其所有,因本案事故受损产生的该车辆维修费2,000元同意由原告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同时,原告对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1万元予以确认,亦要求于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各方对本案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经核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涉案鉴定意见书系由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经核亦无不当,本院依法亦予确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以原告自身存在颈椎退变疾病与本案伤残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为由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予以明确原告本次事故损伤对确定原告伤残等级所占的比例(伤残鉴定参与度)。依据现有病历记录、出院小结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并无法证实原告自身退行性病变与伤残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同时参照最高法院24号指导性案例,明确对此亦不再区分原因力,而是由侵权人对所有损害后果作出赔偿,故对于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作为本案号牌沪ABXXXX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就本案原告事故损失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因事发时肇事车驾驶员郑小强系正在履行被告万圣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超出保险理赔范围部分依法由被告万圣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医疗费92,622.09元,原、被告对金额一致确认,经核该费用均系原告治疗事故伤情的合理医疗费用支出,确属必需,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中的住院伙食费系重复主张应予扣除,故医疗费确认为92,207.09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关于非医保费用不予理赔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鉴定费1,950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均无异议,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中鉴定费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医疗辅助器具费4,500元,原告已提供相应购物发票佐证,且结合原告伤情亦属必需,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实际,本院酌定按每天40元并依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计算110天确定为4,400元;护理费,原告住院护理14天发生费用2,450元按实计赔,其余护理期限91天按每天40元计赔3,640元,合计6,090元;残疾赔偿金36,450元,系原告按照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0,375元并参照鉴定意见伤残系数计算12年予以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系原告依据其鉴定伤残等级予以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依法亦予支持;交通费,原告因治疗伤情所需租用急救车支付费用350元凭票计赔,其余结合原告伤情治疗和事故处理实际酌情支持300元,合计650元;律师代理费,结合本案案情及司法实践,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且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亦不认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原告对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先行给付的垫付款1万元予以确认,双方均要求于本案中一并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青云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即医疗费92,20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4,4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36,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6,09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交通费(含急救车费)65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人民币153,607.09元,该款与本案垫付款10,000元相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青云人民币143,607.09元【该款汇付至原告陈青云银行账户,户名:陈青云,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陵弋江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二、被告上海万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青云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该款汇付至原告陈青云上述银行账户】;
三、驳回原告陈青云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5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77元,由原告陈青云负担人民币165元,被告上海万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12元。被告上海万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红兰
书记员:张姝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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