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靖宇,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冠,男,199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现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南省驻马店市。
负责人:马付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瑞彪。
原告陈靖宇与被告赵冠、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靖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被告赵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瑞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靖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赵冠及保险公司赔偿陈靖宇医疗费538.48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35,241.36元、伤残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鉴定费2,55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保险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赵冠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5日7时35分许,在上海市徐汇区云锦路进龙耀路北约100米,赵冠驾驶车牌号为豫QVXXXX小型客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陈靖宇发生交通事故,致陈靖宇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查,事发时豫QVXXX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经与赵冠和保险公司交涉未果,故陈靖宇诉至法院,要求赵冠和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赵冠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豫QVXXX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定费和律师费要求保险公司承担。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豫QVXXX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陈靖宇的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护理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误工费按照鉴定意见计算4个月。伤残赔偿金标准及年限无异议,伤残系数同意第二次鉴定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第二次鉴定意见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5日7时35分许,在上海市徐汇区云锦路进龙耀路北约100米,赵冠驾驶车牌号为豫QVXXXX小型客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陈靖宇发生交通事故,致陈靖宇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支队)认定,赵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陈靖宇伤后即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以下简称中山医院)急诊治疗,诊断为左2-4肋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予相应治疗。后又于2018年4月17日、2018年5月16日、2018年6月19日多次至中山医院、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复诊治疗。上述治疗期间,陈靖宇自行支出医疗费558.48元。
2018年9月6日,经徐汇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陈靖宇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并于2018年9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靖宇因交通事故致左侧4根肋骨骨折并后遗2处畸形愈合,构成人体损伤致伤残XXX残疾。陈靖宇伤后可予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陈靖宇为此支付鉴定费2,550元。
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9年8月20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陈靖宇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于2019年10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靖宇胸部等处交通伤,致左侧4根肋骨骨折并后遗2处畸形愈合等,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760元(鉴证咨询服务费2,700元、摄片费60元)。
另查明,事发时,涉案豫QVXXX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
事发时,陈靖宇系上海长展特殊纸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出具收入情况及误工证明:“兹证明陈靖宇,身份证号略,在我单位担任车间主任。月收入(大写)5,873.56元。该员工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8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9月15日一直休息未上班。根据本单位规定,扣发其休息期间全额工资。”陈靖宇另提供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予以佐证。同时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反映陈靖宇2017年5月至2018年3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910.69元。
陈靖宇为上海市非农家庭户籍。
陈靖宇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若干。
陈靖宇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4,000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收入情况及误工证明、养老保险缴纳情况、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户口本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情况认定赵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陈靖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赵冠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涉案车牌号为豫QVXXX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陈靖宇据此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保险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赵冠承担赔偿责任,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医疗费,根据在案的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及陈靖宇的主张,本院认可医疗费为538.48元。营养费1,200元及护理费1,200元,陈靖宇主张的数额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陈靖宇主张的月工资标准5,873.56元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并结合第一次鉴定休息期意见,本院确认为23,494.24元。伤残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有第一次、第二次鉴定意见为证,陈靖宇主张数额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陈靖宇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陈靖宇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可200元。车辆维修费,陈靖宇未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2,550元、律师费4,000元,陈靖宇主张数额均合理,本院均凭据予以认可。
上述陈靖宇损失除律师费外合计170,450.7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1,938.48元;余额58,512.24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律师费4,000元,由赵冠赔偿。
综上,本案中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金额总计170,450.72元。赵冠的赔偿金额计4,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靖宇170,450.72元;
二、赵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靖宇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8.44元,减半收取计1,914.22元(陈靖宇已预交),由陈靖宇负担20.22元,赵冠负担1,894元。第二次鉴定费2,760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朝莹
书记员:田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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