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承某市滦平县。
被告:承某新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滦区滦河镇宫后村。
法定代表人:王兴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秀君,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雅均,河北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承某新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陈某与被告承某新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秀君、高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96000元(4000×24个月)。2.申请撤销在解除合同证明书上的签字(庭审中增加)。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陈某2005年3月11日进入到被告处工作,2008年3月份原告陈某经医疗机构诊断患病《双侧股骨头坏死》,此病严重影响原告陈某的工作能力,经被告许可原告休病假来治疗疾病,被告一直支付原告的工资至2009年5月份。2009年9月原告回到被告处工作,2016年12月末原告病情加重,经医院诊断证明原告需要停工治疗。2017年6月28日被告出具一张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17年7月12日向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承某新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9.6万元,但仲裁委只支持原告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未对原告2005年3月份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劳动关系予以认可,其依据仅是《劳动合冋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未认可在2008年之前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另外,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有关规定,被告不得在原告医疗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法》笫八十七条规定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承某新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1.2017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对原告工作的起止时间做了明确的确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到期,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双倍赔偿金。2.因为本案的劳动争议,是合同的解除引起的争议,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应当先仲裁,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所举的出入证,不能证实原告自2005年3月份入厂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2.《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原、被告双方均作为证据使用,原告以“签合同时,被告说我签了合同就给我赔偿金,但是签了合同后没有给我钱,属于欺骗”为由,请求撤销其在该证明书上的签字,目的与要求被告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一致,庭审中,原告认为计算经济补偿金,应该是2017年5月份之前的12个月,故除经济补偿金数额外,该证明书上的其他内容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8日,被告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载明: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2008年1月,原劳动合同起止时间为2008年1月1日-2017年6月30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原告在本单位工作年限9年6月,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原因系劳动合同到期,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0269元。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98元。原告2008年期间患病为股骨头坏死,原告认可患病后分别于2008年3月至2009年4月期间休假13个月,2017年1月至6月期间休假6个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其在2008年之前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被告在医疗期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缺乏相应证据,原、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某新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3980元(3398×1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楠
审判员 王爽
人民陪审员 侯金英
书记员: 李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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