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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顺、忻轶与孙慧芬、陈元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顺,男,1983年6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忻轶,女,1987年2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冬,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慧芬,女,1957年7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陈元弟,男,1957年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陈顺、忻轶与被告孙慧芬、陈元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顺、忻轶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冬,被告孙慧芬及陈元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顺、忻轶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原告与被告孙慧芬就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靖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统称系争房屋)订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及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均无效;2.判令被告孙慧芬将系争房屋的权利恢复登记至两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两原告为夫妻,两被告亦为夫妻,原告陈顺为两被告生育之子。系争房屋原产权人为两原告,2018年5月,两原告欲将系争房屋出售并另行购置新房,原告已与相关开发商于2018年5月30日签署认购协议,但系争房屋因市场行情不佳迟迟未能出售,系争房屋没有出售导致两原告存在限购,无法购买新的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为避免购买新房出现违约,由此原告与被告孙慧芬进行协商,将系争房屋的权利通过买卖的形式登记至孙慧芬名下,双方仅为办理过户签署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孙慧芬没有支付过对价,房屋也未实际交付过,过户中产生的税费、手续费均由原告承担,就该操作,被告陈元弟均清楚。2019年4月26日,两被告因婚姻问题想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中,被告陈元弟提出系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虽法院最终以判决不准予离婚结案,但原告认为,被告陈元弟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与被告孙慧芬之间就系争房屋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仅是为了将产权先行过户登记至孙慧芬名下,由此要求法院认定双方买卖关系无效,并将房屋产权恢复登记。
  被告孙慧芬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属实。买卖系争房屋不是被告孙慧芬的真实意愿,当时将系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孙慧芬名下,完全是为了配合原告另行购买房屋,房屋的权利应归属原告。合同签署后,被告孙慧芬没有钱款支付房款,房屋也从未交接,过户交易产生的费用也不是被告孙慧芬承担。原告诉状上的陈述属实,被告孙慧芬均予以认可,同意确认合同无效,也同意恢复登记至两原告名下。
  被告陈元弟辩称,原告陈述的原、被告间的关系属实。原本家庭是和谐的,系争房屋也确实是原告的,是为两原告结婚后居住使用购买,双方父母当时都部分出资,产权登记至两原告名下。原告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被告孙慧芬名下,并未与被告陈元弟说过,被告陈元弟两、三个月后在两被告聊天时得知,产权登记至孙慧芬名下的原因,被告陈元弟认可原告及被告孙慧芬的陈述,系争房屋的对价确实没有支付。因两被告家庭矛盾提到了离婚,夫妻名下包含系争房屋在内有三套房屋,被告陈元弟没有想要分割系争房屋,是被告孙慧芬提出要求分割被告陈元弟原家庭中的租赁公房的权益,该房屋原承租人为被告陈元弟母亲,母亲过世后变更为被告陈元弟,当时被告陈元弟表示该房屋是陈元弟家庭中兄弟姐妹要分的,不能作为夫妻财产分割,但被告孙慧芬及原告陈顺都不同意,认为其享有权益,被告陈元弟这才表示如果他们要主张承租房,那被告陈元弟也要主张登记在妻子孙慧芬名下系争房屋。对于合同的效力及是否恢复产权登记,由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顺与忻轶为夫妻关系,被告陈元弟与孙慧芬为夫妻关系,原告陈顺为两被告之子。系争房屋原权利人登记至两原告名下。
  2018年8月22日,以两原告作为卖售人(甲方)与被告孙慧芬作为买受人(乙方)就系争房屋订立买卖合同,约定以200万元转让系争房屋,双方确认在2018年11月22日前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合同中处格式文本条款外,其他部分均为空白。当日,由原告忻轶(甲方)与被告孙慧芬(乙方)另行签署补充协议一份,表示双方就房屋申报房价(网签价)为200万元,甲乙双方约定该房屋实际的成交总价为450万元;乙方可在房屋办理过户手续并取得产权证后的六个月内支付甲方全额购房款,共计450万元;乙方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甲方全额购房款,乙方仅为房屋产权的代持有人,实际房屋产权归甲方所有;乙方无权私自处置该房屋,处置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买卖、抵押、因乙方离婚产生的财产分割、转租等;若乙方未经甲方同意违反本合同任意一项约定,则需20个工作日内支付甲方全额购房款450万元,并支付甲方该房屋补充协议违约金450万元,共计900万元;……。买受人孙慧芬在系争房屋产权过户中所应承担的契税由原告忻轶账户转账支付。2018年10月26日,系争房屋的产权核准登记至被告孙慧芬名下。
  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系争房屋于2011年为两原告结婚后居住使用而购买,房屋的首付款中两原告的父母都出资过,房屋的贷款由原告偿还,被告对系争房屋的出资表示是为原告购房,未要求原告进行归还,房屋的产权登记至两原告名下。2018年原告要另行购置房屋,由此将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至被告孙慧芬名下。原告表示,系争房屋转移产权登记后,又行购买了两套房屋,产权均登记至两原告名下。关于系争房屋,被告孙慧芬并未支付对价,双方也未办理房屋交接手续,被告陈元弟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补充协议,缔约人均表示是原告忻轶存在顾虑,也考虑到两被告间存在矛盾,为防患于未然而签署补充协议用于保障。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结婚证、户口簿、《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税收完税证明、银行账户电子对账单等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与被告孙慧芬就系争房屋签署买卖合同,但双方仅凭该买卖合同办理了系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除此外被告孙慧芬未支付过房款,房屋也未实体交付;同时结合原、被告共同表述房屋的来源及签约的目的,可以认定双方并未就系争房屋建立买卖关系,买卖不是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仅是通过房屋买卖的形式来获取原告另行购买房屋的资格。至于补充协议,虽存有对房屋对价及付款的约定,但结合双方的解释,符合双方当时签约的目的及想法,不能由此推论出买卖为目的的意思表示。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孙慧芬就系争房屋建立的买卖关系当属无效。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本案中,原告正是基于规避上海市的限购政策将系争房屋的权利转移登记至被告孙慧芬名下,并在本案审理中确认之后重新购买两套房屋,产权均登记至原告名下。由此,系争房屋当前不具备产权转移过户至原告名下的条件,原告现要求恢复系争房屋产权登记,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可在今后符合政策条件下,根据实际情况再行主张合同无效的后果。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陈顺、忻轶与被告孙慧芬就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靖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订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为无效;
  二、驳回原告陈顺、忻轶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原告陈顺、忻轶与被告孙慧芬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盈

书记员:杨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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