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顺与上海浦晶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合肥创键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顺,男,198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国,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定银,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朱兆霞,女,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
  被告:上海浦晶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定银,职务不详。
  被告:合肥创键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法定代表人:张定银,职务不详。
  被告:安徽省世银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法定代表人:刘世林,职务不详。
  原告陈顺与被告张定银、朱兆霞、上海浦晶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浦晶公司)、合肥创键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创键机电)、安徽省世银餐饮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世银餐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定银、朱兆霞、浦晶公司、创键机电、世银餐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定银、朱兆霞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0万元;2、被告张定银、朱兆霞支付自2018年6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利率按每月2%计算);3、如被告张定银、朱兆霞不履行上述第1、2项付款义务,则原告可以与被告张定银、朱兆霞协议,以抵押物即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XXX号XXX室、XXX室、XX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张定银、朱兆霞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定银、朱兆霞继续清偿;4、被告浦晶公司、创键机电、世银餐饮对被告张定银、朱兆霞上述第1至第3项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5、五被告承担律师费6万元;6、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五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8日,被告张定银、朱兆霞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抵押权登记。双方约定由被告张定银、朱兆霞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期自同日至2018年6月8日,借款利率为1%,被告浦晶公司、创键机电、世银餐饮承担担保责任。2018年3月9日,原告将300万元支付被告账户。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被告一致约定,就未还款300万元按月息10万元计算,于2018年6月11日前支付利息10万元,后续每月一付,于2018年9月8日前归还本金300万元。借款期满后,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定银、朱兆霞、浦晶公司、创键机电、世银餐饮均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8日,原告作为“出借人(抵押权人,简称:甲方)”,被告张定银、朱兆霞作为“借款方(抵押人,简称:乙方)”,被告浦晶公司、创键机电、世银餐饮作为“担保人(抵押人,简称:丙方)”,三方签订编号:ZY2018-006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并注明签约地点为:上海浦东东方路XXX号。上述各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下:一、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300万元。二、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8日至2018年6月8日。甲方汇款乙方指定账户如下:户名张定银、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工行合肥肥西县支行。三、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资金周转,未经出借人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借款用途。四、借款保证。(一)乙方提供本条(二)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若乙方拖欠借款或者利息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乙方将以抵押物作价清偿。抵押期限自2018年3月8日至2018年9月30日。(二)抵押物情况:1、抵押物坐落于嘉定区宝安公路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2.84平方米,房产证号:沪房地嘉字(2011)第013463号,所有权人张定银;2、抵押物坐落于嘉定区宝安公路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4.66平方米,房产证号:沪房地嘉字(2011)第019566号,所有权人张定银;抵押物坐落于嘉定区宝安公路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8.26平方米,房产证号:沪房地嘉字(2009)第015536号,所有权人张定银、朱兆霞;经双方协商,上述房产价值暂估为300万元。(四)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债务、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扣权的费用。五、借款利率为1%/月(按合约时间期限)。六、计息方法:利息从上述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之日起计算,在交付借款时付清。七、还款方式:到期一次性付清。……九、违约责任。……(二)乙方逾期还款的,视为乙方违约,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每日按欠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三)四方可通过处置抵押物实现债权以及各项权益。(四)乙方还应当支付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查档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等)。……十一、本合同履行期间,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时,当事人任何一方可以依法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十三、特别约定。……对于以上三套房产,若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出借人有权处理上述房产来偿还借款,同时出借人也有权私自出售与借款人以及担保人有关的任意资产或者股份用于追回欠款,需要通过法律上诉法院解决的,借款人以及担保人承担额外的一切费用,借款人以及担保人必须给予无条件配合直到偿还清所有欠款为止。
  2018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张定银上述中国工商银行合肥肥西县支行账户付款300万元、用途“借款”。
  2018年6月8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张定银、朱兆霞作为“借款人”,被告张定银、朱兆霞、浦晶公司、创键机电、世银餐饮作为“担保人”,各方签订借款合同延期协议(以下简称:延期协议)一份,约定:关于上述编号2018-006借款合同,截止2018年6月8日借款人剩余本金300万元未还,已支付利息至2018年6月8日;剩余未还款金额300万元按月息10万元计息,对此出借方同意延期至2018年9月8日执行;借款人承诺:1、于2018年6月11日前支付利息10万元,后续每月一付,2、于2018年9月8日前归还本金300万元,3、如若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上述承诺,则借款人愿意接受以下制裁:借款人(担保人)若未按约定还款,出借人将按借款合同第九条第二项追究违约责任,日利率按千分之三收取,直至本金还清,并有权私自出售与借款人(担保人)有关的任意资产或股份用于追回借款,需通过上诉法院解决的,借款人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担保人)必须给予无条件配合。
  2018年8月30日,被告张定银、朱兆霞作为“借款人”,被告张定银、朱兆霞、浦晶公司、创键机电、世银餐饮作为“担保人”,上述五被告以原告作为“出借人”,共同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保证期间至主债务本金利息还清时止;由于借款人资金紧张,合同延长执行至今,并已经进入逾期罚息执行阶段。到借款合同到期日期至今2018年8月30日,剩余本金300万元未归还。对此,本公司(本人)郑重承诺:1、于2018年12月8日前归还本金300万元及利息30万元,2、于2019年9月8日前支付剩余本息30万元,3、如若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上述承诺,则本人愿意接受以下制裁:借款人未按本承诺书约定时间内还款出借人,需要通过法律上诉法院解决的,借款人(担保人)承担额外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担保人)必须给予无条件配合直到偿还清所有欠款为止。
  本院另查明,(一)被告张定银系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XXX号XXX室房屋、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人。被告张定银、朱兆霞系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人。2018年3月8日,被告张定银、朱兆霞作为抵押人(财产共有人),向原告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承诺书,载明该两被告作为夫妻,知晓并同意以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XXX号XXX室房屋、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XXX号XXX室房屋、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XXX号XXX室房屋,总价值300万元,作为借款合同(编号:2018-006)的抵押物向原告申请借款,金额300万元。(二)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XXX号XXX室房屋、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XXX号XXX室房屋已于2018年3月9日办理抵押权登记,权利人(申请人)为原告陈顺,登记证明号为“(2018)嘉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被担保债权数额为2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自同日至2018年9月30日。(三)该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XXX号XXX室房屋已于2018年3月9日办理抵押权登记,权利人(申请人)为原告陈顺,登记证明号为“(2018)嘉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被担保债权数额为1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自同日至2018年9月30日。
  本院又查明,2018年9月1日,原告与上海市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原告(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聘请该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提供法律服务,一、该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沈红国律师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根据律师业务收费办法,双方协商决定律师劳务报酬为6万元。该所以“鉴证咨询服务+律师服务费”名义,向原告开具发票一张,金额6万元。
  以上事实,有编号ZY2018-006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原告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房产证复印件、不动产登记证明、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承诺书、借款合同延期协议、还款承诺书、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审理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五被告所签借款合同发生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8年3月9日向被告张定银支付借款300万元,即已完成资金交付义务。五被告应按约分别履行各自的还款义务或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
  二、关于合同的履行及被告张定银、朱兆霞应承担的责任。
  1、借款合同到期日即2018年6月8日,原告与五被告自愿签订延期协议,确认截止2018年6月8日该合同项下借款利息已结清,并约定被告张定银、朱兆霞延期至2018年9月8日清偿借款本金300万元并相应结息,如未违约造成原告上诉法院解决,被告张定银、朱兆霞除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外,并与其余被告一起无条件配合原告。上述内容均系各方真实意思,各方亦当依法行使各自权利、依法履行各自义务。
  2018年8月30日,五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涉案借款本息尚未归还并要求迟延至2018年12月8日清偿,该承诺书系五被告单方面出具,其内容是对延期协议载明还款期限的变更,显然五被告以自己行为表示将逾期偿付在上述延期协议中约定的付款义务,五被告已存在预期违约的情形。
  迄今为止,无证据表明被告张定银、朱兆霞曾经通过任何方式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也无证据表明被告浦晶公司、创键机电、世银餐饮向原告履行保证责任,故本院确定五被告的拖延还款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借款人即被告张定银、朱兆霞清偿借款本金并支付自2018年6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
  原告与五被告在借款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约定如被告张定银、朱兆霞逾期还款,则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每日按欠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延期协议又约定借款人即被告张定银、朱兆霞应按月息10万元(等于月息三十分之一的标准)支付延期利息,如借款人(担保人)未按约还款,原告还可按借款合同第九条第(二)项追究违约责任。五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另载明上述延期协议项下的三个月迟延利息合计30万元于2018年9月8日付清、截止2018年12月8日为期三个月新增迟延利息计30万元将与借款本金一起在2018年12月8日付清。原、被告对借款逾期责任虽以违约金、延期利息的方式作出上述约定或承诺,但从金额看,该些违约金、延期利息的利率总和显然超过了我国现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于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依法应予调整。因此,原告自愿以每月2%的标准主张借款本金自2018年6月9日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
  2、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乙方(被告张定银、朱兆霞)还应当支付甲方(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查档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等)”。原告为本案实际支出律师费6万元,该律师费的收费标准不违反《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对律师收费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定银、朱兆霞承担律师费6万元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
  三、关于五被告的担保责任。
  1、《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张定银、朱兆霞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以其自有三套房地产为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甲方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用于抵押的财产已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本案债务履行期已届满,被告张定银、朱兆霞未按约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要求对被告张定银、朱兆霞用于抵押的三套房地产行使抵押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与被告张定银、朱兆霞所签借款合同、延期协议对于原告行使抵押权的顺序未作约定,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在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张定银、朱兆霞自行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下,原告应当先就被告张定银、朱兆霞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浦晶公司、创键机电、世银餐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涉案房地产在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时,分别注明了不同的担保债权数额,因此,原告在对上述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时,应分别以担保债权数额为限,即以200万元为限对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XXX号XXX室、2405室的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以100万元为限对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XXX号XXX室的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
  2、《担保法》第六条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被告浦晶公司、创键机电、世银餐饮分别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延期协议,约定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该三被告又与被告张定银、朱兆霞共同出具还款承诺书,再次以担保人身份,为被告张定银、朱兆霞的上述借款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故本院确定被告浦晶公司、创键机电、世银餐饮系本案借款债务的担保人。
  鉴于被告浦晶公司、创键机电、世银餐饮在上述三份文件均未明确约定各自承担保证责任的具体方式和范围,故本院确定被告浦晶公司、创键机电、世银餐饮应按照连带共同保证的方式,对借款合同、延期协议、还款承诺书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注意到,五被告在借款合同、延期协议中均未约定保证期限,直至2018年8月30日才在还款承诺书中明确“保证期间至主债务本金利息还清时止”,该承诺应属于担保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形,故本院确定本案借款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截止2018年11月2日原告起诉之时,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浦晶公司、创键机电、世银餐饮对被告张定银、朱兆霞在本案借款合同、延期协议、还款承诺书项下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中,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作为借款债务人,被告张定银、朱兆霞已经自行提供了物的担保(三套房地产),各方当事人就抵押权和保证责任的顺序未作约定,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原告应当先就被告张定银、朱兆霞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浦晶公司、创键机电、世银餐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作为保证人,被告浦晶公司、创键机电、世银餐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张定银、朱兆霞追偿。
  四、原告要求五被告共同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妥。
  延期协议约定:“如借款人(担保人)未按约定还款,出借人……如上诉法院,借款人承担额外产生一切费用,借款人(担保人)无条件配合”。还款承诺书载明:“借款人未按本承诺书约定时间内还款,出借人需要通过法律上诉法院解决的,借款人(担保人)承担额外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担保人)必须给予无条件配合直到偿还清所有欠款为止”。上述约定应视为担保人即被告浦晶公司、创键机电、世银餐饮自愿承诺,当借款人即被告张定银、朱兆霞逾期还款时,对原告因诉讼支出的一切费用提供担保之意。鉴于律师费在抵押和保证的范围之内,可在被告张定银、朱兆霞承担责任后,再由抵押人、保证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本案中,五被告在收到诉状副本等材料后未应诉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应视作放弃抗辩。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定银、朱兆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顺借款本金300万元。
  二、被告张定银、朱兆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顺借款逾期利息(以30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月2%的利率计算)。
  三、被告张定银、朱兆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顺支付律师费6万元。
  四、被告张定银、朱兆霞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原告陈顺在200万元的范围内,可以与被告张定银、朱兆霞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XXX号XXX室、2405室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陈顺在100万元的范围内,可以与被告张定银、朱兆霞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XXX号XXX室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项所涉三套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张定银、朱兆霞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定银、朱兆霞继续清偿。
  五、对于被告张定银、朱兆霞在履行上述第四项判决义务后,原告陈顺未获清偿的部分,由被告上海浦晶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合肥创键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省世银餐饮有限公司向原告陈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上海浦晶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合肥创键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省世银餐饮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定银、朱兆霞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4,480元,由被告张定银、朱兆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德义

书记员:金  丹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