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顺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周平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顺伯,男,194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平德,男,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主要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琪,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顺伯与被告周平德、常州筑前纺织品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常州筑前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顺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被告周平德、被告中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顺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7,709.20元,该损失先由被告中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并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周平德予以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8日8时43分许,在浦东新区航头镇下沙路呈祥港路北约100米处,被告周平德驾驶苏DXXXXX轻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平德负事故全部责任。另被告方车辆在被告中保苏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2,31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5,04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57,709.20元。
  被告周平德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机动车辆投保事实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根据保险合同依法承担相应保险赔付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
  审理中,被告周平德、中保苏州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300元均予以认可,不存在争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门诊病史卡、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本院经审查核实,凭据核定医疗费为12,316.70元。2、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可确认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顺伯因交通事故致双手部软组织损伤,左侧第2-8肋骨(共7根)骨折,伴左侧创伤性胸腔积液,现左侧共7根肋骨骨折,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90日、护理90日,老年人休息期不宜评定”,原告并为此支出了鉴定费2,300元。3、律师费发票,可确认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了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中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10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中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周平德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300元,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争议,本院均予以照准。2、医疗费12,316.70元(凭据)、营养费3,600元(每日40元、90日)、护理费4,500元(每日50元、90日)、鉴定费2,300元(凭据),均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具体金额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如上。3、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致XXX伤残,定残时为71周岁,根据其伤残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按照本市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27,825元),计算9年,现原告主张25,042.5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照准。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害后果及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现原告酌情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该款由被告中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5、衣物损失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200元。6、律师费,根据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被告中保苏州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鉴定费可不予赔付,故该费用应计入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综上,根据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中保苏州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45,342.5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34,842.5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5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结合侵权人的责任范围(100%),本院确认被告中保苏州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8,366.7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2,500元(律师费),由被告周平德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顺伯53,709.20元;
  二、被告周平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顺伯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2元,减半收取计586元(原告陈顺伯已预交),由被告周平德负担49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  云

书记员:赵丹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