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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顺相与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丁连村民委员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顺相,男,196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啸,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丁连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康正江,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兴初,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顺相与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丁连村民委员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顺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啸,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丁连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兴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顺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租赁场地、厂房、围墙、仓库以及配套设施等拆违补偿款归原告所有。诉讼中,原告确认其所提出的为给付之诉,并将诉请金额明确为800,000元。
  事实和理由:2000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房协议书》,约定被告(甲方)将位于闵行区陈行镇(浦江镇前身)丁连村第八生产队的仓库出租给原告(乙方)使用,租期为15年,租金为20,000元。租期内,乙方如有搭建或其他添加,期满后全部为乙方所有。租借期内,如遇国家集体规划建设,乙方无条件出让,如有临时搭建、围墙,仓库里由乙方添加、装潢,有经济损失估价赔偿给乙方、房租退还。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使用场地。在被告配合下,原告在所租赁的场地上,先后设立了上海X服饰有限公司、上海X建设装潢有限公司等多家企业,进行经营活动。在场地使用过程中,因生产经营需要,原告先后搭建了近800平方米的厂房,建造了围墙,还硬化了厂区路面,并投资建设了化粪池、厕所、厨房灶间等配套生活设施。2015年8月,按照上海市的统一安排,原告所承租的厂房被政府列为拆违和环境整治范围,原告为此积极予以配合。闵行区浦锦街道拆违和环境整治领导小组与相关部门协商补偿方案时,却被告知,被告已经将原告所承租的房屋“转租”给了他人,而且,已经与他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原告认为,丁连村第八生产队的仓库,在拆违前形成的房屋现状,是原告十多年来持续不断投资建设的结果,政府因拆违所得的补偿应当为原告所有,与他人无关。被告对该房屋以及场地补偿款不应享有任何权利。被告的行为系严重的违法行为。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丁连村民委员会辩称,违法建筑应当拆除,目前被告有补偿款是因为,在拆违的过程中,由于违法建筑范围广,强制拆除可能时间赶不及,就协议补偿操作。补偿不是征收的法定补偿。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过补偿协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在2015年12月31日终止,原告在同时间迁出租赁房屋,原告无权主张款项。根据评估报告,补偿款为530,000元,涉及房屋的补偿款只有503,893元,36,000元是搬迁款。上述钱款是国家行政拨款,钱款在被告账上,房屋是原告向村民小组租的,补偿对象是村民小组,若不该补偿,该款应还给国家。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0年1月1日,闵行区陈行镇丁连村第八生产队(甲方)与浙江省浦江县檀溪镇城头村陈顺相(乙方)签订《租房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房屋,7间仓库的租借期为15年,租金为20,000元,乙方租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期满全部归还原有仓库,乙方如要搭建临时围墙或添加其他东西全部给乙方所有。租借期内,如遇国家集体规划建设,乙方无条件出让,如有仓库赔偿应归甲方所有,如有临时搭建围墙,仓库里有乙方添加装潢有经济损失估价赔偿给乙方,房租退还。备注处记载:租期自2000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到期。
  2005年,闵行区浦江镇丁连村第八村民小组(甲方)与浙江省浦江县檀溪镇城头村(乙方)的《租赁期内投资协议》约定:1.对乙方投资的财产,到2015年12月31日后(原租赁协议到期),由甲方按现行价计算收取房租,按到时签订租房协议为准。2.如遇到以后国家、集体拆迁,原仓库归甲方所有,乙方投资分成为甲方30%,乙方70%。甲方代表处由鲁X、许X签字,乙方代表处由上海X服饰有限公司陈顺相签字。
  另查明,原告向闵行区陈行镇丁连村第八生产队承租了7间仓库后,陆续对仓库进行建造、搭建。仓库所在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土地,所建建筑物未取得合法权利凭证,属于违法建筑。
  诉讼中,原、被告共同确认,上述违法建筑的拆除时间为2016年。原告进一步称,正式拆违时间为2016年2月左右,当时原告在场地中。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书》,被告提供的《租赁期内投资协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实,本院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关于原告提供的《浦锦街道非居住房屋摸底信息表》,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因该份证据无浦锦街道的盖章或相关人员的签字,且即便该份证据真实,也仅能反映原告作为承租人所建房屋的建造年份及面积,无法证明原告有权获得补偿款,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另,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由上海德大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6日出具的编号为沪德房地估(2015)第120-02-003号的《浦锦街道丁连村8组(陈之林)非居住房屋建安重置价值等评估报告》,报告记载该司受闵行区浦锦街道拆违和环境综合整治办公室委托,对座落于浦锦街道丁连村8组(陈之林)房屋、装饰装修、附属物及设备搬运等进行评估,评估价值类型为建安重置价值,评估总价值为539,89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闵行区陈行镇丁连村第八生产队签订《租房协议书》,双方就位于丁连村八组的7间仓库建立租赁关系,租赁期限至2015年12月30日止。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自行建造、搭建部分房屋,后因房屋系违法建筑被拆除。原告自行确认拆除时间为2016年2月左右,可见,违法建筑拆除之时,原告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而原告作为承租人,其投入建造、搭建的房屋价值在其租赁期内实际已进行了分摊,对房屋及其装饰装修等均进行了利用,故本院认为,其租赁目的已经实现。况且,原告当时亦知晓其建造、搭建的并非合法建筑,理应对包括房屋可能被作为违法建筑拆除或租赁期届满后无法续租等在内的风险有所预估。故原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仍要求出租人补偿拆违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者,原、被告之间也并未签订任何书面补偿协议,原告的主张亦缺乏合同依据。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顺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900元,由原告陈顺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颖

书记员:董琪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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