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顺高,男,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李毅,上海正毅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学东(第一被告),男,198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
被告:上海一纯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姜发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龙,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顺高与被告凌学东、被告上海一纯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顺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李毅、被告凌学东、被告上海一纯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顺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25,192元、营养费4,800元(120天*40元/天)、误工费78,750元(225天*350元/天)、护理费4,400元(110天*40元/天)、鉴定费2,400元、医药费10,427.3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损失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后原告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60,75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2日中午12点半左右,原告在重固镇北青公路XXX号久塔仓储仓库安装消防报警器,需到仓库墙壁上排线管,线管离地面5米左右,原告沿梯子往上爬时,因梯子断了,导致原告摔下来,事发时现场没有其他人,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诸本院判如所请。
被告凌学东辩称,责任应由第二被告承担,第二被告找我们去干活,本人看了作业很高,本人要求第二被告买保险,也把作业人身份证发给第二被告,但是第二被告没有买保险,事发后才买保险,前期医药费是第二被告支付的,第二被告把钱给我我再拿到医院。本人不应该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费用无异议。事发地厂房非常大,厂房高度有9-10米,原告摔下来听不到的,原告是本人叫过去的,事发时本人在厂房另外一个地方干活,事发后第二被告将原告送到医院,梯子是场地的,事发后梯子是断的,梯子是木制的单边梯,安全帽、安全绳公司通过本人发过的,施工高度是4米高,本人和第二被告结算过,工程干完了,排线按照米数结算,总共工程结算有三万多,第二被告给了几千块还有两万五千八百元没付。原告的工钱没有结算。事发前本人和原告说好按工程量结算,后面修补按天结算。第二被告没有给本人买保险。本人拿的工钱和其他人一样的。之前几个工程也是一样结算的。本人和原告是老乡关系,本人没有施工资质,工人也没有资质的。
被告上海一纯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要求驳回原告请求,根据已生效的1949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与第二被告没有劳动关系,第二被告和第一被告是承包关系,有关费用结算都是通过第一被告结算的,第二被告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应当由第一被告承担责任,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没有签过合同,第一被告承包弱电工程安装工作。原告自己没有做好相关的安全保障工作,原告没有相应的电工资质应该承担相应责任。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护理费按30元/天计算,衣物损无依据,交通费按发票。我方没有责任。我方按照工程量和第一被告结算的,工程款已经结算过了,还没有全部付款,梯子不是我方提供的。医药费是我方垫付的,我方通过第一被告共支付原告包含医药费、停车费、日用品费、现金等共计65,000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6月12日中午12点半左右,原告在本区重固镇北青公路XXX号久塔仓储仓库安装消防报警器时,因所用梯子折断,原告从梯子上摔落受伤。事发后第二被告将原告送到医院,垫付65,000元。
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青浦中医医院等进行治疗,期间住院共计21.50天,共花费医疗费66,045.10元(含第二被告垫付医药费55,617.80元)。护理费750元(5天第二被告垫付),停车费65元(第二被告垫付)、外购日用品60元(第二被告垫付)。2018年6月7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因外伤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给予误工45日,营养30日,护理2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400元。2017年12月4日,第二被告以劳动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出具(2017)沪0118民初194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上海一纯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顺高在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10月2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上海一纯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陈顺高2017年5月27日至2017年6月12日期间工资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案件已经生效。
原告户籍性质为农业户籍。
审理中,原告主张1、事发时下面带轮子的脚手架和墙面相差四米,因墙下面有一堆木材所以只能用木头梯子不能用脚手架,梯子不知道是谁的,本身就在现场,是原告把梯子放在墙边的,原告自己爬上梯子,没有人帮扶着梯子,爬到一半时木头梯子断了。第一被告称不知道梯子是哪里来的。第二被告称不知道梯子是哪里来的。
2、误工费78,750元,未提供书面证据,是按照水电行业标准计算的。第一被告认为行情是350元每天,每个工地性质不一样。第二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水电资质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
第二被告称其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第二被告和第一被告是承包关系,有关费用结算都是通过第一被告结算的,第二被告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原告陈述工程结算后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结算,第一被告给原告发工钱。第一被告陈述其与第二被告结算后工钱分发给原告。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受伤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经本院生效判决查明确认了第二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告及两被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承揽关系,原告系受第一被告雇佣至第二被告处施工,故第一被告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对原告的生命安全负有保障义务,以使得雇员不受伤害,第一被告未能就原告施工安全尽到责任,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没有安全作业资质的第一被告,其选任具有过失,且原告受伤系梯子存在安全隐患所致,故第二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进行高空施工作业没有特种作业资格证,施工过程中未能确保施工安全,从木梯上坠落,其本身存有相应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第二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第一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45%的赔偿责任。关于第二被告垫付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60,750元;2、营养费4,800元;3、误工费本院酌定18,150元;4、护理费4,950元(包含护理费发票750元);5、鉴定费2,400元;6、医药费66,045.10元;7、交通费酌定400元;8、衣物损酌定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62,795.1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45%赔付责任,即73,257.80元。由第二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65,118.04元,扣除第二被告已经垫付的65,000元,故第二被告还需支付原告118.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凌学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顺高73,257.80元;
二、被告上海一纯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18.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50.55元,减半收取计1,825.28元,由原告负担273.79元,第一被告负担821.38元,第二被告负担730.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金登
书记员:陆澄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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