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颖,女,198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佐天瑜,女,201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陈颖(系佐天瑜之母),女,198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萍,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佐伟容,男,196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云妹,女,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桂珍,女,193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佐佳雯,男,198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列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青昕,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颖、佐天瑜因与被上诉人佐伟容、蔡云妹、李桂珍、佐佳雯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9民初6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颖、佐天瑜上诉请求:1、请依法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9民初632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佐伟容、蔡云妹、李桂珍、佐佳雯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颖与佐佳雯于2011年结婚后就居住在上海市东大名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内,佐天瑜出生后即落户在系争房屋内,直至动迁。陈颖、佐天瑜在系争房屋内是同住人。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将监护权与抚养权概念混同了。佐佳雯是佐天瑜的监护人,佐天瑜应享有动迁利益。
佐伟容、蔡云妹、李桂珍、佐佳雯辩称:不同意陈颖、佐天瑜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事实和理由:陈颖虽然户籍在系争房屋内,但未实际居住,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满一年以上。佐佳雯与陈颖在2015年调解离婚时约定双方自行解决居住问题,陈颖不应享有系争房屋的权利。佐天瑜自出生后仅仅是偶尔在系争房屋内过夜,并没有长期居住,更没有实际居住满一年。佐天瑜的抚养权是判给陈颖的,其户籍迁入仅仅是帮助性质,对系争房屋不享有权利。
陈颖、佐天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陈颖、佐天瑜要求获得征收补偿款共计1,328,46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桂珍与佐金国(1999年9月去世)系夫妻关系,佐伟容系两人之子。佐伟容与蔡云妹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8年11月协议离婚,佐佳雯系两人之子。陈颖与佐佳雯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5年10月经法院调解离婚,佐天瑜系两人之女。系争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佐伟容,2015年10月26日,陈颖与佐佳雯经法院主持达成以下调解协议【案号:(2015)虹少民初字第136号】:一、陈颖与佐佳雯离婚;二、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女佐天瑜随陈颖生活,……;三、离婚后,双方均自行解决居住问题……。2018年11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列入征收范围,内有户籍人口6人,即佐伟容(1974年3月5日从上海市东大名路XXX弄XXX号迁入)、蔡云妹(1988年9月17日从上海市曲阜路XXX号迁入)、李桂珍(2011年5月9日从上海市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迁入)、佐佳雯(1988年12月10日报出生)、陈颖(2011年5月8日从上海市天水路XXX弄XXX号迁入)、佐天瑜(2013年7月15日报出生)。
2018年12月15日,佐伟容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被征收房屋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16.5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25.41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25.41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2,220,351.95元;装潢补偿为12,705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包括搬迁费700元、居住房屋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40,000元、居住房屋签约面积奖25,410元、签约比例奖120,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580,000元、促签促搬奖320,000元;结算单上另有签约比例奖超比例递增部分70,000元、按期搬迁奖20,000元、临时安置费补贴12,000元、早签早搬加奖9万元、增发临时安置费补贴7,200元、签约搬迁计息奖42,450.77元。并注明户口迁移奖10,000元在被征收房屋内户口全部迁移后发放。佐伟容已领取征收补偿安置款2,001,167元。现陈颖、佐天瑜起诉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9年1月28日,蔡云妹与案外人蔡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了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屋,合同约定房屋总价为1,277,730元,该房屋建筑面积53.64平方米。
上海市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为李桂珍,房屋建筑面积75.24平方米。
一审法院审理中,关于系争房屋来源情况,陈颖、佐天瑜称系争房屋来源与两人无关。佐伟容、蔡云妹、李桂珍、佐佳雯称,系争房屋为佐金国夫妇用他处房屋调换所得。关于系争房屋居住情况,陈颖、佐天瑜称,陈颖与佐佳雯自2010年开始至2013年在系争房屋及陈颖娘家两边居住的,2013年之后陈颖、佐佳雯长期居住在陈颖娘家,佐佳雯离婚后搬回系争房屋居住。佐天瑜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过。蔡云妹在系争房屋居住直至获得泗凯路房屋后搬出,佐伟容与李桂珍在系争房屋被征收前长期在菊泉街房屋内居住。佐伟容、蔡云妹、李桂珍、佐佳雯称,李桂珍、佐天瑜、陈颖在系争房屋被征收前均未在系争房屋长期居住。陈颖、佐佳雯、佐天瑜长期共同居住于陈颖娘家,离婚后佐佳雯搬回系争房屋居住。系争房屋被征收前系由佐伟容、蔡云妹、佐佳雯实际居住。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经陈颖、佐天瑜申请,依法裁定冻结佐伟容、蔡云妹、李桂珍、佐佳雯名下银行存款1,32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征收补偿利益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陈颖、佐天瑜的户籍虽在系争房屋内,但陈颖在系争房屋被征收前未长期居住,佐天瑜从未在系争房屋居住过,两人均属于空挂户口,且系争房屋来源亦与陈颖、佐天瑜无关,故陈颖、佐天瑜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且陈颖与佐佳雯离婚时约定,佐天瑜随陈颖共同生活,故佐天瑜的居住问题亦应由其母陈颖予以解决。综上,陈颖、佐天瑜无权获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颖、佐天瑜要求分得征收补偿安置款1,328,466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陈颖、佐天瑜提供一份报警回执,证明其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产生了家庭纠纷而报警。认为:报警记录是2013年9月10日形成的,本应该在一审时提交,不属于新证据。报警记载的内容都是自称的,不能证明陈颖、佐天瑜在系争房屋内长期居住。
本院认为,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陈颖、佐天瑜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的报警记录,证明其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但不能证明居住满一年以上,故不能认定其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佐佳雯与陈颖在2015年调解离婚时约定佐天瑜由陈颖抚养,双方自行解决居住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在案的事实和证据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陈颖、佐天瑜上诉主张其是同住人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6.19元,由陈颖、佐天瑜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杨 俊
审判员:高 胤
书记员:刘建颖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