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原告:贾才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被告:齐炳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被告:孙玉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黄骅市中捷产业园区东方名都B区。负责人:赵洪军,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达,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贾才某、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款37253.55元;2.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第一、第二、第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2日15时38分许。二原告与姚延盛、蔡秀珍乘坐第一被告驾驶的冀J×××××牌号轿车沿中捷渤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锦绣大街交口处时,与前方顺停等红灯的赵文晶所驾驶的冀J×××××牌号轿车追尾相撞,后又与对面由西向东停驶等红灯的宋华新所驾驶的冀J×××××牌号轿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姚延盛、蔡秀珍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二大队事故认定,第一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文晶、宋华新及其他人无责任。该交通事故的发生,给二原告造成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等重大经济损失。经查,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系涉案车辆冀J×××××牌号轿车所有权人。该车《行驶证》明确记载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但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却将该车交付给第一被告作为出租营运车辆使用,具有明显的过错,依法应对二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查明,赵文晶所驾驶的冀J×××××牌号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宋华新所驾驶的冀J×××××牌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二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对二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二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作出裁判。齐某某辩称,原告说的我的车辆是非法营运的,我不同意,我不是非法营运的,我在塘沽工作,回来的路上找的老乡一起回家,原告说的数额我认为过高,给原告支付过医药费2900元。齐炳南答辩意见同齐某某一致。孙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供任何形式的辩称意见。人保财险黄骅中捷服务部辩称,宋华新驾驶的冀J×××××在我方投保有交强险,我方需核实事故事实情况,以及宋华新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来确定是否存在责任免除情形,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仅在无责交强险各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5月22日15时38分,原告贾才某、陈某某与姚延盛、蔡秀珍乘坐齐某某驾驶的齐炳南所有的冀J×××××小型轿车沿中捷渤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锦绣大街交口处时,与前方顺停等红灯的赵文杰乘坐赵文晶驾驶的冀J×××××小型轿车追尾相撞后,又与对面由西向东停驶等红灯的徐淑红乘坐宋华新驾驶的冀J×××××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姚延盛、陈某某、贾才某、蔡秀珍、赵文晶、赵文杰、徐淑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6月1日,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二大队作出第(2017052215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齐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赵文晶、宋华新、姚延圣、陈某某、贾财德、蔡秀珍、赵文杰、徐淑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16时01分,贾才某进入黄骅市人民医院急诊科就诊,初步诊断为头外伤额部血肿、右侧睾丸挫伤?、双小腿软组织损伤,建议去泌尿科进一步诊治,黄骅市人民医院对贾才某进行门诊输液治疗。事故发生次日17时,贾才某进入海兴和平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损伤、左肩部软组织损伤、右肘部软组织损伤、上下肢软组织损伤。2017年6月3日,贾才某从海兴和平医院出院。事故发生当日18时,陈某某到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侧鼻骨骨折、唇裂伤、双下肢损伤。同年5月23日,根据陈某某及其家属要求,黄骅市人民医院为陈某某办理出院手续,陈某某出院。同日,陈某某至海兴和平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鼻骨骨折、口唇外伤、双下肢软组织损伤。2017年6月9日,陈某某出院,病历出院情况记载自诉伤处疼痛较前明显减轻,右侧鼻腔通气差,鼻根部肿胀较前明显减轻,口唇已拆线愈合可,双下肢皮擦伤已结痂愈合;出院医嘱记载,注意休息,必要时复查,不适随诊。同日,陈某某至海兴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鼻部外伤、右侧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同年6月15日,陈某某接受鼻中隔偏曲矫正+软骨取出术。2017年6月20日,陈某某从海兴县医院出院。2017年11月28日海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作出海兴司法鉴定中心[2017]海鉴字第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贾才某之误工期为7—15日,无需护理,营养期应1—7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1人。2017年11月28日海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作出海兴司法鉴定中心[2017]海鉴字第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某某之误工期为15—30日,护理期为1—7日,营养期应1—7日,护理人数1人。另查明,冀J×××××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黄骅中捷服务部处投保有交强险,本案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贾才某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户籍所在地为。又查明,齐某某为原告贾才某、陈某某垫付医药费29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贾才某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535.38元;2、误工费662.62元=21987元/365天×11天;3、鉴定费600元;4、交通费5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848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5784.55元=984.53元+963.26元+3836.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18天;3、误工费1325.24元=21987元/365天×22天;4、护理费624.52元=56987元/365天×4天;5、鉴定费600元;6、交通费15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9384.31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户口本、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经开庭质证。
原告贾才某、陈某某与被告齐某某、齐炳南、孙玉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以下称人保财险黄骅中捷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才某及其与原告陈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华、被告齐某某、被告齐炳南、被告人保财险黄骅中捷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玉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二原告申请撤回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齐某某驾车上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贾才某、陈某某受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事故发生的客观情况等事实,确认被告齐某某对因事故造成贾才某、陈某某的损失负有全部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齐炳南、孙玉英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齐炳南、孙玉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因涉案车辆冀J×××××在人保财险黄骅中捷服务部处投保有交强险,涉案车辆冀J×××××投保情况不明,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首先由人保财险黄骅中捷服务部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齐某某予以赔偿。根据贾才某、陈某某的损失比例,确定贾才某交强险的赔偿比例为2848/(2848+9384.31)=23.28%,陈某某交强险的赔偿比例为9384.31/(2848+9384.31)=76.72%。具体的赔偿数额如下:贾才某医疗费1535.38元,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费赔偿项下赔付1000元×23.28%=232.8元,剩余部分1535.38元-232.8元=1302.58元由齐某某赔偿;贾才某误工费662.62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元=1312.62元,在交强险无责伤残赔偿项下全额赔付。陈某某医疗费578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6684.55元,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费赔偿项下赔付1000元×76.72%=767.2元,剩余部分6684.55元-767.2元=5917.35元由齐某某赔偿;陈某某误工费1325.24元+护理费624.52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50元=2699.76元,在交强险无责伤残赔偿项下全额赔付。综上,扣除齐某某已垫付的2900元后,齐某某应赔偿贾才某、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02.58元+5917.35元-2900元=4319.93元,人保财险黄骅中捷服务部应赔付贾才某、陈某某共计232.8元+1312.62元+767.2元+2699.76元=5012.38元。关于医疗费问题,事故发生后,贾才某至黄骅市人民医院急诊科救治,对此产生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依法予以支持。贾才某提交的海兴和平医院住院病历等证据,结合黄骅市人民医院急诊病历、鉴定意见等证据,不足以证实贾才某至海兴和平医院住院治疗的必要性,对贾才某在海兴和平医院住院产生的有关费用,不予支持。陈某某主动从黄骅市人民医院出院,并于同日至海兴和平医院入院治疗,且黄骅市人民医院、海兴和平医院对陈某某伤情诊断基本一致,应视为陈某某转至海兴和平医院继续治疗,对其在黄骅市人民医院、海兴和平医院产生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依法予以支持。较黄骅市人民医院、海兴和平医院对陈某某的诊断,海兴县医院的诊断出现鼻中隔偏曲,陈某某于海兴县医院住院期间接受鼻中隔偏曲矫正+软骨取出术。结合鉴定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陈某某在海兴县医院的治疗与交通事故致陈某某损害存在直接的关联性,故对陈某某在海兴县医院产生的有关费用,不予支持。陈某某提交的病历复印费收费凭证、海兴和平医院开具的编号为069299392的收费票据、海兴县医院开具的编号为067232366、067232367的两张收费票据,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此四张票据与交通事故致陈某某损害间具有直接关联性,故对该四项费用不予支持。海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海兴司法鉴定中心[2017]海鉴字第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海兴司法鉴定中心[2017]海鉴字第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贾才某、陈某某伤情及鉴定机构鉴定意见,酌定贾才某误工期为11天,陈某某误工期为22天,护理期为4天。根据贾才某、陈某某伤情,结合其诉请,本院酌定贾才某交通费50元、陈某某交通费150元。贾才某、陈某某均主张自己是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格瑞居家具经营部职工,但均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清单,且二人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中,未显示其有稳定、固定收入,也未显示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格瑞居家具经营部为其发放工资,故对贾才某、陈某某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结合贾才某、陈某某的户籍情况,对贾才某、陈某某的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每年21987元标准计算。根据贾才某、陈某某伤情,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对二人营养费诉求,不予支持。因保全费用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人保财险黄骅中捷服务部认为涉案交通事故中多人受伤,主张为其他伤者预留交强险赔偿份额,理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贾才某、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4319.9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贾才某、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5012.38元;三、驳回原告贾才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贾才某、陈某某负担500元,齐某某负担1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负担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宝新
书记员:刘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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