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陈飞
尚志宏(陕西菲尔律师事务所)
梁宏仓(陕西菲尔律师事务所)
刘雄
熊开阔
朱炎生(陕西一代律师事务所)
熊临临
孙彪(陕西三英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飞,又名陈飞林,村民。2007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辩护人尚志宏、梁宏仓,陕西菲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雄,村民。2005年8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6年1月6日释放。2007年10月30日又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被告人熊开阔,村民。2007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炎生,陕西一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熊临临,村民。2007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彪,陕西三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碑检刑诉(2008)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飞、刘雄、熊开阔、熊临临犯绑架罪,于2008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华萍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飞及其辩护人尚志宏、梁宏仓、被告人刘雄、被告人熊开阔及其辩护人朱炎生、被告人熊临临及其辩护人孙彪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7年10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陈飞、刘雄、熊开阔、熊临临预谋后驾驶事先租赁的雪佛莱轿车窜至本市南大街西木头市“拉酷”发廊店外守候。19时30分许,被害人张某、宋某从“拉酷”发廊出来西行,被告人陈飞驾车跟随,被告人刘雄、熊开阔、熊临临步行尾随被害人。当被害人行至依林咖啡厅门前时,被告人刘雄、熊开阔、熊临临强行将被害人张某、宋某拉上旁边陈飞驾驶的雪佛莱轿车,将两被害人劫持至灞桥区邵平店以南300米高速公路涵洞下。由被告人刘雄、熊开阔、熊临临负责将被害人宋某从车上拉下在高速公路涵洞下看管,被告人陈飞在车上威胁被害人张某,迫使被害人张某交出自己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并答应为其提取现金。被告人陈飞遂驾车载被害人张某到工商银行西安市纺织城平峪路储蓄所ATM自动取款机前,以被害人宋某的人身安全作要挟,迫使被害人张某通过自动取款机提取人民币2万元交给他。后四被告人将被害人张某、宋某在西安城区释放。被告人陈飞分给刘雄、熊开阔、熊临临各500元作为酬金。
庭审中,被告人陈飞、刘雄、熊开阔、熊临临均表示认罪。但刘雄、熊开阔、熊临临辩称其只是给被告人陈飞帮忙,不是为了抢劫。不知陈飞向被害人索要20000元钱。被告人陈飞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飞犯绑架罪定性不准,应定为抢劫罪;被告人陈飞没有殴打被害人、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家属能积极退赃,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飞从轻处罚。被告人熊开阔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熊开阔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而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熊临临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熊临临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而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陈飞对被害人勒索钱财向其他三被告人进行了隐瞒、陈飞的行为与其他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熊临临的行为危害性小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飞、刘雄、熊开阔、熊临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列四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唯指控罪名不妥,上列四被告人结伙使用暴力当场劫取被害人钱财,未将被害人作为人质而向被害人以外的亲属勒索钱财,故上列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而不构成绑架罪。被告人陈飞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飞犯绑架罪定性不准,应定为抢劫罪及陈飞没有殴打被害人、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家属能积极退赃,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飞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刘雄、熊开阔、熊临临辩称其只是给被告人陈飞帮忙,不是为了抢劫、不知陈飞向被害人索要20000元钱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均供称事前进行了预谋绑架被害人张某并积极地进行犯罪活动,在抢劫后又分得赃款,故此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熊开阔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熊开阔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而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熊开阔与其他被告人结伙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钱财,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之规定,非法拘禁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而被告人熊开阔结伙使用暴力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不仅仅是非法剥夺了他人人身自由,还劫取了他人的钱财,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熊临临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熊临临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的辩护意见,经查,四被告人共同使用暴力当场劫取钱财,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故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熊临临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飞对被害人勒索钱财向其他三被告人进行了隐瞒、被告人陈飞的行为与其他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熊临临的行为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熊临临与其他被告人在事前进行预谋并积极参加抢劫犯罪活动,在抢劫后分得赃款,属于共同犯罪,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刘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四)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11月12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雄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10月29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熊开阔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熊临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飞、刘雄、熊开阔、熊临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列四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唯指控罪名不妥,上列四被告人结伙使用暴力当场劫取被害人钱财,未将被害人作为人质而向被害人以外的亲属勒索钱财,故上列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而不构成绑架罪。被告人陈飞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飞犯绑架罪定性不准,应定为抢劫罪及陈飞没有殴打被害人、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家属能积极退赃,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飞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刘雄、熊开阔、熊临临辩称其只是给被告人陈飞帮忙,不是为了抢劫、不知陈飞向被害人索要20000元钱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均供称事前进行了预谋绑架被害人张某并积极地进行犯罪活动,在抢劫后又分得赃款,故此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熊开阔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熊开阔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而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熊开阔与其他被告人结伙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钱财,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之规定,非法拘禁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而被告人熊开阔结伙使用暴力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不仅仅是非法剥夺了他人人身自由,还劫取了他人的钱财,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熊临临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熊临临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的辩护意见,经查,四被告人共同使用暴力当场劫取钱财,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故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熊临临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飞对被害人勒索钱财向其他三被告人进行了隐瞒、被告人陈飞的行为与其他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熊临临的行为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熊临临与其他被告人在事前进行预谋并积极参加抢劫犯罪活动,在抢劫后分得赃款,属于共同犯罪,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刘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四)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11月12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雄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10月29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熊开阔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熊临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审判长:付德清
审判员:卢璐
审判员:张冰
书记员:王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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