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飞岳、王瑞春等与上海保利建憬房地产有限公司、保利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飞岳,男,194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王瑞春,女,194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顾烨锋,男,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系原告陈飞岳、王瑞春女儿,原告顾烨锋妻子),住同上。
  原告:陈磊,女,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保利建憬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傅小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宇,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睿,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利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负责人:胡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东,北京国枫(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智勇,北京国枫(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飞岳、王瑞春、顾烨锋、陈磊诉被告上海保利建憬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建憬公司)、保利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利投资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飞岳、王瑞春、顾烨锋、陈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退还购房多收款项(房款和优惠服务费)人民币(币种下同)50,400元及利息5,400元(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之日2016年3月6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按4.35%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原告根据被告保利投资分公司出示的《一房一价出街价目表》,购买被告保利建憬公司开发的上海市浦东新区蓝靛路保利艾轩1688弄27号302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预定房屋单价为为44,279.69元,总价为6,713,687元。原告依据《一房一价出街价目表》中的金额,与被告保利建憬公司签订了《定金合同》。同时根据销售员推荐的优惠活动,约定原告如缴纳了12万元优惠服务费后即可享受本项目购房优惠24万元,再打99折的优惠。于是,原告与被告保利投资分公司签订《购房优惠告知书》,然后原告分别通过POS机支付了房屋的首付款和购房优惠服务费。在原告支付完上述款项后,销售员将原告应持有的《定金合同》、《购房优惠告知书》收走,然后与原告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其中约定房屋的总价款为优惠后的价格6,378,950元,也就是原告向被告保利建憬公司实际支付的购房款6,378,950元。然而在2016年底,上海市政府严厉执行相关政策时,保利建憬公司才在售楼大厅中张贴了上海物价局制定、房产交易所备案的备案价。其中,系争房屋的总价为6,448,550元,这时原告才发现自己的购房《定金合同》的房屋总价远高于备案价,以至于购房时所称的购房优惠根本不成立。原告认为,两被告恶意串通、虚抬房价、虚假优惠,虚构不存在的服务事实,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国家发改委发布的《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2011)548号等法律规定,还无视国家三令五申要求商品房预售价格不得超过备案价、商品房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房时应公开标示商品房价格、相关收费以及影响商品房价格的其他因素,实行明码标价等规定。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原告与保利建憬公司签订《定金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保利建憬公司购买系争房屋,房屋面积为151.62平方米,单价为44,279.69元/平方米,房屋总价为6,713,687元。此后,原告与保利投资分公司签订《购房优惠告知书》,约定原告拟购买系争房屋,在优惠期限内,缴纳本项目优惠服务费12万元,可享受本项目购房优惠24万元。该告知书“购房优惠条款说明”第1条载明:……你享受的购房优惠仅限于你购买单位使用,并将于购房时从所购房屋总价中一次性扣除,不再额外抵扣房款……此后,原告向保利投资分公司支付了优惠服务费12万元。3月6日,原告与保利建憬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系争房屋,暂测房屋建筑面积为151.62平方米,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为42,071.96元,总房价款暂定6,378,950元,双方另约定了房款支付、房屋交付及相关违约责任等条款。该《预售合同》现已履行完毕。2016年底,原告发现系争房屋的“原价”远高于“备案价”,即于2018年4月以两被告恶意串通,虚构买卖成交原价,并在虚构成交原价的基础上与原告签订的《购房优惠告知书》无效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连带返还优惠服务费12万元。本院于2018年8月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8)沪0115民初29312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该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写明“原价和备案价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国家发改委《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以及《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中规定的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降价前7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所成交的有关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前7日内没有交易价格,则以本次降价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而商品房与一般消费品的属性不同,一般消费品有可能批量生产,同批次的商品核定相同的价格,所以有可比较的原价。而商品房因为坐落、面积、朝向、楼层、房型等不同产生的价格,没有一模一样的商品房,目前商品房销售大都采用一房一价,因此商品房销售中不存在原价的概念。备案价是政府近年来为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而采取的行政手段,备案价属于政府指导价格,与商品原价不同。原告关于两被告恶意通、虚构成交原价的意见,本院难以认同;原告又认为两被告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违反《价格法》的规定,《购房优惠告知书》应属无效。首先,上述《价格法》的规定应属管理性规范,不是效力性规范。其次,本案两被告不存在采取欺骗或误导方式诱骗原告完成交易的行为。房屋买卖系重大交易,原告在决定购买房屋前应就房屋的价格进行过充分考量,在整个签约过程中,经原告签名确认的《购房优惠告知书》、《房屋合同签署流程表》上都明确记载了能够得到的优惠折扣、实际应付价款等内容,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对房屋价款和优惠服务费的数额和性质存在认知上的错误”。
  2019年2月26日,原告以两被告恶意串通、虚抬房价、虚假优惠,虚构不存在的服务事实,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规,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为由再次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请实质上系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且两案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本案已构成重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飞岳、王瑞春、顾烨锋、陈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珠娟

书记员:田  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