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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飞球、胡海波与上海祥奉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飞球,女,1962年5月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原告:胡海波,男,1959年5月2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伟,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祥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何孙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移东,上海名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飞球、胡海波诉被告上海祥奉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移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至电力部门办理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新奉公路上海箱包城6328号1394号1层、2层店铺房屋电力户头并登记在原告名下,开户费用由被告承担;2、判令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电力户口登记在原告名下之日止上述房屋产生的全部电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被告公司历史名称:上海箱包城有限公司)购买奉城箱包城小区店铺房屋一套,双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购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新奉公路上海箱包城6328号1394号1层、2层店铺房屋;2、合同附件三均规定电表每户一个表;3、该房屋为店铺用房”。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上述房屋,经原告查看所有房屋均有一个电表。原告取得房屋后办理了独立的房屋产权证明,并取得独立门牌号码。奉城箱包城小区由被告公司先行委托的上海奉钢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上海祥奉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该物业公司告知原告及相关业主,由物业代为收缴电费,帮助业主向电力公司进行缴纳。其后原告及其他业主相继发现,物业公司存在调高电价多收电费行为。经原告及其他业主向信访部门反映,由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奉贤公司查明:“1、奉城箱包城小区电力户名登记在物业公司名下,为高压大用户(合同容量:1,000KVA),供电点后的产权属开发商管理。2、若小区内房屋具备独立产权证,并具有独立门牌,可以申请一户一表,但需要先改造整个市场的供电方式,改造费用很大,建议由开发商或物业统一申请改造”。经此原告才知道被告未替原告及其他业主办理电力户口开户手续,被告出售的奉城箱包城小区内所有房屋均未配备独立电表,现在的电表均系物业公司电表的分表。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出售房屋时承诺的电表每户一表,理应是由业主与供电公司建立直接消费关系,房屋电表应当直接由供电公司抄表、收费,不受小区物业及其他用户的影响,而被告提供的电表属于物业公司总表下的分表,明显不符合被告在房屋销售时的承诺。故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第一,因为开发商的原因,本案的箱包城电力不符合电力部门相关开通的条件,也是经过区政府包括多方部门协调,箱包城才有现在的照明用电。第二,被告为箱包城提供管理服务期间,尽力为解决原告的用电问题,也做了相当多的工作,在原告起诉前,本来的电力是不够的,连基本的照明都无法使用并满足,被告在此也是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沟通汇报,请求政府部门进行协调,经过被告的工作,特别是政府协调下,箱包城目前才开通了扩容,电力增容,目前满足市场基本照明用电情况。第三,原告基于的买卖合同关系上面所述的一户一表,没有明确承诺是独立的户头,事实上被告为原告在涉案商铺内安装相应的电表,能够计量原告的实际使用的电表度数。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诉请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因为涉及改造的资金金额巨大,包括协调各方工作,目前原告的诉请不具备条件,如果原告的诉请得到支持,可能会引起连锁反应,对于被告经营的市场会引发更多的矛盾和纠纷。被告经营箱包城负债累累,由于多家法院查封,目前没有实际可操作性。恳请法庭出于客观状况,采纳被告的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10月16日,两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上海箱包城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现变更为上海祥奉实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签订两份《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奉贤区奉城镇新奉公路上海箱包城6328号1394号1层、2层店铺。该两份合同附件三中均约定,“电表每户一个表。”
  2008年12月11日,奉贤区奉城镇新奉公路XXX号1394号1层和2层房屋的产权登记在两原告名下,房屋类型为店铺。2013年两原告缴纳工本费人民币(下同)200元之后,被告一方为两原告安装了预付费插卡式电表后开始计费收取电费。之前按照每度电1.3元计费,自2019年8月起通知按照每度电1.2元计费。
  另查明,该箱包城有业主向奉贤供电公司信访,反映奉贤区箱包城物业采用插卡式充值电表恶意调高电价,要求供电公司直接供电。奉贤供电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答复称:经查,您在信访件所提到的奉城镇箱包城在我公司登记的户名为上海奉钢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用电地址为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新奉公路XXX号。该户为我公司的高压大用户(合同容量1,000KVA),供电点后的产权属开发商管理,管理方在市场内部如何向小业主收取电费,供电部门无权干涉,建议您向相关部门反映此事。如果您具备房地中心认定备案的独立产权证,并具有独立门牌,可以申请一户一表,但考虑到一户一表改造需要先改造整个市场的供电方式,改造费用很大,建议由开发商或者物业统一申请改造。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关键点是被告是否有为原告安装独立电表的合同义务。原告基于双方的买卖合同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有合同约定。双方买卖合同约定“电表每户一个表”,对电表是什么形式的表,双方产生争议。原告主张应当是独立电表,即原告与供电部门直接建立供电付费关系的该类电表,被告主张是非独立电表,而是现在安装的预付费插卡式电表,即被告或物业公司安装总表与供电部门建立供电付费关系,然后再与各小业主安装分表,向小业主收取电费,小业主与供电部门不直接建立供电付费关系。从合同约定的内容看,约定并不明确。原告主张被告承诺的是业主与供电公司建立直接消费关系的独立电表的安装,没有依据,本院无法采信。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双方在审理中均陈述,除了合同附件三中约定有“电表每户一个表”的内容外,就是没有其他相关约定,所以无法适用和参照其他相关约定。现双方产生争议,被告不同意原告的主张,除了事实上在2013年被告一方为原告安装了非独立电表的行为之外,双方无法重新达成新的补充协议。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合同内容涉及质量问题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原告所在的箱包城是一个均是店铺的市场,与居民小区有明显不同,国家对于非居民小区房屋的电表安装计费方式没有相应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非独立电表的形式相当普遍,原告主张安装独立电表没有法律依据。
  事实上,在2013年,原告缴纳工本费后,已经安装了非独立的电表,原告以此方式履行缴纳电费义务至今,据此应认定双方已经就安装电表、电费支付方式问题达成一致,双方以非独立电表方式履行了买卖合同中“电表每户一个表”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被告认为已经能够对业主用电计量和交费,本院对此采纳被告的主张。原告现在要求安装独立电表,提出两项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提出的物业公司存在调高电价多收电费行为,与本案双方争议无关。
  综上,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飞球、胡海波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两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祖峰

书记员:刘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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