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飞祥与金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飞祥,男,1978年9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四美,江苏元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波,男,1970年4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攀峰,上海沪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章启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秀,女。
  原告陈飞祥与被告金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四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攀峰到庭参加诉讼。于2018年8月15日依被告申请追加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并于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四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攀峰以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8年1月21日签署的《房地产买卖(含居间)协议》所缔结的房屋买卖关系解除;2.被告赔偿原告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通过第三人居间就位于上海市松江区龙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买卖协商一致并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含居间)协议》(以下简称买卖协议)。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定金10万元,但是被告在收到定金后却将款项退还原告账户并明确表示拒绝履行买卖协议。原告希望通过中介和被告协商解决,但是被告拒不理睬,原告则通知被告解除协议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同意解除买卖协议,不同意赔偿100,000元。被告在买卖协议上签字后,原告因故未在买卖协议上签字,故被告率先离开第三人处并表示也要考虑一下。被告离开后经和家人商议决定不再出售系争房屋并向第三人作出表示,第三人也即刻向原告表达了此意,但是原告仍然擅自将10万元汇给被告,原告存在恶意。被告之后及时将10万元退还给了原告,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
  第三人述称:在原告和被告就系争房屋买卖条款达成合意后,被告先在买卖协议上签字,但是原告认为还需要和家人商量故没有签字,被告因为久等故比较生气就先走了;第三人工作人员其后带着买卖协议又和原告商谈,谈好后原告在买卖协议上签字,而在同时,被告电话联系第三人店长表示不愿意出售系争房屋,但是店长和负责的业务人员电话联系时,原告已经签好了买卖协议,故第三人业务人员和原告说明了被告的意思,且在此后前往原告家中商谈但原告避而不见。原告在明知被告意欲不再出售系争房屋后仍然将10万元汇给了被告,则在被告收到该10万元之后,第三人即刻组了微信群组试图协商解决此事。且被告次日就将10万元退还给原告,原告也没有受到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应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为系争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
  2018年1月21日,原告和被告在第三人居间介绍下就系争房屋买卖达成合意,由第三人根据双方合意制作完成编号为XXXXXXX的买卖协议,被告先于第三人办公场所内在买卖协议甲方落款处签字,原告后于非第三人办公场所内在买卖协议乙方落款处签字,该买卖协议亦加盖第三人合同专用章,买卖协议的部分约定内容如下:1.甲方(出售方)为被告,乙方(承购方)为原告,中介方为第三人。2.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就系争房屋签订本协议。3.定金总额为30万元,乙方于签订本协议次日付2万元,剩余定金28万元乙方于签订本协议次日起25日内补足。4.系争房屋建筑面积171.36平方米,权利人为被告,装修状况为精装,已设立抵押,甲方应于收到乙方首付款后30个工作日内至贷款银行办理还贷手续,并于还贷后30个工作日内,办妥抵押注销手续;未设立租赁。5.系争房屋出售总价为808万元整,房屋维修基金不再另外结算,无偿转让给乙方。6.甲方应于乙方付清全部房款当日将系争房屋交付乙方。7.付款方式:乙方于甲、乙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当日支付甲方30万元整;乙方于2018年3月31日前支付甲方房款100万元整;乙方于2018年4月30日前支付甲方房款370万元整;乙方于甲、乙双方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手续且交易中心出具受理单当日,支付甲方房款148万元整;乙方于银行发放贷款后,支付甲方房款159万元整,该笔房款由乙方贷款银行直接划入甲方账户;乙方于甲方将系争房屋交付乙方并办妥物业更名手续当日,支付甲方房款1万元整;若乙方申请贷款,则乙方于2018年5月1日前,备齐贷款资料办理银行贷款申请手续……8.甲、乙双方应于2018年6月31日前,至上海市松江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屋过户手续。9.若甲方未能在本协议约定期限内以约定条件签订关于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视为甲方违约,则甲方应双倍返还乙方支付的定金,同时赔偿中介方服务费损失,赔偿额为本协议第四条约定的出售总价的2%,甲方无异议…..10.甲、乙双方确认:本协议是双方在第三人居间下达成的买卖房地产之真实意思表示,本协议所确定的买卖条件即为双方未办理交易过户手续所签署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之条件。
  买卖协议签订当日即2018年1月21日21时46分,原告向被告转账8万元,2018年1月21日22时01分,原告向被告转账2万元。2018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49,999.99元;2018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49,999.99元;被告另向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15元。原告确认其已支付的10万元,被告如数退回。
  关于买卖协议的签订、定金的支付以及退还的情况,原告和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不一致。被告及第三人称:当原告在买卖协议上签字的同时,被告致电第三人店长称不欲出售系争房屋,当第三人店长致电原被告交易中的第三人业务人员时,原告已经签署完毕买卖协议及佣金确认单,第三人业务人员遂即刻和原告说明了被告不欲履行买卖协议的意思,第三人业务人员并于当晚前往原告家中但原告妻子以原告不在家中拒绝了业务人员的会面,第三人称原告表示知悉上述事宜并提出次日再处理,但原告却自行将1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原告则称:其与被告就系争房屋买卖达成的合意并无纠纷,但是其与第三人就佣金支付数额存有争执,在双方最终确认了佣金数额后,原告签署了买卖协议及佣金确认书并取得了买卖协议、佣金确认书文本及被告签字确认的账户,在原告支付定金之前从未接到被告或者第三人电话等告知其被告不欲继续履行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直到2018年1月22日在原、被告及第三人工作人员共同建立的微信聊天群组里看到被告配偶的微信时方得知被告打算违约。
  另查明,在原告将共计1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后,由第三人工作人员及原告、原告配偶、被告配偶共同建立了微信聊天群组。在该微信聊天群组中,2018年1月21日当晚的聊天记录为第三人工作人员发送的两张照片,照片内容为买卖协议;2018年1月22日上午11时34分,被告配偶发送微信称:陈先生、陈太太……在我们已经通过中介明确表达了我们存在实际困难,无法继续交易的情况下,您们还于深夜通过网银付了10万元的订金。刚刚我老公把您支付的一半儿订金退存到了陈先生的卡上,因为收款银行对无卡存款的限制,另外一半儿明天才能存到陈先生的卡上,或者请中介转交给您们现金。无法跟您们交易我们也很遗憾,所谓买卖不成仁义在,能认识您们夫妻我们也很荣幸……
  2018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信函称:在被告已经正式通过中介明确表达了被告存在实际困难无法继续交易的情况下,原告于深夜通过网银付了10万元到被告的账户,因当晚无法查到汇入账户,故被告于次日及第三日共计退还99,999.98元,剩余2分钱以及10万元可能产生的利息,被告随信附上15元以弥补原告的损失,等。原告确认于2018年1月27日收到上述信函及现金15元。
  2018年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称:被告方明确拒绝履行协议,原告方要求解除买卖协议并要求被告履行相应的违约责任,若被告拒不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将依法追究被告责任。邮件物流信息显示被告于2018年2月12日签收上述通知,被告对此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主要由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买卖协议、汇款凭证、函件、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被告在买卖协议上签字之时,原告未签字,表明被告向原告发出按照买卖协议内容履行的要约。原告其后在买卖协议上签字表明其作出了承诺,从目前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看,在原告签字作出承诺前,被告未撤回其要约,因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已经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买卖协议就原、被告买卖的标的、价款、付款期限、房屋交付、过户时间、网签时间等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作出了约定,则原告和被告已经就系争房屋成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即本约),而非定金合同关系(即预约),且买卖协议的订立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的合同,在买卖协议未对合同生效作出付生效条件的约定时,该买卖协议所成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且生效,并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解除。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主张解除合同。被告在买卖协议成立后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原告以此主张解除买卖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买卖协议解除的时间,应以原告解除的意思表示到达被告之时为准,即2018年2月12日。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和第三人均称被告在原告支付定金前就已经向原告表示被告要解除合同,但第三人和被告对此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亦不予确认,则对于被告和第三人的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且即便被告和第三人所述为实,在原告和被告已经成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后,被告擅自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按照买卖协议的约定履行了部分定金的支付义务,则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定金罚则赔偿其1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陈飞祥与被告金波于2018年1月21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含居间)协议》于2018年2月12日解除;
  二、被告金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飞祥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金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晓蕾

书记员:顾家俊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