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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骧与黄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骧,男,1988年2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蔚飞,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承,男,1981年8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司南,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利平,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来颖,女,1979年6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永业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蔚飞,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骧诉被告黄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追加陈来颖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蔚飞(即第三人陈来颖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黄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司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币种下同)147.9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6月12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第三人陈来颖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永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人。2008年,第三人急需用钱,与被告以房屋买卖名义获取银行贷款60万元,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实际由第三人居住并还款。2015年,第三人再次与被告商议,通过系争房屋买卖方式获取银行贷款,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2015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申请的147.90万元房屋贷款发放至被告名下银行账户。但经原告、第三人多次催促,被告拒不返还该笔款项。2017年,第三人起诉。法院作出(2017)沪0115民初91617号民事判决,确认第三人与被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据此,被告获取的147.90万元贷款应返还原告。
  被告黄承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两份房屋买卖合同确系为获取银行贷款而配合第三人及原告签订。其收到了银行发放的贷款147.90万元。其中7.90万元抵作被告垫付的交易过户的税费及买卖过程中结算贷款差额的费用,扣除上述费用后剩余的140万元已经于2015年6月11日归还给原告,原告出具了收据。之后,被告与第三人达成借款协议,由被告向第三人借款140万元,故原告又将140万元交给了被告。另外,因买卖合同无效,贷款应返还银行,原告无权主张。
  第三人陈来颖述称,认可原告对本案事实的陈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如下:
  系争房屋原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原告与第三人系表姐弟关系。
  2008年1月3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第三人将系争房屋出售被告,转让款86万元,支付方式为:被告于2008年1月31日前支付26万元,于2008年3月1日前支付60万元。后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徐汇支行贷款60万元。
  2015年3月5日、4月21日、5月20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转账24万元、14万元、2万元。
  2015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系争房屋出售原告,转让款212万元,支付方式为:原告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首期房价款63.60万元(含定金3.60万元),此款用于偿还被告贷款。被告同意原告通过贷款银行申请148.4万元贷款的方式支付第二期房价款,原告于签订合同后的七日内申请贷款,该期房价款由银行代付。
  2015年3月20日,原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申请住房抵押贷款147.90万元。
  2015年6月8日,被告收到银行发放的贷款147.90万元。
  2015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40万元。同日,原告取款140万元并交付被告。
  2017年11月24日,第三人起诉原、被告,要求确认第三人与被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审理中,当事人均表示两份合同为套取银行贷款所签。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作出(2017)沪0115民初91617号民事判决,确认第三人与被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述如下:
  被告提供了“收据”1份,正文内容为“今收到黄承(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于2015年6月11日归还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整(¥XXXXXXX)”,落款处为“收款人:陈骧,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日期:2015年6月11日”。
  原告表示“今收到”之后的正文内容并非其书写,抬头处的“收据”、正文中“今收到”以及落款处的签名“陈骧”及身份证号确实是其书写,落款处“2015年6月11日”是否其书写已经记不清,而且其签名时“今收到”之后的正文是空白的。被告及第三人让原告参与此事(指虚构买卖事实获取贷款),其知道要办很多手续,被告说该收据是律师需要,故原告在空白的收据上签名。2015年6月11日,被告说银行卡掉了,有生意伙伴要汇钱给被告,没有银行卡,钱打到原告银行卡后,再取现给被告,原告不知款项来源,就照办了。2015年6月16日,银行发现贷款由被告转给原告,认为有异常而询问原告时,原告才得知当日汇入的是购房贷款,被告的目的是制造贷款已经返还原告的假象。银行询问后,为应付银行,被告让原告说是原告向被告的借款,所以原告曾签署过收据和借条,但记不清是不是被告举证的收据。
  被告认可收据正文中“今收到”之后的内容是其所写,但表示原告签名是在书写完内容之后。被告还主张,让原告出具收据就是为证明140万元已经返还给原告和第三人。原告再将现金交回是因为被告向第三人借款,被告还曾出具过借条,但记不清借条是出具给第三人还是原告。银行确实调查过转账的事情,也确实回复银行是原告向被告借款,记不清当时是否为此写过收据或借条,但银行后来没查下去。
  原告还提供了数份录音证据。1、2015年6月16日,原、被告之间三次通话,主要内容是两人商量如何应付银行追查被告将银行贷款中140万元转账给原告一事。双方通话中,原告曾问“那么那笔钱(指被告转账给原告的140万元)就是我们贷款贷下来的钱是吗?”,被告答“嗯”。原告问“上次你说这笔钱划到我账上,你律师要把你和我姐(指第三人)的关系弄个清单,是吗?”,被告答“嗯……”,原告追问“那你这笔钱划到我账上,怎么叫清账了呢?”,被告答“……现在就是我和你姐之间的事情,钱划好之后,我要拿出来跟你姐算账,不可能给你的。”原告继续追问“哦,你该拿掉的拿掉是哇?”被告答“我还给她垫钱的……”。原告问“你140万元划到我账上,第一表明你已经划到对方账上,第二你怕我姐收到钱后没有把你垫付的钱跟手续费的钱交给你,对吗?”被告答“不是这个,因为我以前假买卖的事也吃过亏的,那我肯定自己先考虑,并且我也在保障你。”原告问“保障我?这个钱又不是在我这里。”被告答“对啊,这钱是不在你这里啊,就是要不在你这里啊,如果在你这里你就麻烦了……”。原告还说“他(指银行工作人员)说下个月7月20日开始还款,因为你这个钱先不还给我姐的话,我这里收不到她每年打给我30万进卡里还贷款的钱,你尽快好吗?”被告答“嗯”。2、2016年12月23日,相关调停人组织原、被告及双方父母进行协调,被告在整个过程中始终未提及其向原告或第三人借款140万元的事实。
  被告认可上述录音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内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已由生效判决确认无效,被告应将收取的相应款项返还原告。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已经将147.9万元款项返还原告?
  被告主张其已经将140万元返还原告,而原告又将140万元交回被告实际是被告向原告或第三人借款,其主要证据是收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在收据上签名时正文的主要内容是空白的,但原告未能就此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该收据的真实性。但是,根据原、被告之间2016年6月16日的通话内容,可以认为,被告将140万元转账给原告,以及原告将140万元取现后交还被告,目的是为了解决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因虚构房屋买卖获取贷款而造成的某些费用,同时也为了规避假买卖的风险(被告自称以前吃过亏)。因此,被告将140万元转账给原告并由原告出具收条,双方的真实目的不是被告向原告返还140万元购房款,而原告又将140万元交回被告也不是被告所说的向原告或第三人借款。因此,被告上述已经返还140万元的抗辩不能成立。被告又抗辩7.9万元已经抵作被告垫付的交易过户税费及买卖过程中结算贷款差额的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垫付了上述费用,其次,即便其确实垫付费用,亦应该作为损失向原告或第三人主张并根据各自过错承担,而无权主张直接在应返还的款项中扣除,故被告该抗辩亦不能成立。
  被告主张贷款应向银行返还,原告无权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基于《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主张返还房款于法有据,主体适格。至于原告与银行之间的贷款合同不是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被告应返还的原告147.90万元。同时,原告还主张逾期返还利息,因原、被告及第三人通谋,以房屋买卖形式获取银行贷款,《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各方均存在过错,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骧147.90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41元,减半收取10,270.50元,由原告陈骧负担1,215元,被告黄承负担9,05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卓郁

书记员:陈倩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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