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鹤九,男,194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陈鹤钧,男,195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敏,上海恒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鹤瑛,女,195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陈鹤珍,女,195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陈鹤九、陈鹤钧与被告陈鹤瑛、陈鹤珍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8日、2019年3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鹤九、陈鹤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敏,被告陈鹤瑛、陈鹤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鹤九、陈鹤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分割原、被告按份共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份额,由两被告支付两原告房屋折价款911,900元;如两被告未能支付两原告房屋折价款,则两原告可以申请拍卖系争房屋,并取得相应折价款,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月12日,系争房屋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各占四分之一产权份额,并办理了房地产权证。因原告陈鹤九经济困难,原告陈鹤钧患病需要费用治疗,故两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要求变卖分割系争房屋,但均遭两被告拒绝。现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鹤瑛辩称,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其不要房屋,不同意支付原告折价款,也不同意承担其他相关费用,但同意双方协商后共同出售系争房屋。其对父母照顾、对家庭付出、对系争房屋的取得均付出较多,故应当多分房款。
被告陈鹤珍辩称,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其不要房屋,不同意支付原告折价款,也不同意承担其他相关费用,但同意双方协商后共同出售系争房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2018年1月12日,两原告以分家析产、法定继承为由诉至本院。同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二村XXX号XXX室房屋由原、被告四人共同继承所有,各占四分之一产权份额。同日,原、被告又达成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各方均认可并遵守(2018)沪0115民初648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2、各方均同意若遇上述房屋出售并获取全部价款过户后,乙方(被告陈鹤瑛)在己有房产份额的价款上再获得2万元补偿款(扣除税费、交易费等手续费用后在总售房款中给付);3、房屋若遇出售,则办理出售、过户等相关手续中产生的税费、交易费以及若发生诉讼所支出的费用等所有需由各方承担的费用由四方均担。2018年1月23日,原、被告办理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由原、被告按份共有,各占四分之一产权份额。因原、被告对系争房屋出售未能协商一致,故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审理中,经本院委托评估,系争房屋目前的市场价值为1,804,200元,两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6,3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6484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书、不动产权证书、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按份共有人在没有约定不得分割的情况下可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现原、被告均同意出售系争房屋,则应当先由双方共同协商出售,如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均有权要求拍卖,并依各自的产权份额比例分割所得房款。根据双方协议书中的约定,被告陈鹤瑛可多得20,000元,被告陈鹤瑛主张还应多得,与本院的调解书内容、房地产权证载明的产权份额及双方协议书中的约定不符,故本院难以支持。另根据双方的约定,产生的相关费用应当由各自负担,两被告主张不承担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鹤九、陈鹤钧与被告陈鹤瑛、陈鹤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协商出售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二村XXX号XXX室房屋,逾期未能出售的,原告陈鹤九、陈鹤钧与被告陈鹤瑛、陈鹤珍均有权申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扣除因出售、拍卖、变卖所需的税费及被告陈鹤瑛应得的20,000元后由原告陈鹤九、陈鹤钧、被告陈鹤瑛、陈鹤珍各得四分之一。
案件受理费12,919元,减半收取计6,459.50元,评估费6,300元,合计12,759.50元,由原告陈鹤九、陈鹤钧各负担3,189.87元(已交纳),由被告陈鹤瑛、陈鹤珍各负担3,189.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宇杰
书记员:芮银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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