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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黎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黎某。
委托代理孙晓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寅,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古城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1-1),电话0561-3021869。
代表人马新礼,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康,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黎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就被告提供的管辖权异议于2016年3月3日作出了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的(2016)冀0121民初109-1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依法采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黎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晓杰、张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18时30分,冯远岭驾驶皖L×××××、皖K×××××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是陈黎某通过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车辆,挂靠在萧县万达运输有限公司经营,皖L×××××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345000元),沿京昆高速公路行驶至石家庄方向296KM+100M处时,与闫彦军驾驶李发海的冀A×××××大众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又与葛如意驾驶自己的冀A×××××长安小型面包车碰撞,致冀A×××××车又与孙国义驾驶的吉C×××××、吉C×××××挂乘龙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是孙国义购买的车辆,挂靠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双赢运输有限公司经营)碰撞,造成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于2015年10月24日作出了第13980212015005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远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闫彦军、葛如意、孙国义无责任。对此认定书,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
原告现主张车损15612元(原告提供了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确定皖L×××××车的损失情况为:更换配件13612元、维修项目2000元、残值100元,估损金额15612元)、公估费1000元(原告提供了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收取皖L×××××车公估费1000元的发票)、现场施救费22000元(原告提供了石家庄市欣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收取皖L×××××车现场施救费18500元的发票及施救明细,石家庄路捷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收取皖K×××××挂车现场施救费3500元的收据)、拆验费1200元(原告提供了石家庄市长安区东柳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收取皖L×××××车拆验费1200元的发票)、交通费2000元(原告称其为处理事故、往返交警队、评估公司、停车场支付了此费用,提交了金额共计800元的车票8张)等损失41812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公估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确定的损失数额过高,该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选取评估机构时保险公司未参与,其向评估机构提供的检材未经双方质证,未在双方在场的情况下进行评估,无法证明评估的公正性、被评估车辆的损失全系该事故造成,从评估清单以及受损图片来看,部分零部件存在以换代修的情形,零部件的价格明显超出市场均价,评估结论不客观,申请重新评估;公估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拆验费包含在维修费中,属重复主张;施救费超过了河北省道路清障的施救费标准,原告的车损仅评为15000多元,却要求施救费18500元,不真实;对交通费不认可。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鉴定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车辆挂靠合同、证明、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拆验费发票、车票等证实。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第13980212015005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冯远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
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是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委托有资质的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被告虽对该公估报告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鉴定费,视为其默认该公估报告,按此报告原告的车损在扣除残值后确定为15512元。原告主张的公估费1000元、现场施救费22000元、拆验费1200元,是原告为施救其车辆、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为处理该事故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该费用确定为600元。被告如果认为石家庄市欣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收取的现场施救费超过了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其可向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举报,要求价格主管部门予以纠正,而不能以此为由拒绝赔偿施救费。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403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的约定(皖K×××××挂车未投保车损险,皖K×××××挂车的现场施救费3500元应由原告自负)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陈黎某368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赔付给原告陈黎某36812元。
二、驳回原告陈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5元,减半收取422元,法院专递费100元,共计522元,由原告陈黎某负担2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永庭

书记员:梁亦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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