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黎萍,女,195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勇国,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中路XXX号XXX号楼C座118室、205室。
负责人:孙建平,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义墙。
原告陈黎萍与被告王勇国、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被告鼎和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义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勇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黎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13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75,11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鼎和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保险赔付范围外的损失及保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勇国赔偿,律师费由被告全额赔偿。
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2日7时20分许,在本市沪太路芷江西路南约10米处,被告王勇国驾驶牌号为沪FAXXXX的小型轿车,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勇国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确认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90-120日、护理45-60日、营养60日。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被告王勇国庭前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事发时其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鼎和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鼎和财保上海分公司先行赔付。就原告主张的损失认为,原告未提交律师费发票,故该损失不予认可,若原告提交发票,则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其余损失均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故不发表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另外,事发后该被告垫付了医疗费500.2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鼎和财保上海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亦承认被告王勇国主张的投保事实。原告主张的费用中,医疗费认可原告主张金额,但应扣除非医保和伙食费;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身体的实际情况,认可按0.8赔付;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不认可;鉴定费及律师费不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营养费认可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60天;护理费认可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就被告王勇国主张的垫付事实,原告予以承认,并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诉请中已包含被告王勇国垫付的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结算。
本院认为,两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鼎和财保上海分公司因承保涉案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本院将依法具体判定,评析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附加支付、伙食费后,该损失总金额为17,125.89元;被告鼎和财保上海分公司抗辩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但并未举证证明已在投保人投保时就该免责条款作出特别提示,故该条款对投保人没有效力,故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医疗费核定为17,125.8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3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核准。三、营养费,原告主张2,4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60日,该损失核定为1,800元。四、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5,115.2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核准;被告鼎和财保上海分公司对该损失未持异议,但抗辩仅承担部分赔付责任,该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核准;被告鼎和财保上海分公司对该损失未持异议,但抗辩仅承担部分赔付责任,该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六、护理费,本院酌情确定护理期53日,原告主张2,4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核准。七、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核准。八、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核准。九、鉴定费,原告主张1,95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核准;该损失系为查明标的物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法应由保险赔付,故被告鼎和财保上海分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十、律师费,原告主张4,0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
上述款项,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王勇国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鼎和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93,515.20元(包含医疗费7,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75,11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1,305.89元(包含医疗费9,355.89元、鉴定费1,950元)。被告王勇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陈黎萍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赔付款93,515.20元;
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陈黎萍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赔付款11,305.89元;
三、被告王勇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陈黎萍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3,000元(已履行500.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磊
书记员:杨君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