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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朱某平等与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邢台市。
原告朱某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邢台市临城县。
原告郭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邢台市临城县。
原告郭瑶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邢台市临城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聚魁,邢台市桥东区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中兴东大街115号。
法定代表人田德荣,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牛运生,男,该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
被告邢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红星街139号。
法定代表人董晓宇,男,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杨芳,女,该市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第三人临城县贾村学区,住所地邢台市临城县西贾村。
法定代表人孙文海,男,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戴建明,男,该校副校长。

原告陈某某、朱某平、郭潇、郭瑶瑶不服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邢台市人社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52200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邢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邢复决字[2017]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14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平、郭潇、郭瑶瑶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聚魁、被告邢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牛运生、被告邢台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芳、第三人临城县贾村学区的委托代理人戴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邢台市人社局于2017年3月3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52200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对郭文军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四原告不服,向被告邢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邢台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邢复决字[2017]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邢台市人社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52200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陈某某、朱某平、郭潇、郭瑶瑶诉称,郭文军系临城贾村学区职工,2017年1月14日下午6点32分至1月15日早晨7点35分在单位值班,期间感觉身体不适,但仍坚持工作到下班。在下班回家的途中,病情严重,骑车摔倒,送往临城县人民医院抢救,于2017年1月15日12时40分死亡。临城贾村学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邢台市人社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52200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不服,向邢台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邢台市人民政府作出邢复决字[2017]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郭文军在工作期间发生疾病,在下班回家过程中病情发作最终死亡,应当认定工伤,两被告不予认定工伤是错误的。诉讼请求:依法撤销邢台市人民政府邢复决字[2017]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邢台市人社局冀伤险认决字[2017]052200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认定郭文军系因工伤死亡。
四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7年7月9日录制的郭潇、朱某平和马文丽谈话录像光盘一个。证明:马文丽在接受临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临城人社局)对其进行调查时所作笔录内容不属实。2、2017年7月13日临城贾村学区出具的证明。证明:死者郭文军和另一位老师王国海二人一人一天轮流值班,每天早晨7点30分交接班。该证据证明马文丽在笔录中所述不属实。3、王国海在证据2复印件上签字证明情况属实,证明内容同证据2。4、2017年1月15日临城县人民医院对死者郭文军进行抢救记录一份。证明:死者于同日11时40分到医院接受抢救至同日的12点30分停止抢救,郭文军始终处于死人状态,生命体征完全消失。医院初步诊断为心源性猝死,至于什么病并不清楚。5、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14日晚,证人到学校与正在值班的郭文军闲聊时,郭文军曾说自己胸闷,身体不舒服。
被告邢台市人社局辩称,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郭文军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7]05220005号),提起行政诉讼,其理由不成立。一、被告作出的郭文军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得当。第三人于2017年1月9日向临城人社局提出郭文军工伤认定申请,称郭文军是其单位正式教师,任贾村中心幼儿园门卫,2017年1月14日下午6时32分到单位值班,次日早晨7时30分许骑电动自行车离校,10时左右回家走到临城县××在村)来福超市附近,遇到其妻朱某平结伴而行,后在一上坡处郭文军突然摔倒,不省人事,紧急送临城县人民医院救治,于2017年1月15日12时40分因心肌梗塞死亡。经补正有关材料后,临城人社局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了郭文军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对相关知情人进行了调查核实,该局调查核实情况与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所陈述一致。被告收到郭文军工伤认定材料审核后认为:虽然郭文军从发病到死亡未满48小时,但无证据证明该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其他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遂于2017年3月3日作出郭文军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下达冀伤险认决字[2017]052200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原告所称郭文军在学校突发疾病与事实不符。依据临城贾村学区申报的经申请人朱某平签字确认的郭文军工伤认定申请表所记载事实,郭文军突发疾病地点是其所居住的临城县××村来福超市附近,其发病时间、地点、当时情形,均由郭文军妻子陈述;依据第三人处监控截图可以确认,郭文军离开单位的确切时间是2017年1月15日7时33分27秒,从其推电动自行车的姿态看,并无明显异常;依据马文丽证言及临城人社局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可以确认郭文军2017年1月14日下午6时22分至次日7时33分一人在单位值班,郭文军下班时曾与来值班的马文丽见面,当时郭文军并未说其身体不适急需就医;依据临城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相关证人证言,郭文军摔倒后意识不清发生在15日10时左右。以上证据材料足以证明郭文军突发疾病非工作岗位,亦非工作时间。三、郭文军在下班途中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政策。《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主要针对的是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是突发疾病、病情危重、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其中发病、抢救、死亡之间有紧密的先后顺序和逻辑关系。本案中,郭文军15日7时33分离开单位,10时许在其村中摔倒后送医不治身亡。显然不属于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突发疾病,也无客观证据证明郭文军离开单位时已身体不适,需紧急就医治疗。据此,郭文军死亡的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立法本意。综上,被告作出郭文军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求依法维持被告的认定结论。
被告邢台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程序部分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2、工伤认定初步意见。3、工伤认定申请表。4、补正报告。5、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部分证据:6、营业执照复印件。7、工作关系证明。8、受伤害职工身份证复印件。9、诊断证明。10、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死者在回家的路上突发疾病。11、单位事故伤害报告表。12、下班路线图。13、下班截图。14、调查笔录。15、门诊病历。证明死者郭文军是在下班后回家的路上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
被告邢台市人民政府辩称,《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邢台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5月16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当日予以受理。5月18日向邢台市人社局发出《提出答复通知书》(邢复答字(2017)32号),向第三人临城贾村学区发出《参加答复通知书》(行复参字(2017)5号),要求邢台市人社局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内提出书面答复及证据、依据等相关材料。邢台市人社局于2017年5月23日提交《行政复议答辩书》及证据、依据等材料。经复议科两名复议人员审查认为:邢台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冀伤险认决字[2017]05220005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2017年6月19日邢台市人民政府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综上所述被告严格按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进行受理、审查并作出决定,行政复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邢台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5月16日行政复议申请书和立案审批表。2、2016年5月17日向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提出答复通知书》(邢复答字[2017]32号)及送达回证。3、2016年5月17日向临城贾村学区发出《参加复议通知书》(邢复参字[2017]5号)及送达回证。4、2017年5月23日邢台市人社局提交《行政复议答辩书》、证据目录及证据依据等资料。5、2017年6月15日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报告。6、2017年6月19日《行政复议决定书》(邢复决字[2017]35号)及送达回证。综述: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第三人临城贾村学区述称,对于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应该撤销,应该按照法律规定来认定。
第三人临城贾村学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邢台市人社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对证据1、3、11有异议:工伤认定申请人是第三人,而非原告朱某平,本案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申请事项一栏申请人却是朱某平,不符合规范要求,事实上对于此表中的内容朱某平从未见过,而且朱某平签字和字上的手印在先,表中其他内容是第三人事后自行填写,朱某平本人在诉前从未见过。事故伤害报告表上事故经过和结果一栏中的记载内容片面而不完整。死者在2017年1月14日下午6点30分到第三人处贾村中心幼儿园独自值班,夜间21时许与妻子朱某平通过电话称自己胸部不适,但是能承受,因独自值班不便离岗,坚持到早晨次日7点30分离校。驾驶电动车回到住处水南寺村来福超市附近时与惦记着病情来迎接自己的妻子碰面后,二人简要叙述了一下病情,并回家拿钱去医院检查身体,说罢郭文军独自驾驶电动车继续前行一段路程后突然倒下昏迷不醒,家属和乡亲叫来出租车将其送往临城县人民医院救治。但经过检查郭文军瞳孔已经扩散,生命体征全无,被医生诊断为心源性疾病猝死,郭文军真正的死因不明。对证据2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在补证内容上忽略了死因一项,原告认为被告在程序上也应该通知死者家属提交相关材料。对证据9有异议:诊断结果不符合事实。郭文军到医院时已经死亡,所以该诊断证明缺乏事实依据和科学依据。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对调查内容有异议:马文丽所说的话基本都不是事实,原告有证据能够证明。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邢台市人民政府和第三人临城贾村学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对邢台市人民政府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认定的事实有异议,缺乏主要证据;被告邢台市人社局对证据无异议;第三人临城贾村学区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
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邢台市人社局认为,证据1是原告在临城人社局对马文丽调查之后取得的,不可采信。在工伤认定期间临城人社局对马文丽进行了调查并且马文丽对调查的内容进行了确认,这个调查笔录是客观的。不能因为后来的调查录像将临城人社局调查笔录否认。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证人证言不合法,在开庭前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交证人出庭申请,另外证人和原告之间有利害关系。证人所述学校的大门敞开任何人可以随便进入与事实不符。对证人当天是否到学校,要提供证人进出学校大门的证据;被告邢台市人民政府认为,同被告邢台市人社局质证意见。补充:对证据1“三性”有异议,对言辞证据,案发后第一次调查,且由不是利害关系人进行的调查笔录,更具有客观真实性。这份录像和临城人社局调查笔录证实的共同一点是马文丽在学校门口见到了死者,且死者当时的身体状况无任何异样,因此不能以该录像推翻对马文丽的调查笔录。反而印证对马文丽的调查笔录是真实有效的。证据2、3证实交接班的事实,不能否认马文丽与死者曾见过面的事实。证据4只是记录了抢救的过程,不能据此而推翻诊断证明。对证据5的“三性”有异议。在工伤认定期间未提供该份证据,在不予认定工伤之后,第三人提交该份证据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有录像证明证人进出学校的事实,否则反证其证言的不真实性;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证人进出学校的录像因为时间太长已经没有存留了。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邢台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因本案的工伤认定申请人为临城贾村学区,被告提交的证据3工伤认定申请表加盖有临城贾村学区公章,能够证明临城贾村学区申请工伤认定的意思表示,是否有郭文军妻子朱某平签字并不影响工伤认定申请表的效力,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诊断证明系临城县医院出具的专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被告邢台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各方对邢台市人民政府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临城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对马文丽所做的询问笔录系法定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取得,而证据1系死亡职工家属在诉讼过程中录制取得,存在事后性,其证明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证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各方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郭文军系第三人临城贾村学区教师。2017年1月14日下午6时32分郭文军到单位值班,次日早晨7时30分许骑电动自行车离校,回家走到临城县××在村)来福超市附近,遇到其妻朱某平结伴而行,约9点30分至10时左右郭文军突然摔倒,不省人事,紧急送临城县人民医院救治,于2017年1月15日12时40分停止抢救,临城县人民医院于当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结果为郭文军心肌梗塞死亡。被告邢台市人社局认为郭文军突发疾病非工作岗位,亦非工作时间,于2017年3月3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52200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对郭文军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四原告不服,向被告邢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邢台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邢复决字[2017]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邢台市人社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52200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四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根据申请人临城贾村学区提供的材料和被告邢台市人社局调查,均证明郭文军系在下班途中突发疾病死亡,原告虽主张郭文军在学校值班期间已发病,但仅有郭文军妻子朱某平和郭文军妹夫李某的口头陈述,无任何客观证据予以支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邢台市人社局应要求原告进行举证缺乏法律依据。经过行政复议程序、行政诉讼程序,查明的事实与被告邢台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查明的事实均一致。综上,被告邢台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邢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朱某平、郭潇、郭瑶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某、朱某平、郭潇、郭瑶瑶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晓洁
人民陪审员 李晓丹
人民陪审员 陈淑宁

书记员: 杨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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