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齐镇,男,195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佳晨,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晴芬,女,198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绿杨,中豪律师集团(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齐镇与被告汪晴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齐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佳晨,被告汪晴芬,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绿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齐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人民币7,859.40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20元/天×5.5天)、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0.1)、误工费7,260元(2,140元/月×3个月)、护理费1,500元(50元/天×3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鉴定费3,9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理赔,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及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汪晴芬承担60%的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律师费诉请。事实及理由:2018年2月23日7时许,被告汪晴芬驾驶牌号为沪DB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龙东大道、庆达路西北约1米处,撞倒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造成原告人伤车损的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齐镇与汪晴芬各负同等责任。
汪晴芬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本被告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后者有不计免赔。
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被告汪晴芬辩称的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付,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如下:医疗费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本市城镇标准计算,但是应适用62,596元的标准,20年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误工费不认可,因为原告已经退休,护理费酌情认可40元/天,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衣物损失酌情认可200元,车辆损失费认可300元,鉴定费无异议,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被告汪晴芬所驾车辆的投保情况,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后当日,原告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入院接受治疗,诊断为:颅底骨骨折,脑震荡,面部挫伤,唇裂伤,多处软组织疾患,经过治疗后,于2018年2月28日出院。2018年6月29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齐镇于2018年2月2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陈齐镇休息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900元。
另查,原告系本市非农户籍。审理过程中,被告汪晴芬表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92.30元,另外发生车损1,000元(总金额2,500的40%),原告同意被告汪晴芬的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汪晴芬各负同等责任。因汪晴芬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给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合理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伤,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7,859.40元,被告对此金额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关于保险公司非医保不予理赔的抗辩,依据不足,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鉴定费3,900元,被告不持异议,予以确认;3.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7,260元、护理费1,500元,尚属合理,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136,068元,原告系本市非农户籍,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定残时的年龄,原告主张于法不悖,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无不当,亦予确认;6.交通费,酌情确认300元;7.衣物损失费,酌情确认300元。
综上,医疗费7,85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中的107,0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合计119,769.4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理赔。残疾赔偿金136,068元中的29,068元、误工费7,26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900元,合计42,028元,其中60%,即25,216.8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应支付被告汪晴芬垫付款及其车损总计2,192.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齐镇119,769.4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齐镇25,216.80元;
三、原告陈齐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汪晴芬2,192.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8元,减半收取计1,704元,由被告汪晴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墨华
书记员:邬学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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