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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龙妹与上海长信典当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龙妹,女,194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民,上海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长信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许晓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荣,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龙妹与被告上海长信典当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龙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民,被告上海长信典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晓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龙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撤销杨浦区延吉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抵押权,被告需配合原告办理撤销抵押的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20日,案外人张某某向被告借款80万元,并欺骗原告是抵押贷款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让原告将其名下延吉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抵押房屋)做抵押,原告不明真相随同张某某与被告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2012年2月18日该合同到期后,被告与张某某合谋续签了四份《续当合同》。2016年2月16日,被告起诉原告要求按《续当合同》实现债权,后因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等原因撤诉。原告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因被告未在担保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的2年内行使担保物权,抵押权消灭,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长信典当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1.被告在放款时不存在欺诈,借款和抵押手续均为原告本人自愿办理;2.四份《续当合同》是否系原告本人所签目前并无定论,不存在被告与张某某合谋;3.被告于2016年2月16日撤诉是因为需要进一步举证,与诉讼时效无关;4.同时在2016年的案件审理中,原告对欠款本息确认无异议,故主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2月18日,原告所有的抵押房屋为借款提供担保,双方于2011年12月2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连续签订4份《续当合同》,借款期限延至2014年2月18日,4份合同的借款人处均有“陈龙妹”签名。
  2016年2月16日,被告将原告诉至本院,基于《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和《续当合同》要求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以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等,并要求行使抵押权。该案审理期间,原告的儿子刘海华曾以原告神志不清等为由申请精神鉴定,并对4份《续当合同》上“陈龙妹”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后刘海华表示因对原告签署《续当合同》时的精神状况以及是否本人签名问题并不清楚,故申请撤回了精神和笔迹鉴定。后该案于201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对借款和办理房屋抵押一事予以认可,但不认可续当,并对罚息、违约金等提出异议,最终表示借款本息愿意归还。2016年12月7日,因被告以需补充证据为由向法院申请撤诉,本院经审核出具(2016)沪0112民初50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被告撤诉。
  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否则抵押权将归于消灭,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系争主债权有无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在于《续当合同》非原告本人所签,而原告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于2012年2月18日届满,故诉讼时效已超过。本院对原告的该意见难以采纳,理由为:一、《续当合同》是否系原告本人所签尚不能确定,原告曾在2016年的案件中对签名申请笔迹鉴定,后又因自身原因撤回申请,故《续当合同》的签名问题并未经过法院审理,签名情况难以确定;二、退一步说,即使《续当合同》确非原告本人所签,原告在2016年11月23日的庭审中愿意归还借款本息的表示也构成了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放弃。综上,若《续当合同》系原告本人所签,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18日截止,被告在2016年2月16日诉至本院构成诉讼时效中断,2016年12月7日本院出具民事裁定书后,诉讼时效重新起算;若《续当合同》非原告本人所签,由于原告在前案中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系争债务从自然债务转为完全债务,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放弃抗辩权之日即2016年11月23日重新起算。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系争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的起诉时间为2018年10月,所以无论《续当合同》是否原告本人所签,系争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均未超过,系争抵押权依然存续,本院对原告的诉请难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龙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茅建中

书记员:薛佳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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