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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龙强与上海振兴铝业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龙强,男,195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卢湾区。
  被告:上海振兴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诉讼代表人:上海汇同清算事务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方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亦团,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龙强与被告上海振兴铝业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龙强,被告上海振兴铝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亦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龙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公司拖欠原告2013年至2016年期间年终考核的结余工资185,000.9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3年8月1日进入被告公司处工作,并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8月10日原告年满60周岁,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返聘书,在原告年满60周岁之后,即自2010年8月1日起继续聘用原告为被告公司北京分公司经理,期限10年。目前仍处于劳务关系存续期间。根据《返聘书》约定,原告工资采用业务包干模式,每月发放工资不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其余部分在年终考核后结算兑付。由于被告公司的原因,在2013年至2016年期间,因被告公司缺少资金,将本应支付给原告的2013年至2016年期间的年终结算考核工资挪用,至今未能支付,2019年5月6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沪0117破13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太仓市南郊冶炼有限公司对被告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原告向被告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上述债权,被告公司破产管理人不予确认,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振兴铝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破产管理人的资料中并未发现年终工资结余单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拖欠原告该笔款项;被告公司从2014年6月起就进入停工停产状态,北京分公司也不再经营,故2013年至2016年不存在拖欠工资;原告的工资是承包制的,业绩达到一定标准以后才会享有考核工资,但是2013年至2016年都是亏损的,所以不具有发放考核工资的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8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处,曾担任过被告公司北京分公司副经理、经理职务,2010年8月5日,被告公司出具返聘书,言明:因原告在2010年8月9日将满60周岁,已不再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故特向原告出具返聘书,继续聘用原告为北京分公司经理,聘用期限10年,自2018年8月10日至2020年8月9日止,返聘期间,原告工资待遇继续实行义务包干模式,每月发放公司根据其业绩不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每年年终进行业绩考核后发放年终考核工资。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10日、2015年8月9日分别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书》,期限分别为2010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止、2015年8月10日至2020年8月9日止,该劳务合同书约定的劳动报酬标准为采用业务承揽包干模式,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不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年度结算余额在年终考核后统一发放。
  另查明,2017年8月8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年终结余工资确认单一份,言明:原告为被告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于2010年8月10日与被告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书至今。根据公司与原告业务承揽包干协议,公司在聘任原告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全权负责北京分公司的一切工作,工资采用业务承揽包干模式,每月基本工资发放标准不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其余业绩考核工资在年终结算时兑付。经公司确认,在2013年至2016年期间,拖欠原告历年年终考核的结余工资185,000.92元。详见附件:公司借用被告公司北京分公司款项明细。附件内容具体为:1.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交款通知书两份,金额均为20,100元;2.北京柏年世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款证明,金额为17,272.92元;3.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金额为26,000元;4.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支款凭单,金额为100,000元;5.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北京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发票、太平洋保险定额发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上海分公司旅客综合交通意外伤害保险费发票、北京首都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车辆通行费发票、北京市出租汽车燃油附加费发票等,合计金额1,528元。
  又查明,2019年5月6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太仓市南郊冶炼有限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被告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上海汇同清算事务有限公司担任被告公司破产管理人。2019年7月24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公司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年终考核的结余工资185,000.92元。2019年7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松劳人仲(2019)通字第16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对原告的请求不予受理。2019年10月17日,被告公司管理人向原告出具债权审查结果通知书一份,告知:原告申报的债权金额为185,000.92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确认原告申报的债权。原告遂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劳务合同书、返聘书、年终结余工资确认单及附件、不予受理通知书、债权审查结果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债权能否得到确认。本案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现原告提供了被告公司加盖公章的年终结余工资确认单及附件,被告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至于该确认单中载明的金额,根据原告提供的附件内容可见,上述费用系被告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并由原告负责的北京分公司支出的款项,鉴于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的劳务关系,以及双方对原告劳务报酬有约定包干制,故被告公司最终书面确认上述费用应支付给原告,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被告公司主张的时效问题,因年终结余工资确认单并未确认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被告公司理应按照确认单的内容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因此,原告主张的债权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陈龙强对被告上海振兴铝业有限公司享有185,000.92元的债权。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陈龙强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望舒

书记员:庄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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