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龙扣,男,195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旗元,上海浩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平辉,上海浩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余美英,女,196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申请人:金国成,男,196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述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林,上海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余美英、金国成申请变更监护人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审理,于2019年2月15日作出(2019)沪0115民特53号民事判决,判决朱洪明的监护人变更为余美英、金国成。判决后,陈龙扣提出异议,要求撤销该判决,由陈龙扣继续担任朱洪明的监护人。本院对上述异议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2019)沪0115民特53号民事判决查明如下事实:被监护人朱洪明的父母均已过世,其父母共生育被监护人及朱海英(已过世)两人,朱海英共生育余丽珍(已过世)、余美英两人,余美英、金国成系夫妻关系。被监护人朱洪明与陈春扣(已过世)系夫妻关系,生育朱亮(已过世)一人。陈龙扣系陈春扣之兄。2009年11月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签发给被监护人朱洪明残疾人证,残疾类别为精神,残疾XXX。监护人一栏为陈龙扣。陈龙扣曾于2009年10月在监护人承诺书上签名,承诺担任被监护人朱洪明的监护人。2015年7月,余美英、金国成曾起诉本院,要求担任被监护人朱洪明的监护人,在陈龙扣保证遵守法律的规定,保护好被监护人的利益,不侵害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权的前提下,申请了撤诉。被监护人朱洪明名下原有上海市浦东新区紫叶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101室房屋”),于2015年8月26日出售,并用该购房款购买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紫叶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201室房屋”),产权登记为陈龙扣、被监护人朱洪明及案外人陈某某(系陈龙扣之妹),其中陈龙扣及案外人陈某某各占49%份额,被监护人朱洪明占2%份额。
本院(2019)沪0115民特53号民事判决认为,在陈龙扣担任被监护人朱洪明的监护人期间,将被监护人名下101室房屋出售后,登记在其与案外人陈某某及被监护人名下,且被监护人的份额仅占2%的产权份额,其与陈某某对该房屋并无出资,显已侵害被监护人的财产权益,故其已不适合继续担任被监护人朱洪明的监护人。目前被监护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均已过世,余美英、金国成作为被监护人朱洪明仅有的近亲属要求担任其监护人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判决变更朱洪明的监护人为余美英、金国成。
申请人陈龙扣对上述判决不服提出异议申请称:原审判决未对案件事实予以查清,自1997年起陈某某成为朱洪明事实上的监护人。因陈某某身体原因,自2009年起由陈龙扣继续担任朱洪明的监护人。陈龙扣照顾朱洪明已二十多年,积极履行监护人职责未有懈怠,不仅出资为朱洪明的儿子朱亮、配偶陈春扣办理丧事、购买墓地,还出资帮助朱洪明、陈春扣购买并装修了101室房屋。因朱洪明多次抱怨楼上扔垃圾,要求陈龙扣帮助置换房屋。其为了朱洪明的利益考虑,于2015年购买了201室房屋,并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后安顿朱洪明居住至今。朱洪明多次表示该房屋产证上不需要增加其名字,在购买201室房屋时还未出售101室房屋,直接写朱洪明名字涉及限购且税费较多,故先写了陈龙扣、陈某某二人名字,等101室房屋出售后再加上朱洪明名字。由于所加名字的份额越多需要支付的费用越多,故产证上登记朱洪明的产权份额为2%,既可以保证朱洪明正常居住使用,又可使朱洪明的各项开销更加宽裕,特别是对于突如其来的疾病。其作为监护人有权合理处分朱洪明的财产,售房、购房之间的差额部分用以支付税费、中介费等。101室房屋性质是公有住房,朱洪明仅享有居住权;对于201室房屋仍享有居住权,同时还享有一定的产权,可见朱洪明的生活和居住状况得到了改善。朱洪明已无其他继承人,申请人对产权如此分配并没有对朱洪明造成实质性损害。然两位被申请人在过去数十年内从未关心、照顾过朱洪明,一再挑拨朱洪明与陈龙扣之间的关系,要求担任朱洪明的监护人完全是为了谋取朱洪明的财产。朱洪明曾将余美英的母亲朱海英砍伤并放火而判刑,又因殴打金国成而被治安拘留,故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多年积怨。被申请人余美英系朱洪明的外甥女,被申请人金国成是朱洪明的外甥女婿,均非近亲属,故法院变更两位被申请人为监护人,系法律适用错误,要求撤销原判决,由陈龙扣继续担任朱洪明的监护人。
被申请人余美英、金国成对上述判决不持异议。
经审查,(2019)沪0115民特5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无误。
另查明,2018年10月,朱洪明曾起诉陈龙扣、陈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要求确认201室房屋产权中陈龙扣、陈某某的份额归朱洪明所有。本院以朱洪明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权委托律师代为提起该案诉讼为由,于2018年12月6日判决驳回朱洪明的诉讼请求。
申请人陈龙扣在庭审中提供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本人房屋、厨房间、卫生间、装修是我哥哥装修费贰万元,购买房屋产权肆万元,共计陆万元,都是陈龙扣壹人拿出来的,陈龙扣是我们两监护人,我们的事宜都是由他负责,情况属实,特此说明。朱洪明,陈春扣,2013,6月30”。
本院在审理中至被监护人朱洪明住所地的紫叶居委会征求意见,该居委会对由余美英、金国成担任朱洪明监护人予以同意。
本院经审查认为,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陈龙扣作为朱洪明的监护人,多年以来在照顾朱洪明方面确尽到了一定的监护职责,本院对此予以肯定。但监护人除为照顾被监护人生活、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陈龙扣将原朱洪明名下的101室房屋出售,以售房款购买的201室房屋登记至朱洪明、陈某某及自己名下,朱洪明的产权份额仅占2%,显系严重侵害朱洪明合法权益的行为,并不因之前的照顾行为而能免责。关于陈龙扣提供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确由朱洪明、陈春扣所写,亦因二者均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无效。至于陈龙扣提出的产权份额越多所需支付的费用越多;朱洪明对101室房屋仅享有居住权,而对201室房屋不仅享有居住权,亦享有一定产权;朱洪明已无其他继承人,申请人对产权如此分配并未造成实质性损害等理由,本院认为,如为了改善朱洪明居住环境而置换房屋,本身无可厚非,但将朱洪明的财产利益挤压至此,已经造成实质性损害。税费问题并非陈龙扣得以侵害朱洪明权益的理由。朱洪明曾起诉陈龙扣、陈某某要求对房屋确权的行为,已表达了其的不满。101室房屋即便当时系公有住房性质,但经产权购买后,朱洪明对此应已享有完全的产权(包括居住权),且申请人在庭审中亦认可201室房屋产权应该归属于朱洪明。故陈龙扣的上述意见显系狡辩,难以成立。
被监护人朱洪明的配偶、父母、子女均已过世,亦无其他近亲属,被申请人系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关系密切的亲属。虽然朱洪明曾因伤害被申请人余美英的母亲朱海英而获刑,但两位被申请人主动愿意担任其监护人,且有稳定的收入来源、身体健康,朱洪明住所地的居委会亦表示同意,故原判决变更由两被申请人担任朱洪明的监护人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陈龙扣所提的异议不成立。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希望两位被申请人能引以为戒,妥善履行监护人职责,不得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陈龙扣的异议申请。
审判员:俞 硒
书记员:钱伟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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