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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龙舟与枝江祥鹏船务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龙舟。
委托代理人:胡开凤,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柯杰,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枝江祥鹏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马家店邹台五巷8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某。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智勇,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龙舟因与被上诉人枝江祥鹏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鹏公司)、李某某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4)武海法事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龙舟的委托代理人胡开凤、柯杰,被上诉人祥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智勇,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龙舟一审时诉称:2013年5月1日,其受李某某的雇佣,到祥鹏公司所属船舶担任船长。同年11月3日,“祥鹏508”轮在七星台大埠街码头转运货物时,陈龙舟被吊机撞伤,经鉴定机构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90天,需护理60天,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3500元。李某某除支付了医疗费外,另向陈龙舟支付了误工费和营养费32000元。故陈龙舟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祥鹏公司和李某某连带赔偿陈龙舟伤残赔偿金83360元、护理费38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后期治疗费35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2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00927.2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祥鹏公司、李某某共同答辩称:陈龙舟系祥鹏公司雇佣,李某某只是祥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祥鹏公司负担了陈龙舟的医疗费,并赔偿了陈龙舟损失32000元,陈龙舟已出具承诺书,承诺不再向李某某、祥鹏公司索赔其他损失。陈龙舟对于涉案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对其自身损害承担主要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陈龙舟经李某某雇佣,到祥鹏公司所属的“祥鹏508”轮担任船长。2013年11月3日,该轮在长江中游七星台大埠街码头转运货物时,陈龙舟被船上吊机撞伤,随后被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Ⅲ级颅脑外伤、胸部挤压伤及右肾占位。陈龙舟住院治疗53天后,经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陈龙舟头、胸外伤,其中胸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伤后需误工90天,需护理60天,后续治疗费3500元。“祥鹏508”船员证实,陈龙舟在事发时未佩戴安全帽。
事故发生后,祥鹏公司为陈龙舟垫付了医疗费,并于2013年12月26日向陈龙舟支付了赔偿金32000元。当日,由陈龙舟妻子代笔签署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承诺人:陈龙舟,在祥鹏508船上作业时头部和胸部意外受伤,经过一个多月的治疗,现已康复。经陈龙舟与李某某协商,李某某赔付陈龙舟误工费和营养费32000元。本承诺书签订之日陈龙舟在祥鹏508船上意外受伤赔付款项全部付清,以后发生的一切事宜与李某某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雇佣关系项下的人身损害责任纠纷。陈龙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其向雇主主张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
(一)李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为,陈龙舟由李某某雇请,到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的祥鹏公司所属“祥鹏508”轮担任船长,李某某雇请陈龙舟的行为系代表祥鹏公司,祥鹏公司与陈龙舟之间构成雇佣法律关系。李某某作为祥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陈龙舟要求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祥鹏公司应承担的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仅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归责原则,未规定个人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自己受到损害时的责任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对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时的责任承担作出了规定,故本案纠纷处理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祥鹏公司作为雇主,对于雇员陈龙舟的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陈龙舟头部、胸部等多处部位受伤,且其因胸部受伤而构成伤残,可见即使佩戴安全帽亦不能完全有效防止损害的发生,故陈龙舟未佩戴安全帽作业的行为并不构成重大过失,亦不能减轻祥鹏公司的赔偿责任。
(三)陈龙舟出具的承诺书能否免除祥鹏公司的赔偿责任。陈龙舟在接受祥鹏公司赔偿款后,明确表示其意外受伤赔偿款已全部付清,并承诺以后发生的一切事宜与李某某无关,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该单方承诺一经作出即成立生效。李某某系祥鹏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依法代表祥鹏公司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主要负责人,李某某代表祥鹏公司向陈龙舟履行赔偿义务,陈龙舟就其人身损害赔偿事宜向李某某作出的承诺,其效力及于祥鹏公司。故陈龙舟作出的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且陈龙舟未举证证明其承诺行为具有可变更、可撤销之情形,陈龙舟的单方承诺成立并生效,祥鹏公司的赔偿责任已被免除。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龙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59.5元,由陈龙舟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陈龙舟出具的承诺书能否免除祥鹏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陈龙舟及其妻子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在承诺书和收条上签字的行为和法律后果应有充分认知。陈龙舟主张该承诺书上没有陈龙舟本人的签名,并非陈龙舟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根据二审庭审时查明的事实,承诺书与收条均是2013年12月26日即陈龙舟出院当日签订,当时陈龙舟病情基本稳定,不存在意识不清的情况,也不存在紧急危情。承诺书上虽然没有陈龙舟的亲笔签名,但收条是陈龙舟亲自书写,收条与承诺书写在同一张纸上,陈龙舟写收条时应当可以看到并知晓承诺书的内容,陈龙舟对承诺书并未提出异议,反而收取李某某支付的32000元并出具收条,故该承诺书应为陈龙舟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承诺书明确表示,陈龙舟在“祥鹏508”船上意外受伤赔付款项全部付清,以后发生的一切事宜与李某某无关,系陈龙舟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故其在事故发生后签订的承诺书合法有效。
陈龙舟还主张该承诺书的签订显失公平,可以依法撤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中承诺书虽然是打印件,但关于赔偿的金额为手写,显然是经过双方协商确定的。并非赔偿数额上存在差距就必然导致显失公平,当事人对损失赔偿金额可以进行协商。本案承诺书系当事人自愿达成,且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陈龙舟并未举证证明其承诺行为系李某某乘人之危或胁迫下签订,故其单方承诺成立并生效,祥鹏公司的赔偿责任因其承诺而免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9元,由陈龙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江 代理审判员  戴启芬 代理审判员  胡正伟

书记员:程建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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