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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龙龙与候春成、王海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察哈尔右翼前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陈龙龙
侯亚茹(内蒙古乌兰察布第一法律事务所)
候春成
王海明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察哈尔右翼前旗支公司
庞廷(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龙龙,男,汉族,1988年4月7日出生,住址山西省大同市。
委托代理人侯亚茹,乌兰察布市第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候春成,男,汉族,1956年5月3日出生,住址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
被告王海明,男,汉族,1982年9月3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察哈尔右翼前旗支公司,住所地察哈尔右翼前旗土贵乌拉镇。
代表人高耀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廷,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龙龙诉被告候春成、王海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察哈尔右翼前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赵治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龙龙的委托代理人侯亚茹、被告候春成、被告王海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察哈尔右翼前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龙龙诉称:2013年10月20日12时20分,在察右前旗达尔登大道与纬四路交叉路口,被告王海明驾驶蒙A0L636号宝来轿车与被告候春成驾驶的冀TM2936号长安牌客车相撞,造成冀TM2936客车乘车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对此,察右前旗交警队认定被告候春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海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经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结果为”左髌骨骨折、额骨骨折、急性硬膜外血肿”等,共住院治疗26天。
2014年3月6日山西省大同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花费的相关费用及请求的标准如下:一、医疗费34067.29元;二、误工费12457.6元;三、护理费2381.6元;四、营养费104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六、交通费809元;七、伤残赔偿金46300元;八、精神抚慰金3000元;九、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子陈嘉翼12401.9元、次女陈逸群14173.6元;十、拐杖费88元;十一、后续治疗费4000元;十二、鉴定费2100元。
因被告王海明的蒙A0L636号宝来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察右前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请求各被告赔偿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33858.99元。
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系原告无责任。
二、医疗费用收据、住院病案、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用情况。
三、鉴定意见书,原告治疗终结后鉴定情况;鉴定收费收据,拟证明鉴定费用。
四、双拐费用收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购买双拐费用。
五、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住院后发生的交通费。
六、原告陈龙龙、原告被抚养人陈嘉翼、陈逸群及户主陈春生户籍资料、东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陈龙龙与贾彩玉结婚证,拟证明原告与被抚养人之间关系及被抚养人基本情况。
被告候春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的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16050元,此款应当在被告赔偿款中核减。
被告候春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住院预收款收据,拟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情况。
被告王海明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的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9000元,此款应当在被告赔偿款中核减。
被告王海明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一、被告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保险单,拟证明投保情况。
三、收条两张,拟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情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察哈尔右翼前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的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对被告王海明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最高不超过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最高不超过1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予以赔偿。
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察哈尔右翼前旗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保险单,拟证明赔偿限额。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察右前旗交警大队乌公前交认字(2013)第131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陈龙龙请求赔偿各项费用及计算标准,医疗费34067.29元、护理费2381.6元(26天*91.6元/天)、营养费1040元(26天*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26天*40元/天)、残疾赔偿金46300元(2315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30000元*10%)、拐杖费88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2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12401.9元(17717元*14年*10%/2)、原告女儿14173.6元(17717元*16年*10%/2)计算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误工费12457.6元(136天*91.6元/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费809元酌定支持400元。
上述予以支持的费用合计133449.99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察哈尔右翼前旗支公司首先应在被告王海明所有的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在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护理费2381.6元、误工费12457.6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6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拐杖费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12401.9元、原告女儿14173.6元,合计91202.7元;上述共计赔偿101202.7元。
参照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候春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海明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候春成应赔偿原告陈龙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22573.10元(34067.29+1040+1040+4000-10000+2100)*70%,核减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6050元,实际仍需赔偿原告6523.10元;被告王海明应赔偿原告陈龙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9674.19元(34067.29+1040+1040+4000-10000+2100)*30%,核减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实际仍需赔偿原告674.1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察哈尔右翼前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龙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拐杖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01202.7元;
二、被告候春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龙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合计6523.10元;
三、被告王海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龙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合计674.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7元,减半收取1489元,由原告负担745元,被告候春成负担521元,被告王海明负担2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察右前旗交警大队乌公前交认字(2013)第131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陈龙龙请求赔偿各项费用及计算标准,医疗费34067.29元、护理费2381.6元(26天*91.6元/天)、营养费1040元(26天*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26天*40元/天)、残疾赔偿金46300元(2315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30000元*10%)、拐杖费88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2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12401.9元(17717元*14年*10%/2)、原告女儿14173.6元(17717元*16年*10%/2)计算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误工费12457.6元(136天*91.6元/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费809元酌定支持400元。
上述予以支持的费用合计133449.99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察哈尔右翼前旗支公司首先应在被告王海明所有的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在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护理费2381.6元、误工费12457.6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6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拐杖费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12401.9元、原告女儿14173.6元,合计91202.7元;上述共计赔偿101202.7元。
参照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候春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海明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候春成应赔偿原告陈龙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22573.10元(34067.29+1040+1040+4000-10000+2100)*70%,核减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6050元,实际仍需赔偿原告6523.10元;被告王海明应赔偿原告陈龙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9674.19元(34067.29+1040+1040+4000-10000+2100)*30%,核减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实际仍需赔偿原告674.1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察哈尔右翼前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龙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拐杖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01202.7元;
二、被告候春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龙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合计6523.10元;
三、被告王海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龙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合计674.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7元,减半收取1489元,由原告负担745元,被告候春成负担521元,被告王海明负担223元。

审判长:赵治宇

书记员:宋秀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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