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1,男,194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原告:陈2,男,194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陈3,男,195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陈4,女,195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陈5,女,195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上列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婕,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6,女,196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懿,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1、陈2、陈3、陈4、陈5与被告陈6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2、陈3、陈5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婕,被告陈6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1、陈2、陈3、陈4、陈5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五原告与被告共同继承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401室房屋)中登记在被继承人陈某7、赵某某名下50%的份额;2.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陈某7抚恤金人民币239,404.50元(以下币种相同)及陈某7过世后的账户余额16,664.02元。事实和理由:五原告与被告均系被继承人陈某7和赵某某的婚生子女,母亲赵某某2013年7月29日报死亡,父亲陈某72018年8月6日报死亡。401室房屋在2000年6月28日登记为陈某7、赵某某和原告陈5共同共有。2000年5月18日,在原告陈3的见证下,被继承人赵某某、陈某7与原告陈5签订房屋购买及居住协议,约定由陈5出资购买系争房屋,并支付修理费、材料费等装修费用,房屋产权为两被继承人与原告陈5共有。同年6月,原告陈5通过个人公积金账户和现金的方式,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税费和装修费用,并办理了房地产权证。被继承人去世后,原告均要求对401室房屋进行析产,但被告一直拒绝。原告认为,原告陈5出资购房,应享有房屋50%的产权份额,两被继承人共同享有50%产权份额,应依法在子女中进行平均分配。现被告不同意分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中的抚恤金尚未实际取得,要求五原告与被告平均分割该抚恤金。
被告陈6辩称,对原告所述当事人的身份关系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售后公房的协议中明确写明是每个人各占三分之一份额,所以被继承人陈某7、赵某某应享有401室房屋三分之二产权份额。且两被继承人留有遗嘱,明确两被继承人的遗产归被告一人所有。要求取得房屋所有权,并支付其他权利人相应折价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陈某7、赵某某的子女,被继承人赵某某2013年7月29日被报死亡,被继承人陈某72018年8月6日被报死亡。2000年,被继承人陈某7、赵某某及原告陈5作为购房人,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401室房屋产权由被继承人陈某7、赵某某及原告陈5各占三分之一,购房人应实际支付房屋价款及各类费用共计9,571元,此后,401室房屋登记为被继承人陈某7、赵某某及原告陈5共同共有。原告提供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00年5月18日的“房屋购买及居住协议书”复印件,主张401室房屋系原告陈5出资购买,修理费及材料费也系原告陈5支付,被继承人陈某7、赵某某均同意其去世后401室房屋产权归原告陈5所有。被告陈6则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05年3月20日的“声明及遗嘱”一份,载明“我(陈某7)和妻赵某某现居住在闵行沪闵路158弄32/401室,这是原单位即上海正泰橡胶厂分厂于1982年分配给我的住房(我离休前分配)。现在,我在没有任何外界因素干扰的情况下,经过慎重(考)虑和思量后作出如下声明(遗嘱),1、声明作废2000年5月18日由我(陈某7)和妻子赵某某及女儿陈5签订的《房屋购买及居住协议书》;2、我们先居住的闵行区沪闵路158弄32/401室所有的房屋建材是由我们夫妻俩出资装修的,特此说明;3、由于我们夫妻俩年老体弱,多年来一直是小女儿陈6夫妻俩的细心照顾和关怀,在生活等千方百(计)满足我们的要求,使我们老夫妻俩能愉快地、平静地过着晚年的幸福生活。为了感谢小女儿陈6夫妇俩多年来对我们老夫妻的悉心照顾,现特立遗嘱:我们夫妻(陈某7、赵某某)双双百年以后,现在我们居住的沪闵路158弄32/401室房子,我们夫妻共同拥有的法定产权无偿地、自愿地赠给小女儿陈6拥有。立嘱人:陈某7、赵某某”。原、被告一致确认该“声明及遗嘱”系被继承人陈某7书写,但原告主张赵某某不会写字,该遗嘱上的赵某某签名并非其本人书写,而是被继承人陈某7书写,被告则表示其没有看到遗嘱的书写过程。被告提供了赵某某生前的履历表,该履历表上记载其文化程度为文盲。诉讼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就401室房屋价值按照138万元计算。原告主张其长期照顾两位被继承人,故而两被继承人立下遗嘱由被告继承去的被继承人名下的房产份额,并申请杨某某、邬某某到庭作证。证人杨某某到庭作证时陈述其知道被告陈6与被继承人赵某某、陈某7住得比较近,被继承人看病、找医生之类的事情都叫被告陈6来做,但证人住得较远,被告具体如何照顾两位被继承人其并不清楚。证人邬某某到庭作证时陈述,其原先在居委会工作,其曾经听两位被继承人说,被告与两被继承人住得近,平时被告对于两位被继承人照顾得比较好;其也听被告说过,哥哥姐姐也会来看望父母,父母生病的时候都会来。2008年之后,其就没有在居委会工作了,上述情况都是在居委会工作期间听说的。
另查,诉讼中,原告主张对于被继承人陈某7的存款进行继承分割,被告则主张其已经垫付的丧葬费用,应在遗产中优先清偿。本院对被继承人陈某7的银行账户进行了调查。经查,被继承人陈某7去世后,其名下尾号为3225的工商银行账户内先后发生了摘要为“有线”、“电费”、“煤气”、“市话”、“城投”等支出,以及柜面支取交易,共计发生支出总额9,436.40元,查询时有余额500.78元;陈某7名下尾号为3524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发生取款共计7,261.20元,查询时有余额3.79元。被告陈6陈述上述银行账户内发生的公用事业费应由其个人承担,其余取现均为抵充其垫付的丧葬费。就陈某7去世后的丧葬支出,被告主张其支出62,300元,要求在被继承人的财产范围内优先清偿,不足部分,要求所有子女进行分担。原告则表示仅认可被告为丧葬事宜支出共计38,264元;对被告所述其余丧葬支出均不予认可。
再查,被继承人陈某7去世后,案外人双钱轮胎集团有限公司出具“陈某7同志抚恤金等费用证明”一份,载明应发放抚恤金200,412元、丧葬费补助600元、慰问金1,000元、补助金2,000元、社保年终一次性补发离休金11,192.50元、社保增资后补发抚恤金24,200元,共计239,404.50元。
上述事实,由户口簿、不动产登记簿、房屋购买及居住协议书、公积金支取凭证、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声明及遗嘱、陈某7的日记、陈某7名下工商银行账户明细、陈某7名下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明细、陈某7通知抚恤金等费用证明、丧葬费用支出收据、发票、清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对于遗产,有遗嘱的按照遗嘱处理,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处理。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房屋购买及居住协议书”没有原件,且被告提供的陈某7书写的“声明及遗嘱”中明确声明2000年5月18日签订的“房屋购买及居住协议书”作废,故本院对于“房屋购买及居住协议书”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声明及遗嘱”,当事人一致确认系被继承人陈某7书写、签名,应视为被继承人陈某7的遗嘱,对于遗嘱中已经作出安排的遗产,应按照遗嘱内容来进行继承;而被继承人赵某某并未自行书写遗嘱,对于“赵某某”的签名是否其本人书写,原、被告均无法提供可确信的笔迹样本以供比照,结合赵某某本人档案中记载其文化程度为“文盲”,本院不能确认“赵某某”的签名系其本人书写,故该“声明及遗嘱”不能认定为被继承人赵某某的遗嘱,被继承人赵某某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进行分割。根据《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的记载,401室房屋产权由原告陈5及被继承人陈某7、赵某某各享有三分之一,现401室房屋亦登记为该三人共同共有,故本院对于401室房屋产权由原告陈5及被继承人陈某7、赵某某各享有三分之一予以确认。根据遗嘱,被继承人陈某7享有的401室房屋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应由被告陈6继承取得。被继承人赵某某享有的401室房屋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应由原被告6人按照法定继承原则进行分割;根据庭审情况,被告陈6主张其对于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依据不足,对于其要求多分遗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对于房产分割方式的意见,本院确认由被告陈6取得401室房屋产权,并支付原告陈1、陈2、陈3、陈4每人房屋产权折价补偿各76,666.70元,支付原告陈5房屋产权折价补偿536,666.70元。
对于被继承人陈某7名下的工商银行和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被继承人陈某7在其遗嘱中未做处理,故该部分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原则进行处理。被告陈6在继承开始之后,共计从被继承人陈某7的工商银行和邮储银行账户内消费、支取16,697.60元,被告陈6应就该消费和支取部分向五原告各补偿2,782.90元。现在银行账户内的本息余额,由原、被告各继承取得六分之一。
对于丧葬支出,被告陈6提供了相应的收据、发票、清单等,但丧葬支出应征得全部继承人的同意,本院综合考虑支出项目的合理性及原告对于丧葬支出的意见,并秉持丧事从简的原则,酌情确认被告陈6共计支出丧葬费用及党费55,026元。原告主张上述支出的钱款均来源于被继承人陈某7的钱款,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上述丧葬费用及党费支出,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应由原、被告共同负担,故五原告应分别向被告陈6承担9,171元。基于给付方便考虑,原、被告之间的给付可相互折抵。
就案外人双钱轮胎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陈某7通知抚恤金等费用证明”中所载款项,具有慰问、抚恤性质,其中社保年终一次性补发离休金应属陈某7的遗产,故该证明中所载款项,应由原、被告均等享有。对于当事人争议的礼金,不属于遗产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现登记在被继承人陈某7、赵某某及原告陈5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陈6所有,原告陈1、陈2、陈3、陈4、陈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被告陈6进行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因被继承人陈某7、赵某某名下的房屋产权份额变更登记,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产生的税费,由原告陈1、陈2、陈3、陈4、陈5各负担十二分之一,由被告陈6负担十二分之七;因原告陈5名下的房屋产权份额变更登记,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产生的税费,由原告陈5与被告陈6各自负担;
二、被告陈6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陈1、陈2、陈3、陈4每人各70,278.60元;
三、被告陈6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陈5530,278.60元;
四、被继承人陈某7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本息余额及被继承人陈某7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本息余额由原告陈1、陈2、陈3、陈4、陈5及被告陈6各享有六分之一;
五、案外人双钱轮胎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陈某7通知抚恤金等费用证明”中所涉款项,由原告陈1、陈2、陈3、陈4、陈5及被告陈6各享有六分之一。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610元,由原告陈1、陈2、陈3、陈4各负担478元,由原告陈5负担3,349元,由被告陈6负担3,3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蕾
书记员:周云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