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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1与敖某某、陈某2其他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1,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丽,上海尊源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丹婷,上海尊源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敖某某,女,194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陈某2,男,199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陈1与被告敖某某、陈某2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丹婷,被告敖某某、陈某2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陈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偿付原告人民币28万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以28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2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敖某某系原告陈1之母,被告陈某2系被告敖某某之孙,原告陈1与被告陈某2系叔侄关系。2009年7月,原告将其名下位于本市五里桥路XXX号XXX室的房屋出售,房屋价款为105万,同住人为原告之父陈赛根,原告与其父母口头约定出售的房价款各家一半。原告为其父亲陈赛根购置位于上海市普乐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购房款约为70万元,由原告全部支付,并将该房屋登记在陈赛根、被告敖某某名下。后陈赛根将房屋99%的产权转让至被告陈某2名下。2017年底,原告父亲陈赛根去世,原告获知房屋产权登记情况后,于2018年2月3日与家庭成员协商,达成协议,购房款经结算后,由被告敖某某补偿原告房款差价28万元,并由被告陈某2作为共同还款人。然该协议签订后,两被告从未按承诺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敖某某、陈某2辩称,对于28万元的金额被告确实是答应过给原告的,被告敖某某已经以现金方式给过原告8万元,所以剩余的金额是20万元。这20万元同意给原告的,但原告不应该这么着急。对利息诉讼请求不同意,因为本案不是借款。同意两被告共同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3日,以原告陈1为收款人,被告敖某某为付款人,被告陈某2为代为还款人签订欠条一份,其中约定:应补偿子陈1房屋差价森安苑普乐路XXX弄XXX号XXX室,70.4平方(米),经双方协议并同意付房屋补偿人民币二十八万,分期付款三年之内款项付清于子陈1。从今年年底开始付款每年春节前付清一笔,共三笔。
  审理中,原告陈1“表示没有收到过(被告支付的)8万元,(签订)欠条以后没有收到过任何款项”。此后,原告陈1又以书面方式确认2018年5月确实收到被告付款8万元。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家庭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且生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主张权利。本案中,被告对应付款20万元无异议,且被告仅付款8万元,并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剩余款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催讨过相关款项,加之原、被告身份关系特殊,欠条对付款具体细节约定并不明确,综合予以考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敖某某、陈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1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1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65.23元,由原告陈1负担615.23元,由被告敖某某、陈某2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万宏

书记员:陶娴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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