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1,男,198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静,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立,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某某,女,192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2(系殷某某之子),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
被告:陈某2,男,1949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
被告:陈某3,女,195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陈某4,女,1951年2月20日出生,住香港九龙富昌邨富莱楼614室。
原告陈1与被告殷某某、陈某4、陈某3、陈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静、童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某某、陈某4、陈某3、陈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陈晓峰所留遗产,即上海市闵行区航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继承人陈晓峰的侄子,被继承人于1994年3月28日与前妻苏敏芝离婚,二人未生育子女,其后未再婚。被继承人的父亲陈椿荣共有三个妻子,原配是王丽娟,二人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已经于2016年12月29日去世的陈云峰,即原告的父亲,于2018年11月1日去世的被继承人陈晓峰,于2009年11月17日去世的陈梅华、于2007年11月17日去世的陈梅凤。王丽娟与陈椿荣于1965年8月16日离婚,陈椿荣于1990年6月去世,王丽娟于2001年1月15日去世。陈椿荣另纳小妾朱娟英,二人共生育两个子女,分别是陈某3以及已经于2017年1月12日去世的陈润峰,朱娟英于1965年8月11日去世。陈椿荣另纳妾殷某某,二人共生育两个子女,分别是陈某2以及陈某4。陈晓峰于2001年购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航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一套,因其为孤老,其生前的日常生活均由原告陈1照顾,故而其生前多次书写遗嘱,将系争房屋由原告一人继承所有。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原告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陈晓峰所留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航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
被告殷某某、陈某2辩称:尊重陈晓峰生前的意愿,赞成由陈1继承陈晓峰所有的全部财产。
被告陈某4未作答辩。
被告陈某3辩称,遵从遗嘱遗愿。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日,被继承人陈晓峰的户口因各种疾病死亡原因被注销。
1994年3月28日,被继承人陈晓峰与前妻苏敏芝离婚,二人未生育子女。被继承人陈晓峰未再婚。
被继承人的父亲为陈椿荣,母亲为王丽娟,二人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陈云峰(2016年12月29日去世)、陈晓峰、陈梅华(2009年11月17日)、陈梅凤(2007年11月17日去世)。陈椿荣于1990年6月去世,王丽娟于2001年1月15日去世。
被告陈某3系陈椿荣与朱娟英所生之女。殷某某与陈椿荣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两个,分别是陈某2以及陈某4。
2001年,被继承人陈晓峰购买上海市闵行区航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于当年年底办理产权登记,登记权利人为陈晓峰。
2018年9月22日,被继承人陈晓峰自书《我的公证请求》一份,主要内容为,其去世后,其现住航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陈1继承。
2018年10月,被继承人陈晓峰自书《我的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其去世后,其自愿将其名下航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赠送给陈1等。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常口历史库信息资料、户籍摘抄、档案摘抄、户口登记表、民事调解书、继承权公证书、民事判决书、常口历史库信息资料、墓地照片、遗嘱、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不动产登记簿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本案,被继承人陈晓峰生前留有遗嘱,故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原告要求按照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陈晓峰名下上海市闵行区航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后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陈晓峰的遗产上海市闵行区航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陈1继承,上海市闵行区航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陈1所有;被告殷某某、陈某4、陈某3、陈某2协助原告陈1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变更登记的费用由原告陈1负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825元,由原告陈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1、被告殷某某、陈某3、陈某2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某4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爱军
书记员:杨川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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