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1,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洪,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溪,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陈某2,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陈1与被告金某某、陈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洪、被告陈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上海市徐汇区中山南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由陈1继承,由陈某2负责协助陈1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陈某与配偶金某某生育一女陈某2。陈1系陈某的妹妹。陈某于2016年11月25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系争房屋系陈某继承自其母亲的遗产,系陈某的个人财产。陈某于2016年7月7日曾作过公证遗嘱,表示要将系争房屋留给陈某2继承,但此后陈某又于2016年11月4日至公证处作出了撤销上述公证遗嘱的声明书,故上述公证遗嘱应当已被撤销。2016年11月10日,陈某立下自书遗嘱,内容为:“本人(陈某)将中山南二路XXX弄XXX号XXX室(建设面积47.65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在我去世后属于我(陈某)本人的部分由我妹妹(陈1)继承。”故系争房屋应当按照自书遗嘱由陈1继承。而在陈某去世后,陈某2凭借原先的公证遗嘱至黄浦公证处要求办理继承权公证,黄浦公证处在未查明公证遗嘱被撤销的情况下为陈某2办理了公证,将系争房屋于2017年2月9日变更至陈某2名下。虽然黄浦公证处其后表示撤销公证程序存在违反程序规则的情形,但原因系黄浦公证处工作人员的失误,而陈某已经履行了申请撤销公证遗嘱的手续,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公证遗嘱应当无效。黄浦公证处最终也作出了撤销陈某2办理的继承权公证,故系争房屋应当仍然按照自书遗嘱由陈1继承。
金某某未到庭答辩。
陈某2辩称:陈1陈述的身份关系无异议、被继承人去世时间无异议。被继承人陈某作出的2016年11月4日公证遗嘱正值陈某身体状况良好之时,而办理撤销公证遗嘱的声明时,陈华已经病入膏肓,无法自主行走,距离去世仅二十天,但公证员所作的笔录草率,也未录音录像,公证处此后也作出了撤销该声明书的决定,故公证遗嘱并未撤销。即使陈某又作出了自书遗嘱,也不能推翻公证遗嘱,仍应当按照公证遗嘱由陈某2继承系争房屋。陈某2在办理继承权公证时,黄浦公证处也核实了陈某所作的全部公证,并且为陈某2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故要求驳回陈1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陈某与配偶金某某生育一女陈某2。陈1系陈某的妹妹。陈某于2016年11月25日去世,其父母均先于陈某去世。
黄浦公证处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了(2016)沪黄证字第XXXX号公证,表示系争房屋由陈某一人继承,后该房屋于2016年8月过户至陈某名下,系陈某的个人财产。
陈某于2016年7月7日办理了(2016)沪黄证字第XXXX号公证遗嘱,内容为系争房屋在陈某去世后由陈某2一人继承。2016年11月4日,陈某又至黄浦公证处办理了《声明书》,内容为撤销(2016)沪黄证字第XXXX号公证遗嘱,黄浦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6)沪黄证字第XXX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由公证员“施燕红”办理。黄浦公证处提交的《询问笔录》显示,陈华称:“我于2016年7月7日曾来你处立过公证遗嘱(编号:2016内民XXXX号),因当时我病重,恐时日不多,故决定将身后事安排好,现我前来撤销上述遗嘱,并非因我病情好转,而是我病重期间女儿陈某2待我并不好,我非常失望,现我经过考虑,决心撤销上述遗嘱,等过阵子再来重新立遗嘱,重心安排身后之事。”公证处提交的照片显示,陈华本人在《声明书》上签字。后陈某2凭借(2016)沪黄证字第XXXX号公证遗嘱至黄浦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黄浦公证处于2017年1月16日出具了(2017)沪黄证字第XX号《公证书》,证明陈某订立的公证遗嘱有效,系争房屋由陈某2一人继承。陈某2据此公证于2017年2月9日将系争房屋变更登记至自己名下。
陈1于2017年8月向黄浦公证处提出(2017)沪黄证字XX号公证书复查申请,黄浦公证处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2017)沪黄证复字第5(X)号《不予撤销公证书决定书》,内容为:该处出具的(2017)沪黄证字XX号公证书内容合法、正确,办理程序无误,决定维持该公证,不予撤销。陈某2于2017年6月向黄浦公证处提出(2016)沪黄证字XXXX号公证书复查申请,黄浦公证处于2017年11月14日出具了(2017)沪黄证复字第10(X)号《撤销公证书决定书》,内容为:(2016)沪黄证字XXXX号公证书存在办证程序违反程序规则的情形,该公证书自始无效。
陈1针对(2017)沪黄证复字第5(X)号《不予撤销公证书决定书》向上海市公证协会投诉,上海市公证协会于2018年6月25日出具了沪公协复[2018]X号《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意见书》,内容为建议被投诉人黄浦公证处对(2017)沪黄证字XX号公证书重新复查。黄浦公证处于2019年1月8日出具了(2018)沪黄证复字第XX号《撤销公证书决定书》,内容为该处出具的(2017)沪黄证字XX号公证书,存在《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决定撤销该公证书,该公证书自始无效。
2019年3月29日,应本院要求,黄浦公证处致函本院,内容包括“我处所撤销的(2016)沪黄证字第XXXX号公证书是基于办证程序上的错误的原因,因此仅是对于公证书的撤销,该声明书不具有公证效力。遗嘱人陈华撤销其公证遗嘱的声明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并且根据司法部《遗嘱公证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并履行了公证程序,至于丧失公证效力的声明书是否能够推翻原公证遗嘱,则应当由法院依法评判。”
庭审中,陈1提交了2016年11月10日《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陈某。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本人(陈某)将中山南二路XXX弄XXX号XXX室(建设面积47.65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在我去世后属于我(陈某)本人的部分由我妹妹(陈1)继承。”落款处有陈某的签名及署期。陈1还提交了陈某立该份遗嘱时的录音录像。陈1据此证明陈某立有自书遗嘱,公证遗嘱被撤销后,系争房屋应当按照上述自书遗嘱由陈1继承。陈某2认为陈某在书写上述遗嘱时精神状态萎靡,对上述自书遗嘱不认可,但不申请对上述自书遗嘱进行笔迹鉴定。
以上事实,除了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户籍信息摘抄、死亡证明、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2008)沪徐证字第XXXX号公证书、(2016)沪黄证字第XXXX号、XXXX号公证书、(2016)沪黄证字第XXXX号公证书、(2017)沪黄证字第XX号公证书、(2016)沪黄证字第XXXX号公证书、(2017)沪黄证复字第5(X)号《不予撤销公证书决定书》、(2017)沪黄证复字第10(X)号《撤销公证书决定书》、沪公协复[2018]X号《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意见书》、(2018)沪黄证复字第XX号《撤销公证书决定书》、上海市黄浦公证处2019年3月29日信函、2016年11月4日《询问笔录》、2016年11月4日《公证申请表》、照片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的两份遗嘱是否有效。被继承人陈某虽然曾办理过公证遗嘱,但后来又至黄浦公证处办理了《声明书》,要求撤销原公证遗嘱。虽然黄浦公证处经复查认定陈华撤销公证遗嘱所作的(2016)沪黄证字第XXXX号公证书自始无效,但也说明系因为办证程序瑕疵导致该声明书未发生公证效力,而公证处提交的陈某申请表、询问笔录、签字照片等材料也证实了陈某要求撤销其公证遗嘱的行为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仅仅因为公证处的程序瑕疵导致声明书未发生公证效果,并不影响陈某要求撤销公证遗嘱的行为及撤销的结果,故本院认为陈某以自己的行为实际撤销了(2016)沪黄证字第XXXX号公证遗嘱。而陈1提交的2016年11月10日《遗嘱》,字迹清晰、内容明确、表达顺畅,符合自书遗嘱的各项形式要件,陈某2虽然不认可该自书遗嘱,但也未举证证明该遗嘱非陈华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该份自书遗嘱,本院予以认可。故按照该份自书遗嘱,系争房屋作为陈某的个人遗产,应当由陈1一人继承。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徐汇区中山南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陈1所有,陈某2负有协助陈1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的义务,上述房屋产权变更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当事人按照国家法律及政策规定负担。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陈1负担。
保全费5,000元,由陈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鸣
书记员:陆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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