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1,女,196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跃栋,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乐多,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2,男,1952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3,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上海惠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1因与被上诉人陈某2、陈3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9民初8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陈1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即依法分割上海市四川北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由陈1分得征收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60万元,购买取得上海市叶家桥东路260弄13幢东单元31号1501室产权调换房屋。事实及理由:1、陈1从未在王荷香处享受过住房福利。1974年12月,陈1的父亲所在单位为改善陈1父母的居住环境,为陈1父母增配贵州路房屋。但由于当初未分户,承租人仍然是陈1祖母王荷香,但实际的权利人并非王荷香。1975年12月,因陈1父母上下班路途太远,交通不便,陈1的父亲所在单位分配了吴泾二村XXX号XXX室的住房,并由单位收回增配给陈1父母的贵州路房屋。因此,陈1从未在王荷香处享受过住房福利。2、一审中,陈某2、陈3提交了落款为“陈某2、陈3、陈1”共同签署的《确认书》,但陈1在此之前根本不知道《确认书》的存在,其中“陈1”的签字系陈某2、陈3伪造。在陈某2、陈3伪造的《确认书》中将陈1列为“共同居住人”,即陈某2、陈3承认陈1的同住人法律地位。3、2008年12月26日的承诺书系陈1父亲签署,与陈1无关,因此,陈1从未主动放弃其对系争房屋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陈1的上诉请求。
陈某2、陈3辩称,1、陈1主张从未在王荷香处享受过住房福利,对此系陈1偷换法律概念,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是陈1享受过两次的国家住房福利待遇,陈1不能再在系争房屋享受征收利益。2、关于《确认书》,陈某2在签订动迁安置协议时,动迁公司为了保证安置进度通知陈1到动迁公司去签名,陈1不去,陈1的姑母按照动迁公司的格式写了确认书,这只是动迁公司为了走形式、程序的需要。3、陈1狡辩称承诺书签名是父亲代为签名,但根据一审中证人的陈述,非常肯定是陈1签名。系争房屋是陈1的祖母王荷香的,根据王荷香的意愿,陈1的父亲陈来华已经取得了贵州路房屋,则系争房屋归陈某2及孙子陈3。陈1要将户口从国外迁入系争房屋,祖母王荷香与陈1的父亲进行沟通。如果陈1的父亲不写这份承诺书,祖母王荷香是不会同意陈1将户口空挂在系争房屋内的,当时陈1的父亲也承诺陈1不过是挂户口在系争房屋,并不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并且不享有系争房屋的实际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陈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由陈1分得征收款260万元,购买取得上海市叶家桥东路260弄13幢东单元31号1501室产权调换房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2、陈来华均为王荷香之子;陈1是陈来华之女,陈3是陈某2之子。王荷香早年承租上海市贵州路、宁波路两处公房。1975年,贵州路公房分户给陈来华家庭,由其向单位调换了本市吴泾二村XXX号XXX室公房居住(面积14平方米),受配人为陈来华、戴丽华(系陈来华配偶)、陈1三人。1982年,陈来华家庭通过单位以吴泾二村XXX号XXX室公房调换了吴泾二村XXX号XXX室公房居住(面积25.3平方米),住房申核单记载家庭主要人员有陈来华、戴丽华、陈1、陈玲(陈来华次女)四人,配房类别记载为困难户,分配原因记载为“调大”。陈1户籍迁入龙吴路5511弄(即吴泾二村)284号303室后,于1989年因迁往日本而注销。1982年,王荷香以宁波路房屋调换了系争房屋,承租人即王荷香。该房屋由王荷香长期实际居住,陈某2、陈3也以此为住所,但因出国、服刑等原因断续居住,户籍也曾因服刑而迁出。2008年,陈1户籍因从日本回国而报入系争房屋,未实际居住。陈来华当时书写一份承诺书,表示陈1从日本回国迁入户籍到祖母王荷香处,同意不影响以后家庭分房、租房权利,并不在该房居住,承诺书落款有陈来华和陈1签名(本案庭审中陈1否认该签名为其本人所签,称系其父代签,而其本人对此不知情)。王荷香去世后,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于2014年变更为陈某2。动迁之前,系争房屋内有户籍3人,即陈1、陈某2、陈3。
2015年12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2015年12月25日,陈某2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系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34.04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1,705,636.22元,奖励补贴合计516,607.35元,结算单上另有奖励费合计326,428.78元,购买两套产权调换房屋,扣除购房款后,剩余货币补偿款已由陈某2领取。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陈1早年在本市他处已随其家庭享受过住房福利,其户籍并非从系争房屋出国注销,回国后虽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但并未于此实际定居,属于空挂户口,不符合同住人条件。故陈1无权主张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故对其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规定,判决:驳回陈1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首先,陈1早年在本市他处已随其家庭享受过住房福利;其次,陈1回国后虽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但并未于此实际定居,属于空挂户口,不符合同住人条件。综上,陈1主张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所述,陈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00元,由上诉人陈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杨青青
审判员:熊 燕
书记员:翁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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