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1,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伟,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婷,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2,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陈1诉被告陈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陈某某、沈某某名下的本市龙漕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依法继承分割被继承人陈某某、沈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陈某某(2017年12月死亡)和沈某某(2018年6月死亡)系夫妻关系,共计生育了原被告2个子女,无非婚生子女、继子女,也未收养子女。陈某某和沈某某生前均无遗嘱和遗赠,其父母均先于死亡。陈某某和沈某某留有系争房屋和银行存款,要求依法继承、分割。原告处仅有陈大均的农商银行存折,截至到2018年1月余额为0.93元。原告处没有被继承人的其他银行存折。另外原告垫付的医药费20710.6元,要求从遗产中先行扣除。
陈2辩称,对身份情况及遗嘱情况没有异议。同意依法继承分割父母名下的遗产。同意原告垫付的医药费从遗产中扣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继承人陈某某(2017年12月死亡)和沈某某(2018年6月死亡)系夫妻关系,共计生育了原被告2个子女,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陈某某和沈某某无非婚生子女、继子女,也未收养子女。陈某某和沈某某生前均无遗嘱和遗赠,其父母均先于死亡。
系争房屋于1999年3月取得产权证,权利人登记为陈某某。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该系争房屋由原、被告各继承50%,并按份共有。
被告处现有沈某某名下的农业银行和上海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存单本金共计人民币55万元,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该些存款由原、被告平均继承。
被告称在父亲死亡以后,父母的存款都由母亲保管,母亲有时候委托被告去银行取款,被告取完以后就交给了母亲,从2018年6月开始母亲将银行卡等交给被告保管。从父亲过世后,被告从父母的工商银行和上海银行的存折里取款(包括父亲名下的丧葬费和抚恤金在内),其中从父亲工行卡内取出共计113000元交给了母亲,具体用途详见被告列举的单据1-4(包括购买墓地、母亲自行安排、给原告及原告女儿、孙子的机票住宿等),共计支出47万余元,从母亲上海银行支取的3万元也交给了母亲,具体用途被告不清楚。现父母的上海银行和工商银行卡内还有余额共计8559元现金在被告处,同意8559元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原告对余额8559元无异议,但对被告所述的从父亲存折内支取的113000元交给了母亲的事实表示异议,认为母亲无大额支出,并有医保,故该113000元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而母亲上海银行的支出中,母亲在2018年3月时已经行动不便,故被告在2018年3月23日的支取3万元也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原告对被告单据1-4的支出总额没有异议,称原告和女儿共计拿走3万元,其中5000元是母亲直接给原告女儿的。
本院认为,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现无证据表明两被继承人留有遗嘱或遗赠,故其名下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双方就系争房屋、沈某某名下存单55万元、原告垫付的医药费以及两被继承人名下现金余额8559元的继承分割达成一致,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被告从父母名下银行卡中支取的113000元及3万元是否应当作为遗产分割的争议,在父母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委托子女代为支取银行存款的现象普遍存在,被告称根据母亲的要求将取出的钱款交给母亲符合常理,原告也自认母亲曾直接给过其女儿5000元钱款,可见被告将取出的钱款交给母亲,由母亲自行支配的事实可以成立,被告虽没有提供113000元及3万元交给母亲安排的直接证据,但从沈某某名下尚余55万本金的存单以及被告列举的支出清单可见,沈某某生前留有大额存款,并有大笔的支出,在没有证据证明沈某某有大额的收入来源的情况下,不排除其将被告支取的钱款另外进行了存款,或在日常中赠与孙子、外孙女等,且在案没有证据显示113000元及3万元钱款现在被告处,故原告要求上述钱款作为遗产分割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另,本案尚未查明的遗产,可由当事人在获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陈某某名下的本市龙漕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原、被告继承,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原、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变更的费用根据国家法律和政策,由原、被告承担各自应承担的金额;
二、被继承人沈某某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存单(账号09-XXXXXXXXXXXXXXX、09-XXXXXXXXXXXXXXX)的本息以及上海银行存单(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本息由原、被告继承;上述钱款的本息总额中应先行归还原告垫付的医药费20710.6元,剩余钱款由原被告各半享有;
三、现在被告处的现金8559元由原、被告各半继承;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原告已缴纳15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胜国
书记员:龚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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