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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方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197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上海市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佳,上海市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某,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根据原告陈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冻结被告方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2.3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万元及自2018年8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后被告称急需钱周转生意,向原告借款12万元。原告于2018年7月9日出借给被告12万元,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于2018年8月8日前归还。双方协议由借条签订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出具了收条,但被告未能及时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方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9日,被告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条一份。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用于生意周转,于2018年8月8日前归还;如被告未及时还款,相应费用由原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并追缴逾期利息、律师费等一切必要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上述借款12万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确认收到借款12万元。
  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并于2019年7月18日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法律服务合同、发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依法应予认定。现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拒不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因双方间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作为出借人可按年利率6%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按双方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未超出《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并有聘请律师合同和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12万元;
  二、被告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某某以12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律师费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计1,38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6,380元(原告陈某某已预交),由被告方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XX

书记员:苏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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