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江苏宏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XX,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王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江南、董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26588.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4日,王X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丁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丁香路70号,遇环卫工人陈XX站在事发地打扫卫生时,电动自行车前侧撞到行人陈XX,车辆受损,陈XX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X负全部责任,原告陈XX无责任。因双方协商无果,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垫付20000元,要求在本次事故中一并处理。交通费原告诉请金额过高,误工费无实际证明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4日,王X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丁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丁香路70号,遇环卫工人陈XX站在事发地打扫卫生时,电动自行车前侧撞到行人陈XX,车辆受损,陈XX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X负全部责任,原告陈XX无责任。原告经送南京医科大学附属常州二院治疗,共计住院32天,产生医疗费45917.6元。经本院委托,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2017]法临鉴字第29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XX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4270元。被告王X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0元。
另查明,原告在常州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平均收入为2201.25元,事故发生后六个月的实际收入为10520.5元。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清单、银行流水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本案系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王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王X负责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具体赔偿项目
原告主张(元)
被告意见
本院认为
认定数额(元)
裁判理由
医疗费
47231.71
(被告王X垫付20000元)
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45917.6
原告的医疗费,本院审核金额为45917.6元。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
1600
1600
营养费
720
720
护理费
3600
3600
误工费
13363
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劳动合同上没有写明收入情况,没有显示工资实际减少情况。
2687
原告的误工情况有劳动合同、工资清单、银行流水为证,确在该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201.2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事故发生后六个月原告的实际收入为10520.5元,原告的误工费本院计算为2687元。
残疾赔偿金
80304
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80304
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
5000
交通费
500
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
300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
认定合计
14012.6元。
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X赔偿款140128.6元(已支付20000元,尚需支付120128.6元)。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6元、鉴定费4270元,合计48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X承担(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嵇筱沁
书记员: 刘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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