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女。
委托代理人王XX(系陈XX丈夫),男。
委托代理人杨XX,黑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X,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宁安市东京城镇红兴村农民,住所地宁安市东京城镇红兴村1组。
被告王XX,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安市沙兰镇和盛村农民,住所地宁安市沙兰镇和盛村1组。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闵XX,男。
委托代理人关XX,男。
原告陈XX与被告赵XX、王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杨宇、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月14日开庭,被告赵XX、XX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1月20日开庭,被告赵XX、XX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宁安市公安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认定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客观、真实,且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证据2.宁安市XX人民医院转院证明书、牡丹江医学院XX医院住院通知书、牡丹江医学院XX医院住院病案、牡丹江医学院XX医院出院通知及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随即被送往宁安市XX人民医院,并于当日转往牡丹江医学院XX医院治疗,经牡丹江医学院XX医院诊断为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等。原告在牡丹江医学院XX医院住院治疗30天。
被告赵XX、王XX、XX保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
证据3.宁安市XX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一张、牡丹江医学院XX医院住院费票据一张、用血互助金凭证一张、门诊费票据二张、病人费用明细三页、增值税普通发票二张。证明至原告起诉前,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73623.98元(宁安市XX人民医院住院费2353.48元、牡丹江医学院XX医院住院费69180.50元、化验输血费用1525元、药费510元、放射线照相费55元)。
被告赵XX、王XX、XX保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
证据4.牡丹江市XX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陈XX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内容的补充说明、黑龙江省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九级、十级、十级;(2)原告住院期间(30天)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行颅骨镶复术需1人护理3周,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需1人护理2周;(3)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伤后3个月内需增加营养;(4)原告行颅骨镶复术医疗费用约350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医疗费用约35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5)原告评残后依据医嘱服用抗癫痫药物,德巴金每日约2至3片、每片50mg(每瓶30片、约人民币90元,即每片3元,每日9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6)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2700元;(7)原告系城镇居民。
被告赵XX、王XX、XX保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
证据5.牡丹江医学院XX医院住院通知书、住院病案、出院通知及诊断证明、住院费票据各一份,病人患者费用汇总表6页。证明原告行颅骨镶复术,到牡丹江医学院XX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36219.36元。
被告赵XX、王XX、XX保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
证据6.委托救治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赵XX驾驶的黑CP492X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
被告赵XX、王XX、XX保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
被告赵XX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原告陈XX、被告王XX、XX保险公司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收条两份。证明被告赵XX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原告陈XX、被告王XX、XX保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被告王XX、XX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8月2日9时,被告赵XX驾驶黑CP492X小型普通客车在201国道古塔驾校门前与被告王XX驾驶的黑C4799X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黑C4799X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的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到宁安市XX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353.48元,当天随即转至牡丹江医学院XX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出医疗费71270.50元(住院费69180.50元、化验输血费用1525元、药费510元、放射线照相费55元)。2013年12月16日,原告再次到牡丹江医学院XX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后续治疗费36219.36元。经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宁公交认字(2013)第40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X负事故主要责任,王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赵XX在XX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牡丹江市XX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九级、十级、十级;2.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继之一人护理二个月;行颅骨镶复术需一人护理三周,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需一人护理二周;3.根据原告伤情,需于伤后三个月内增加营养;4.原告行颅骨镶复术医疗费用约350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医疗费用约35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5.原告评残后可据医嘱服用抗癫痫药物,德巴金每日约2至3片、每片50mg(每瓶30片、约人民币9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原告支出鉴定费2700元。被告赵XX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2012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760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018元/年,104.16元/日。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赵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先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即被告赵XX、王XX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赵XX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XX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原告合理的损失如下:医疗费损失为73623.98元(宁安市XX人民医院医疗费2353.48元,牡丹江医学院XX医院医疗费71270.5元)。原告要求交通费149元,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考虑,对原告的交通费请求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宁安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5元计算45天(30天+15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75元(15元×45天=6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规定计算。”依据牡丹江市XX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继之一人护理二个月。择期行颅骨镶复术需一人护理三周。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需一人护理二周。但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因此次事件减少收入的证明。因此,根据2012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018元/年,104.16元/日,计算二人护理30天,一人护理95天(2月×30天/月+5周×7天/周=95天),护理费应为16144.62元(30天×38018元/年÷365天×2人+95天×38018元/年÷365天×1人=16144.62元)。根据2012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760元/年及经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九级、十级、十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附录B的规定,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的计算公式为:实际赔偿总额=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即赔偿义务主体对造成事故应有责任的程度)×[伤残导致最高的伤残赔偿指数(最高伤残等级的赔偿比例)﹢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即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赔偿比例)]。按此公式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7760元/年×20年×(30%+2%+1%+1%)=120768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牡丹江市XX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按每天15元标准计算3个月,营养费应为1350元(15元×90天=1350元),原告主张3000元营养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结合原告伤残情况的严重后果,对原告主张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39719.36元(36219.36元+固定物取出医疗费用约3500元=39719.36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牡丹江市XX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牡丹江市XX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评残后可据医嘱服用抗癫痫药物,德巴金每日约2至3片、每片50mg、每瓶30片、约人民币90元,即3元/片),原告要求的评残后使用抗癫痫药物药费3285元(3元/片×3片/天×365天=3285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3623.98元、交通费149元、伙食补助费675元、护理费16144.62元、残疾赔偿金120768元、营养费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39719.36元、评残后使用抗癫痫药物3285元,共计261714.96元。XX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费用为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其余费用,即医疗费63623.98元、交通费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护理费16144.62元、残疾赔偿金10768元、营养费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39719.36元、评残后使用抗癫痫药物药费3285元,共计141714.96元。被告赵XX应承担70%责任,即99200.47元,扣除赵XX已经支付的10000元,赵XX应赔偿89200.47元。被告王XX承担30%责任,即42514.4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陈XX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赵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陈XX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89200.47元;被告王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陈XX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2514.49元。被告赵XX、王XX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0元减半收取,即2550元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215元、被告赵XX负担904元、被告王XX负担431元。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286元、被告赵XX负担958元、被告王XX负担45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
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勇
书记员:张艳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