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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张xx,哈尔滨市福xx有限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xx
张杨(黑龙江旺泰律师事务所)
张xx
董秀文(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xx有限公司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
王xx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xx,身份证号码xxxxxx,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法定代理人陈xx,身份证号码xxxxxx,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张杨,黑龙江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身份证号码xxxxx,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委托代理人董秀文,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xx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林现龙,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秀文,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邹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身份证号码xxxxxx,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原告陈xx与被告张xx、福xx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法定代理人陈xx、委托代理人张扬及被告张xx、被告福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秀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4日,被告张xx驾驶黑AFMxxx号面包车,在哈市道外区南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八十七中南侧23米处时,将横道内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致伤,后由哈尔滨市太平大队出具哈公交认字(2013)第00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xx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先后二次住院共计33天,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太平大队委托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陈xx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九个月,伤后需他人护理六个月,其中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余一人护理取内固定物费用需人民币25,000元。庭审查明,黑AFM807号面包车所有人为被告福xx公司,被告张xx系该单位司机,张xx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住院花费医药费,被告福xx公司已垫付108,564.17元(其中包括替保险公司垫付6,352元),剩余1,998元、交通费156元。根据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3年度黑龙江省人身赔偿标准规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597元/年、护理费135元/天。陈xx残疾赔偿金19,597元ⅹ20年ⅹ10%=39,194元、护理费135天ⅹ7月零3天=28,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ⅹ50元=1,650元。辅助器材费99元。
基于对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xx驾驶的车辆没有确保安全行驶,遇行人正常通过人行横道没有按规定停车让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存在过错责任,被告福xx公司作为车辆所有权人,未对司机进行安全教育,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xx无过错,因肇事车辆已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xx是在履行职务时造成交通事故,应由黑AMxxx号面包车的实际所有人福xx公司赔偿,张xx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应获得的赔偿范围为医药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材所花费的费用及精神抚慰金。其中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赔偿原告陈xx医药费3,648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39,194元,护理费28,755元,交通费156元。辅助器材99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要求给付20,000元请求过高,给付5,000元为宜。保险公司应一并给付,对于原告提出三被告给付住院期间必要的辅助费用6,466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就读期间交纳的个人人身险,应本着谁缴纳谁受益的原则,不应计算在此次交通事故赔偿范围内。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医药费剩余部分6,352元,因被告福xx公司在预付原告部分医药费中包括此笔费用,此部分医药费保险公司应返还被告福xx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立即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1,998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650元、残疾赔偿金39,194元,护理费28,755元,交通费156元。辅助器材99元;
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立即赔偿原告陈xx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立即返还被告哈尔滨xx有限公司垫付医药费6,352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17元(原告已预交),原告陈xx负担237元、被告哈尔滨xx有限公司负担1,880元;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哈尔滨xx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款项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于对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xx驾驶的车辆没有确保安全行驶,遇行人正常通过人行横道没有按规定停车让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存在过错责任,被告福xx公司作为车辆所有权人,未对司机进行安全教育,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xx无过错,因肇事车辆已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xx是在履行职务时造成交通事故,应由黑AMxxx号面包车的实际所有人福xx公司赔偿,张xx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应获得的赔偿范围为医药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材所花费的费用及精神抚慰金。其中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赔偿原告陈xx医药费3,648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39,194元,护理费28,755元,交通费156元。辅助器材99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要求给付20,000元请求过高,给付5,000元为宜。保险公司应一并给付,对于原告提出三被告给付住院期间必要的辅助费用6,466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就读期间交纳的个人人身险,应本着谁缴纳谁受益的原则,不应计算在此次交通事故赔偿范围内。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医药费剩余部分6,352元,因被告福xx公司在预付原告部分医药费中包括此笔费用,此部分医药费保险公司应返还被告福xx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立即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1,998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650元、残疾赔偿金39,194元,护理费28,755元,交通费156元。辅助器材99元;
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立即赔偿原告陈xx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立即返还被告哈尔滨xx有限公司垫付医药费6,352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17元(原告已预交),原告陈xx负担237元、被告哈尔滨xx有限公司负担1,880元;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哈尔滨xx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款项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孙兵
审判员:白俊峰
审判员:侯东梅

书记员: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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