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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陈静兰
刘阳(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贺玉杰

原告陈静兰,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刘阳,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路125号。
代表人王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杰,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静兰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静兰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贺玉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静兰诉称,2014年6月25日10时许,肇事司机黄金林驾驶黑B12641号大型客车,沿中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运建南门公交站点处启动车辆时,与原告陈静兰相刮,造成陈静兰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陈静兰被送往齐齐哈尔市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压缩性骨折。
原告共计住院55天。
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警支队建华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中心认定,司机黄金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静兰不负事故责任。
经过鉴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伤残八级,住院至医疗终结前需1人护理。
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已经与肇事司机对保险限额外的费用达成和解,所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6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00元、护理费22,294.80元、残疾赔偿金58,791.00元、鉴定费2110.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共计106,891.80元。
原告陈静兰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陈静兰身份证及户口。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
4、诊断书、住院病历。
5、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
6、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明。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医疗费同意在医保范围内赔偿总数的80%,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每天50.00元给付。
原告自行鉴定的伤残级别过高,护理时间过长,被告不同意按原告要求给付残疾赔偿金,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150天护理费。
交通费同意按每日3.00元给付,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案件受理费等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出险车辆信息表作为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5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应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的分析,本院依法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25日10时许,肇事司机黄金林驾驶黑B12641号大型客车,沿中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运建南门公交站点处启动车辆时,与原告陈静兰相刮,造成陈静兰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陈静兰被送往齐齐哈尔市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压缩性骨折。
原告共计住院55天,花去医疗费12,696.00元。
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警支队建华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中心认定,司机黄金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静兰不负事故责任。
经过鉴定,原告所受伤害胸12椎体粉碎性、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等级;现可医疗终结(2014年12月8日),入院至医疗终结需1人护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所以本案事实清楚。
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万元),肇事司机黄金林负事故全部责任,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肇事方过错比例,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有票据证实,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数额合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支持。
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所以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伤残赔偿金应按原告诉求支持。
依据鉴定结论,医疗终结时为2014年12月8日,由此可以按原告要求支持一人165天护理费,原告按居民服务业行业收入标准要求护理费22,294.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交通费可按住院期间每日3.00元支持165.00元。
考虑肇事方的过错以及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可以适当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58,791.00元,护理费22,294.80元,交通费16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26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00元,赔偿原告鉴定费2110.00元。
上述费用,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8.00元,由原告陈静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所以本案事实清楚。
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万元),肇事司机黄金林负事故全部责任,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肇事方过错比例,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有票据证实,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数额合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支持。
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所以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伤残赔偿金应按原告诉求支持。
依据鉴定结论,医疗终结时为2014年12月8日,由此可以按原告要求支持一人165天护理费,原告按居民服务业行业收入标准要求护理费22,294.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交通费可按住院期间每日3.00元支持165.00元。
考虑肇事方的过错以及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可以适当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58,791.00元,护理费22,294.80元,交通费16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26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00元,赔偿原告鉴定费2110.00元。
上述费用,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8.00元,由原告陈静兰负担。

审判长:高舒展
审判员:周晶
审判员:王兰英

书记员:马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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