降怀生
陆玉芳
白光军
原告降怀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陆玉芳(宋仓之妻),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白光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干部。
原告降怀生与被告陆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司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降怀生,被告陆玉芳、白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陆玉芳、白光军对此证据均无异议。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有借款条为凭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宋仓已病故,借原告本金及利息应由被告陆玉芳负责偿还。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前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起诉时,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玉芳归还原告降怀生借款17000元及利息(本金42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0月22日至2014年1月27日按约定月利息2分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本金17000元的利息按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1月28日至判决书生效之日)。
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有借款条为凭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宋仓已病故,借原告本金及利息应由被告陆玉芳负责偿还。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前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起诉时,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玉芳归还原告降怀生借款17000元及利息(本金42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0月22日至2014年1月27日按约定月利息2分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本金17000元的利息按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1月28日至判决书生效之日)。
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司平
书记员:贾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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