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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利某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特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陕西利某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满元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丽娟,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特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陶建明。
  原告陕西利某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利某公司)与被告上海特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特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权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利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签订编号为WZCGXXXXXXX的《力腾格尔木光伏三期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NS2000综合自动化系统设备,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5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把设备全部交付给被告,设备随后投入运行,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39,500元合同款,剩余15,500元货款至今未支付。因催要剩余货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500元及违约金3,300元。诉讼中,原告表示违约金系逾期付款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以15,500元为基数,从质保期满2015年1月30日起算至立案之日2019年7月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标准计算,计3,300.85元,本案中原告主张3,300元。
  被告上海特创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综合自动化系统NS2000一套,合同金额为1,603,500元,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一周内被告支付30%预付款481,050元,发货前支付30%设备款481,050元,货到现场调试验收完成支付30%投运款481,050元,剩余10%货款160,350元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实际到货之日起12个月。
  2013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说明,明确2013年11月10日前交货。
  2013年10月24日,被告支付预付款481,050元。
  2013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编号WZCGXXXXXXX),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综合自动化系统NS2000一套,合同金额为155,000元,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一周内被告支付30%预付款46,500元,发货前支付30%设备款46,500元,货到现场调试验收完成支付30%投运款46,500元,剩余10%货款15,500元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产品安装、调试投运之日起12个月。
  2014年1月29日,被告支付1,101,600元(含30%发货款481,050元、投运款481,050元、30%预付款46,500元、30%发货款46,500元、30%投运款46,500元)。
  以上事实,由《设备采购合同》、补充说明、现场服务记录单、光伏电站AVC改造验收单、回执单、中国光大银行(西安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贷记通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综合自动化系统NS2000,结合合同约定及付款实际,本案合同所涉货物至迟于2014年1月29日完成安装及调试,现质保期已届满,被告拖欠剩余货款之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剩余货款15,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3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特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利某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5,500元;
  二、被告上海特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利某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3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计135元,由被告上海特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春海

书记员:沙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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