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陕西安某京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陕西安某京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郝锦波(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秦立华(河北唐山法律援助中心)
王盘根(河北唐山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陕西安某京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安某市汉滨区南环路南井街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谢明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锦波,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陕西省城固县。
委托代理人:秦立华,唐山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盘根,唐山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原告陕西安某京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树芬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陕西安某京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郝锦波、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秦立华、王盘根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安某京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8月10日,唐山市路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人仲案【2016】240号裁决书,裁决原告赔偿被告各项工伤待遇160187.18元。
原告对此裁决书不服,认为此裁决书适用标准错误,应适用工伤事故发生前一年的赔偿标准,而不应适用裁决前一年的赔偿标准。
工伤事故发生在2015年8月,应适用2014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53.25元/月计算各项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679.2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3945.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119.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192.87元、鉴定费600元、护理费513.76元、交通费60元、伙食补助费80元、医疗费5752.44元,共计139943.32元。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各项工伤待遇139943.32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一、解除劳动关系。
二、路北仲裁委作出的(2016)240号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但认定赔偿数额过低,请求按被告的仲裁申请事项予以赔偿,原告赔偿被告应由被告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27569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6日,被告从原告北京工地调到唐山凤凰湖畔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约定每日工资200元,按月结算工作量,每月给生活费6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5年8月26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在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承建的原告分包的凤凰湖畔工程2号楼地下室和一层交接处从事支模工作时,因工作环境光线不好,脚踏空摔伤发生事故,造成被告胸部和腰部受伤。
被告在工地附近的医疗站简单治疗,第二天原告带班负责人杨大贵安排被告到唐山二院进行检查,第三天杨大贵安排仓库管理员杨运才将被告送往唐钢医院治疗,住院4天,由妻子护理。
2016年2月26日,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冀伤险认决字(2015)13020301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
2016年5月12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唐山市劳鉴2016年002057号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为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五个半月。
工伤发生后,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5年4月16日建立劳动关系,2016年5月30日被告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时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
因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应由原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被告相关费用。
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分别为14个月和6个月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61143.88元(4367.42元/月×14个月)和26204.52元(4367.42元/月×6个月)。
根据唐山工程建设造价信息网提供的2015年8月劳务市场人工价格木工(支模)160-180元/日,本院认定被告每日工资160元。
被告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为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五个半月,按相关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200元(160元/天×30天×9个月)和停工留薪期工资26400元(160元/天×30天×5.5个月)。
被告住院4天,由其妻子护理,本院根据2015年居民服务行业每年32045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51元(32045元/年÷365天×4天),因原告同意给付513.76元,被告该项诉请主张480元,本院认定480元。
被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80元(20元/天×4天)。
被告提交的唐山市第二医院和唐钢医院的医疗费票据5752.44元,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被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交通费为200元。
被告主张的鉴定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的住宿费、证人出庭费、邮递费,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补缴社会保险属劳动行政部门职责,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  ,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陕西安某京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5月30日解除;
二、原告陕西安某京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张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143.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04.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400元、护理费为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医疗费5752.44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64060.84元;
三、驳回原告陕西安某京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陕西安某京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5年4月16日建立劳动关系,2016年5月30日被告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时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
因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应由原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被告相关费用。
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分别为14个月和6个月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61143.88元(4367.42元/月×14个月)和26204.52元(4367.42元/月×6个月)。
根据唐山工程建设造价信息网提供的2015年8月劳务市场人工价格木工(支模)160-180元/日,本院认定被告每日工资160元。
被告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为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五个半月,按相关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200元(160元/天×30天×9个月)和停工留薪期工资26400元(160元/天×30天×5.5个月)。
被告住院4天,由其妻子护理,本院根据2015年居民服务行业每年32045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51元(32045元/年÷365天×4天),因原告同意给付513.76元,被告该项诉请主张480元,本院认定480元。
被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80元(20元/天×4天)。
被告提交的唐山市第二医院和唐钢医院的医疗费票据5752.44元,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被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交通费为200元。
被告主张的鉴定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的住宿费、证人出庭费、邮递费,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补缴社会保险属劳动行政部门职责,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  ,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陕西安某京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5月30日解除;
二、原告陕西安某京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张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143.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04.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400元、护理费为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医疗费5752.44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64060.84元;
三、驳回原告陕西安某京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陕西安某京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元。

审判长:刘树芬

书记员:张昕悦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