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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江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浩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陕西江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范朝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静静,陕西林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浩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辛蓉。
  原告陕西江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浩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静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币种下同)41,389.02元(以68,411.6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9年10月17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4,9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4月11日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自原告处购买福特V348宠物巡诊车一台,价格280,68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车辆,截至2016年6月24日,被告仅支付212,274.40元,尚欠合同余款68,411.60元未付。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后,被告于2019年10月17日指示第三方陕西浩威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上述合同余款,故原告撤回诉状中要求支付合同余款之诉请。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支付原告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
  庭审中,原告明确双方于2018年5月17日微信确认欠付合同余款金额,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7,718.60元,以68,411.6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10月17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4月11日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福特15座中顶V348宠物巡诊车一台,价款280,686元(含增值税发票);原告运输至北京,交货日期为定金收到后的50个工作日,运输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于合同签订后预付40%,车辆下线后一次付60%余款。原告确保所交付车辆及手续能在北京上牌;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则支付逾期付款部分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4月21日支付原告112,274.40元,2016年6月24日,支付原告100,000元。
  2018年5月1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辛蓉与原告工作人员在微信中确认被告仍欠付原告车款68,411.60元,并同意付款。但之后仍未向原告付款,原告遂通过微信、催款函、律师函等多种方式向被告催款。
  2019年9月17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2019年10月17日,被告指示第三方陕西浩威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余款68,411.60元。至此,被告已结清全部合同款项。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4,900元。
  以上事实由采购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催款函、律师函及投递情况、签收凭证、民事委托代理协议、陕西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于2018年5月17日在微信中确认欠付原告余款金额,且距合同签订至今已长达三年之久,被告亦未对已收到原告交付车辆这一节事实提出异议,并在原告起诉后付清余款,可以证实早在该日前原告已依约完成车辆的交付义务。合同约定被告应于车辆下线后一次付60%余款,现被告迟延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既非必须,亦无合同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浩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江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7,718.60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江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82.74元,由被告上海浩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归  鸿

书记员: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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