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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洋林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诉郑某某、雷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陕西洋林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马江华(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
郑某某
郑宝文
王柏美
雷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洋林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洋县良种示范繁殖农场。
法定代表人:王建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江华,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女,生于1974年6月1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系昆明市金康桥商贸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某,女,生于1999年2月12日,汉族,籍贯、住址同上,在校学生(系郑某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郑某某,女,系雷某某之母。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宝文,男,生于1963年6月6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洋州镇文明西路5号,系洋县房产管理局干部(系郑某某之兄,雷某某之舅父)。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柏美,女,生于1976年10月1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洋州镇人民银行家属楼,系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洋县支公司职员(系郑某某弟媳)。
原审被告:闫明林,男,生于1965年11月10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系上诉人洋林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叶云娥,女,生于1969年5月14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系肇事车陕F50026号车主。
原审被告:洋县海林商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本善,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陕西洋林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林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洋县人民法院(2010)洋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洋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建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江华,被上诉人郑某某、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宝文、王柏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闫明林、叶云娥、洋县海林商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7月8曰晚9时10分,被告闫明林受洋林公司经理王建强指派,无证驾驶本公司管理使用的陕F50026号面包车为公司出车,当行至西汉高速公路洋县引道汉江大桥中段时,车辆驶入左侧相对车道内与相对方向行驶至此的雷超锋驾驶的陕F25498号微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雷超锋(已另案处理)及车上乘坐的其父雷虎奎、母李海珍(已另案处理)、原告郑某某、雷某某以及闫明林本人及车上乘坐的本公司人员靳红七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闫明林驾车违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雷超锋、雷虎奎、李海珍、郑某某、雷某某、靳红无责任。
原告郑某某受伤后在洋县医院诊断为:1、右髋关节脱位;2、右髋臼粉碎性骨折;3、右三踝骨折;4、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之踝骨折、右髋臼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245天,被告洋林公司支付其住院全部医疗费48952.49元。郑某某伤情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某左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6000元人民币,支鉴定费600元;至定残前一日误工327天。郑某某主张误工费按月工资4389.50元,即每日146元计算,但仅提供了2008年5月份一个月的工资证明,反映不出全年平均工资基数。现陕西省上年度职工平均日工资69.56元。郑某某主张其丈夫护理90天,月平均工资7329元(日均244.3元),该证据经当庭质证及庭后补证核证,可以认定;其余155天要求按每天50元支付护理费,但无证据证实,宜以一个临时护工日30元计算。主张住院245天按每日15元支付营养费,但无医嘱证明。经核算,原告郑某某因伤产生医疗费48952.49元、误工费327天×69.56元每天=22746.12元、护理费(90天×244.3元每天)+(155天×30元每天)=26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天×18元=4410元、残疾赔偿金12858元×20年×(20%+2%)=56575.2元、被抚养人雷某某生活费9772元×9年÷2×(20%+2%)=9674.28元、交通费1467元、鉴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含自付的已做过一次的二次手术费用434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共计损失180062.09元,除洋林公司已支医疗费48952.49元外,还有损失131109.6元。
原告雷某某受伤后在洋县医院治疗29天,诊断为:1、左胫骨结节骨折;2、面部及左膝部皮肤擦伤;3、胸部皮肤擦伤;被告洋林公司支其医疗费1631.96元。其主张护理费每天按60元计算无证据证明,现一名临时护工日工资为30元;主张赔偿营养费,但无医疗机构证明;主张因胸部受伤需美容手术,后续医疗费除已自付1020元,还有2040元,被告洋林公司表示同意支付。经核算,原告雷某某因伤产生医疗费1631.96元、护理费29天×30元=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18元=522元、后续治疗费3060元,共计损失6083.96元,除洋林公司已付1631.96元外,还有损失4452元。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闫明林受上诉人洋林公司工作指派,无证驾驶登记在叶云娥名下实际已归上诉人洋林公司管理使用的陕F50026号面包车与雷超锋驾驶的陕F25498号微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使车上乘员郑某某、雷某某等七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闫明林负事故全部责任,雷超锋和车上乘员郑某某、雷某某等无责任。被上诉人郑某某、雷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起诉要求事故责任人洋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闫明林及肇事车主叶云娥负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郑某某、雷某某合理诉讼主张正确。
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被上诉人郑某某丈夫雷浩在洋县停留时间实为42天,郑某某在原审中并未提供雷浩在洋县期间工资损失的直接证据,故原审判决确定的郑某某丈夫护理时间、护理费标准有误,上诉人洋林公司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予以纠正。郑某某丈夫护理费标准应以陕西省2008年职工日均工资标准69.56元计算为宜,故郑某某住院期间护理费应确定为:42天×69.56元+203天×30元=9011.52元。原审按照陕西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772元元计算被扶养人雷某某生活费,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洋林公司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洋县人民法院(2010)洋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洋县人民法院(2010)洋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由上诉人陕西洋林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郑某某误工费22746.12元、护理费901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10元、残疾赔偿金5657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74.28元、交通费1467元、鉴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13484.12元;
四、由上诉人陕西洋林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雷某某护理费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后续治疗费3060元,合计4452元;
五、由原审被告叶云娥、闫明林对上述三、四项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洋林公司承担400元,被上诉人郑某某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闫明林受上诉人洋林公司工作指派,无证驾驶登记在叶云娥名下实际已归上诉人洋林公司管理使用的陕F50026号面包车与雷超锋驾驶的陕F25498号微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使车上乘员郑某某、雷某某等七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闫明林负事故全部责任,雷超锋和车上乘员郑某某、雷某某等无责任。被上诉人郑某某、雷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起诉要求事故责任人洋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闫明林及肇事车主叶云娥负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郑某某、雷某某合理诉讼主张正确。
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被上诉人郑某某丈夫雷浩在洋县停留时间实为42天,郑某某在原审中并未提供雷浩在洋县期间工资损失的直接证据,故原审判决确定的郑某某丈夫护理时间、护理费标准有误,上诉人洋林公司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予以纠正。郑某某丈夫护理费标准应以陕西省2008年职工日均工资标准69.56元计算为宜,故郑某某住院期间护理费应确定为:42天×69.56元+203天×30元=9011.52元。原审按照陕西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772元元计算被扶养人雷某某生活费,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洋林公司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洋县人民法院(2010)洋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洋县人民法院(2010)洋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由上诉人陕西洋林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郑某某误工费22746.12元、护理费901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10元、残疾赔偿金5657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74.28元、交通费1467元、鉴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13484.12元;
四、由上诉人陕西洋林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雷某某护理费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后续治疗费3060元,合计4452元;
五、由原审被告叶云娥、闫明林对上述三、四项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洋林公司承担400元,被上诉人郑某某承担100元。

审判长:赵春林
审判员:韩新军
审判员:陈平

书记员:曹倩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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