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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瀚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胜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陕西瀚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蔡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峰辉,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璐,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胜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朱保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安,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群,女。
  第三人:内蒙古建丰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无定河镇纳林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明胜。
  原告陕西瀚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胜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峰辉、叶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安、王艳群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追加内蒙古建丰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峰辉、叶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瀚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人民币578.1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9日,原告经投标获得由案外人陕西煤业集团开发的“建丰项目”中高温球阀的供货资格。同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后11个月内交货,合同总价款578.1万元。合同生效后,原告立即展开订购,与案外人签订了订购合同并支付了货款。同年8月,被告通知原告,因其上级单位及陕西煤业集团决定暂停“建丰项目”,要求原告停止与案外公司的订购合同,但案外公司已经无法终止生产。同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暂停原买卖合同的履行,待陕西煤业集团对停建项目做出处理后,再行协商。2016年7月5日,陕西煤业集团决定支付给被告578.1万元合同款,用于继续履行与原告的买卖合同并已拨付了该款项。目前原告已做好准备继续履行双方合同,但被告多次发函要求解除合同,行为已构成违约。
  被告胜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没有收到补偿款。双方合同在2016年8月17日发函时就已解除,被告也无需再支付相应款项。
  第三人内蒙古建丰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未应诉答辩,但分别通过原、被告向本院提交两份意见相左的情况说明,其中署期在后的情况说明称,其已全额支付了设备款,并以此说明为准。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名上海胜帮化工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煤业化工集团(上海)胜帮化工技术有限公司,其控股股东为陕西煤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煤业集团”)。第三人的国有控股股东为陕西煤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系陕西煤业集团的全资子公司。
  2014年4月10日,原告(卖方)、被告(买方)签订《内蒙古建丰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16亿立方米/年煤制合成气项目配套原料分质清洁高效利用工程50万吨/年煤焦油轻质化项目(买卖合同)高温球阀》(合同编号:SP-JF-CG-040)(以下简称040号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标的物为高温球阀,合同价款578.1万元;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后11个月内,具体发货通知以买方书面通知为准;同时合同对付款方式、质量保证期、货物清单及制造商产地、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
  2014年8月2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编号SP-JF-CG-040补1)一份,约定:鉴于内蒙古建峰项目煤焦油加氢装置暂停,双方前述买卖合同无法实质性履行,故签订补充协议;1、原告承诺协助被告向业主提出由于项目暂停导致合同无法实质性履行而产生的损失进行补偿;2、在业主向被告支付该合同的相关损失补偿后,被告承诺及时将原告应得补偿支付给原告;3、如果业主未能支付该合同的任何费用,原告承诺不因项目暂停原因以前述买卖合同单独向被告提出合同履行费用(包括合同价款及终止合同所产生的任何费用)。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该《补充协议》中的业主方即本案第三人。
  2016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要求解除案涉合同。次日,原告回函,不同意解除合同。
  2016年9月12日,第三人出具字号为内建丰发〔2016〕15号文件,题目为《关于建丰项目缓建过程中设备处置的工作报告》,其中载明被告报送的设备谈判处置报告,经第三人审核同意,呈报神木产业公司(见附件);其后附被告向第三人出具的字号为沪胜司函〔2016〕8号文件,题目为《关于建丰项目设备处置的报告》,载明:谈判结果分为三大类,1是按法院判决执行,2是按原合同执行,3是按解除合同处置;该文件附件1《建丰项目设备及材料合同谈判情况汇总表》中“按原合同继续执行的16家设备合同处置情况汇总表”载明,16、040号买卖合同,协商结果为速支付提货款,两个月内提货,合计需付款金额578.1万元。
  被告提供第三人于2018年7月19日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其就涉案合同的执行情况说明如下,因该合同未实际履行,故其从未向被告支付与合同相关的任何货款、补偿款等款项。
  原告提供其委托律师向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王明胜进行调查的《律师调查笔录》一份,载明:时间为2018年8月26日,王明胜陈述涉案的建丰项目所有的付款都按照会议纪要执行,截止2017年10月底其调离第三人处前,设备付款基本结束,且包括了涉案的款项支付给被告,付款是打包付的,所有的设备合同款都付给被告了;都是通过陕西煤业集团财务公司付款的,经过产业公司,煤业公司审核后由第三人在陕西煤业集团财务公司开设的账户直接付给被告在该财务公司开设的账户。
  原告另提供第三人于2018年9月18日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就本案作为第三人,其已向被告支付全部项目设备款(41份设备采购合同总金额为22,785.65万元,经谈判最终认定设备采购该合同总金额为18,996.46万元),现其已累计支付18,408.1万元,剩余质保金588.36万元未付,涉案设备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本情况说明为本案付款情况的最终说明,所有关于建丰项目设备付款情况说明均以本份情况说明为准。
  另查明,2014年4月23日,原告(甲方)与案外人西安远东进出口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代理进口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进口阀门8套,代理费为货值的0.8%,进口合同号HY-DXY-GWQFXXXXXXXX。
  再查明,本案被告于2018年3月向本院起诉本案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8)沪0115民初20296号,合同内容为陕西东鑫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庙沟门工业集中区煤化工项目50万元吨/年煤焦油轻质化项目四通阀和高温隔断阀买卖合同,编号:SP-DXY-CG-053,该案现在审理中。
  审理中,原告确认,其不要求解除案涉040号买卖合同,其可以继续履行该合同并自被告付款后60日内交付货物。被告确认,其确实收到了第三人支付的18,408.1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040号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内建丰发〔2016〕15号文件、沪胜司函〔2016〕8号文件、律师调查笔录、情况说明、银行凭证、代理进口协议、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040号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已在补充协议中承诺将其自第三人处所得的补偿支付给原告,应当履行其承诺。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收到涉案补偿款?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已收到了涉案的578.1万元补偿款;被告则认为其虽收到第三人支付的18,408.1万元款项,但款项的用途含有统计费用及施工安装费用,且设备款项并未全部支付完毕。对此,原、被告均提供了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该二份情况说明内容互相矛盾,考虑到两份情况说明出具的时间、内容表述及原、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三人于2018年9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第三人已将578.1万元款项支付给了被告。
  对于款项的用途,根据原告提供的内建丰发〔2016〕15号文件、沪胜司函〔2016〕8号文件等证据,可确认该578.1万元是用于案涉合同的继续履行。现被告认为合同已于2016年8月17日其发函时解除,无需支付款项;原告虽在庭审中曾认为涉案040号买卖合同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已解除,但其又明确不要求解除合同、可以继续履行交货义务。本院认为,补充协议明确为暂停该合同而非终止,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涉案项目已作出了处理,原告对被告所发之函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故本院对被告该节抗辩不予采信。被告仍需支付原告涉案钱款。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胜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瀚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补偿款578.1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67元,减半收取计26,133.50元,由被告胜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睿

书记员:沈晨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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