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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与上海中农信房地产公司、上海经贸国际货运实业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陕西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崔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梁,陕西睿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农信房地产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申,总经理。
  被告:上海经贸国际货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2123号3C-1029室。
  法定代表人:边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霄燕,女。
  原告陕西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下称陕西机械公司)与被告上海中农信房地产公司(下称上海中农信公司)、上海经贸国际货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上海经贸货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机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梁、王明,被告上海经贸货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谈霄燕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上海中农信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XXX号“明德公寓”1707室房屋的房地产物权权利为原告所有;2、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利变更登记手续,将该处房产登记在原告名下;3、过户手续产生的相关税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陕西机械公司是从事进出口业务的公司,与被告上海经贸货运公司之间有长期的业务往来。因开展业务需要,1993年底,原告陕西机械公司委托被告上海经贸货运公司,协助原告购买了被告上海中农信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XXX号1705、1706室两套房屋作为原告公司在上海的办事处用房。1995年底,因原告驻沪办事处人员增加,原告又委托被告上海经贸货运公司购买了上述两套公寓隔壁的1707室房屋。原告已经委托上海经贸货运公司支付了三套房屋的购房款,1705、1706室房屋已经办理好了房产登记手续,但因被告上海中农信公司自身经营问题,被吊销营业执照,1707室房屋一直没有办理房产过户手续,1707室房屋现仍登记在被告上海中农信公司名下,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上海中农信公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上海经贸货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前两项诉请,但认为相关税费应由被告上海中农信公司承担。被告上海经贸货运公司的确协助原告陕西机械公司购买了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XXX号1705、1706、1707室房屋。1705、1706室房屋已经办理好了房产变更登记。1707室房屋因被告上海中农信公司经营问题目前仍未办理房产变更手续。原告陕西机械公司确已经向被告上海经贸货运公司支付购房款,并由被告上海经贸货运公司代原告向被告上海中农信公司支付,故1707室房屋应属原告陕西机械公司所有。但一直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是因被告上海中农信公司经营问题所致,与被告上海经贸货运公司无关,故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相关税费应由被告上海中农信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坐落于上海市杨浦区758号1705、1706室房屋原权利人是被告上海中农信公司,2005年12月31日,上述两套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陕西机械公司名下。上海市杨浦区758号1707室房屋现登记在被告上海中农信公司名下。
  1993年12月6日,原告陕西机械公司向被告上海经贸货运公司电汇购房款,金额492,576元。
  1994年12月1日,被告上海中农信公司向原告陕西机械公司上海办事处出具长阳路XXX号1705、1706室的购房发票,金额430,021.44元。
  同日,被告上海中农信公司向被告上海经贸货运公司出具长阳路XXX号1707室的购房发票,金额184,338.72元。
  1995年11月10日,原告陕西机械公司储运部内部请示,称因公司业务扩大,需继续增加人员,现购买的两套住宅还不能满足需要,特申请增购一套住房,此住房建筑面积48.08平方米,价格4200元每平方米,需资金201,936元,加上原住房办理产权手续需支付手续费24,656.10元,合计226,592.1元……
  1995年11月27日,原告陕西机械公司向被告上海经贸货运公司电汇购房款226,592.1元。
  1997年8月12日,被告上海经贸货运公司向原告陕西机械公司致函称,“有关贵司购买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XXX号1705室、1706室、1707室三套房屋事宜,经和上海中农信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中农信公司)多次协商,告知如下:一、1705、1706室两套房屋实际的房款为492,576.00元,而中农信公司给贵司的购房款发票为430,021.44元,二笔购房款差额是咨询费、中介费,将由我司开票给贵司。二、中农信公司请我司转告,1707室购房发票,由于其总公司在京因故中止经营,所以各地分支机构均在清理,目前无法开票。为此,能否将原在中农信公司开给我司此房屋发票复印件,并附上我司的情况说明寄给贵司,待中农信公司恢复经营后,再补发票。三、我司将尽力协助贵司办理房产手续”。
  1997年8月13日,原告陕西机械公司在上函件尾处注明,“同意上述意见,请尽快开出1705、1706室中介费发票,并按双方原签合同办理房产手续”。
  1997年8月15日,被告上海经贸货运公司向原告陕西机械公司出具两份咨询费发票,一份金额62,554.56元,一份金额42,253.38元。
  1997年8月18日,被告上海经贸货运公司向原告陕西机械公司出具信函称,“今把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XXX号1705室、1706室、1707室三套房屋的差价发票寄上,NOXXXXXXX发票是1705室、1706室房屋,NOXXXXXXX发票是1707室房屋,另把上海中农信房产公司的XXXXXXX发票复印件(1707室房价)和此发票的情况说明同时寄上,请验收,抱歉!我司待上海中农信房产公司恢复经营后,将尽力协助贵司办理上述房屋产权手续”。附件写明是XXXXXXX、XXXXXXX、XXXXXXX发票及情况说明。该函件另附被告上海经贸货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有关贵司购买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XXX号1707室房屋发票事宜,特作如下说明,上述购房发票应由上海中农信房地产公司出票给贵司,由于其总公司在京因故中止经营,所以各地分支机构均在清理中,目前无法开票。我司和其多次协商,并请我司转告贵司,待其恢复经营后,再补发票。为了便于贵司财务结算,先把其出票给我司的复印件寄上”。
  原告陕西机械公司西美国际货运公司向财务部出具说明,称上海办事处原购职工住房三套,地址上海市长阳路XXX号明德公寓1705、1706、1707室。现1705、1706二套住房财务手续已清,房产证办妥后交公司。1707室因特殊情况还差一张发票,房产证办妥后交公司。
  2001年9月25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沪工商案处字(2001)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上海中农信公司吊销营业执照,目前的企业状态仍是吊销未注销。
  另查明,系争房屋自1995年至今一直由原告陕西机械公司占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多份原告陕西机械公司与被告上海经贸货运公司之间的函件往来,1705、1706、1707室的购房发票,咨询费发票,1705、1706室及1707室的购房款电汇凭证、1705、1706室的不动产权证及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XXX号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本院发现,原告欲增购房屋发生在1995年,电汇购房款亦是在1995年11月27日,而被告上海中农信公司开具的1707室房屋购房发票时间为1994年12月1日,对象是被告上海经贸货运公司,时间、对象均前后矛盾。对此原告陕西机械公司回应称,1707室房屋本来被告上海经贸货运公司打算自己购买,故其于1994年12月1日向被告上海中农信公司支付购房款,被告上海中农信公司亦向被告上海经贸货运公司开具购房发票,后因原告陕西机械公司有再购房需求,经三方协商,由被告上海中农信公司将1707室房屋出卖给原告陕西机械公司。这也是为何1705、1706室房屋的购房发票是被告上海中农信公司开具给原告陕西机械公司,而1707室房屋的购房发票是被告上海中农信公司开具给上海经贸货运公司的原因。对于原告的陈述,被告上海经贸货运公司表示认可,认为原告陕西机械公司是1707室房屋的买受人,原告陕西机械公司已经支付购房款,故1707室房屋应归原告陕西机械公司所有。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XXX号1707室房屋产权虽登记在被告上海中农信公司名下,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陕西机械公司与被告上海经贸货运公司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告陕西机械公司支付购房款购买了1707室本案系争房屋的事实,故原告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办理产权登记所产生的相关税费,应由原告陕西机械公司与被告上海中农信公司依法分别负担。被告上海经贸货运公司不是房屋买卖的当事人,故原告陕西机械公司要求其协助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及承担相关税费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上海中农信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和义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XXX号1707室房屋产权归原告陕西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所有;
  二、被告上海中农信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陕西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办理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XXX号1707室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产生的税费由原告陕西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被告上海中农信房地产公司依法分别负担;
  三、驳回原告陕西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对被告上海经贸国际货运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698元,由被告上海中农信房地产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清梅

书记员:周  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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