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许永康
谢小兢(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
杨卫江(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
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永康,男,1964年9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温江县,汉族,研究生文化,现住西安市桃园南路38号丰园小区X室。1999年2月任陕西省统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统建办)工程处副处长,2001年3月任省统建办前期处处长,2001年11月至案发任省统建办副主任(正处级)。2010年5月31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小兢,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卫江,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二刑诉(2010)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永康犯受贿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被告人许永康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向本院申请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该案。本院经征求西安市人民检察院和被告人许永康同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了本案。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琦、朱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永康及其辩护人谢小兢、杨卫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永康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陕西省统建办工程处副处长、前期处处长、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80万元人民币、2万美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永康所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许永康在司法机关只掌握其收受黄孕进人民币20万元好处费的情况下,能主动交待司法机关尚不掌握的收受王德义等人60万元人民币、2万美元的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成立,予以采纳。为惩治腐败,保障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维护公平竞争的社会市场秩序,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一)项、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永康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1日起执行至2022年5月30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二十万元;
二、已追回的受贿赃款五十一万元,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未追回的赃款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永康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陕西省统建办工程处副处长、前期处处长、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80万元人民币、2万美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永康所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许永康在司法机关只掌握其收受黄孕进人民币20万元好处费的情况下,能主动交待司法机关尚不掌握的收受王德义等人60万元人民币、2万美元的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成立,予以采纳。为惩治腐败,保障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维护公平竞争的社会市场秩序,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一)项、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永康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1日起执行至2022年5月30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二十万元;
二、已追回的受贿赃款五十一万元,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未追回的赃款继续追缴。
审判长:胡军润
审判员:李雪晴
审判员:张鹏
书记员: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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