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xxx
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xxxx总公司第x研究院xxxx厂职工,住西安市xx区xx街xxx区24楼1单元3号。2010年8月25日因本案被西安市公安局xx分局抓获,次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3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10月1日被再次变更为监视居住,2010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x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xx、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二刑诉[201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有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其指定辩护人xx、xx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为核实案件有关证据材料,被告人xxx的辩护人申请法院延期审理一个月,公诉机关建议法院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自2008年以来,被告人xxx以其在xx市政府部门有熟人关系为幌子,在西安市寻找汽车租赁公司和私家车主,从西安租赁大量轿车,其先后与西安xx汽租公司、xx汽租公司等10余家汽租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同时其通过xxx、xxx等人从西安私家车主手中累计租赁汽车200余辆。尔后,被告人xxx对外谎称上述车辆为抵押车辆或顶账车辆,通过xx市的xxx、xxx、xxx、xxx、xxx等人与当地群众签订车辆使用合同,并以收取数额不等的车辆使用保证金的形式,将其从西安租赁来的车辆以低价质押给xx当地群众并承诺约定期限届满后,车辆使用人将车退还给被告人xxx,被告人xxx同时将此前收取的车辆质押款退还车辆使用人。经鉴定评估,上述车辆价值共计人民币19686542元。被告人xxx将收取的车辆质押款用于支付西安的汽租公司及私家车主租费共计人民币2680800元后,其余款项用于个人挥霍。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xxx的户籍证明、证人xxx、xxx、xxx、xxx、xxx等人的证言、车辆租赁合同、车辆使用合同、西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xxx的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在支付汽车租赁费后将所租车辆通过他人在xx市等地予以质押,从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xxx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被告人xxx被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惟辩称被告人xxx认罪态度较好,起诉书没有指明涉案车辆的数量和被告人骗取抵押款的金额,且应以被告人骗取的抵押款数额作为其犯罪数额,而不能以其租用的车辆价值作为其犯罪数额,请求法庭对被告人xxx从轻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西安的多家汽车租赁公司和多名私家车主签订汽车租赁合同,骗租大量轿车,其在签订、履行汽车租赁合同的过程中,虚构了其在xx市政府部门有熟人关系,xx市政府部门需要大量租用汽车的事实,隐瞒了其通过他人将所租来的车辆低价抵押给xx市当地群众,并从那些使用车辆的群众手中收取数额不等的保证金的真相。被告人xxx从汽车租赁公司和私家车主手中共计骗取汽车200辆,价值合计人民币19686542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五)项 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x所犯罪名成立。
对于被告人x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的起诉书虽未指明涉案车辆的确切数量和被告人获取抵押款的金额,但可以根据卷中相应的证据材料统计出来;被告人xxx从西安的汽车租赁公司和私家车主手中骗取汽车200辆,价值合计人民币19686542元,该数额即为犯罪数额,而不应将被告人处分涉案车辆所得的保证金数额作为其犯罪数额;被告人xxx虽认罪态度较好,但其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且涉案车辆绝大部分未能追回,给被害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予严惩,依法不应对其从轻处罚。因此,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xxx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为维护市场秩序,保障合同当事人合法的财产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五)项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涉案未追回的车辆依法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西安的多家汽车租赁公司和多名私家车主签订汽车租赁合同,骗租大量轿车,其在签订、履行汽车租赁合同的过程中,虚构了其在xx市政府部门有熟人关系,xx市政府部门需要大量租用汽车的事实,隐瞒了其通过他人将所租来的车辆低价抵押给xx市当地群众,并从那些使用车辆的群众手中收取数额不等的保证金的真相。被告人xxx从汽车租赁公司和私家车主手中共计骗取汽车200辆,价值合计人民币19686542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五)项 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x所犯罪名成立。
对于被告人x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的起诉书虽未指明涉案车辆的确切数量和被告人获取抵押款的金额,但可以根据卷中相应的证据材料统计出来;被告人xxx从西安的汽车租赁公司和私家车主手中骗取汽车200辆,价值合计人民币19686542元,该数额即为犯罪数额,而不应将被告人处分涉案车辆所得的保证金数额作为其犯罪数额;被告人xxx虽认罪态度较好,但其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且涉案车辆绝大部分未能追回,给被害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予严惩,依法不应对其从轻处罚。因此,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xxx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为维护市场秩序,保障合同当事人合法的财产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五)项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涉案未追回的车辆依法继续追缴。
审判长:郝卫
审判员:吴加亮
审判员:王新
书记员:何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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