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王X
刘丽英(陕西志辰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男,1991年6月3日(农历1991年4月21日,身份证显示为1990年2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XX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XX县XXX乡XXX村XX小组XX号,农民。2011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丽英,陕西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一刑诉(2012)0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援民、代理检察员李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刘丽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3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王X伙同朱XX、张X、冀X(均已判刑)在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刘家庄人行天桥上,将途径此处的乔XX围殴打倒,并在乔XX的身上和头上踩踏致其失去反抗,抢走乔XX的戴尔笔记本电脑、手机、小灵通各一部及现金5000元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乔XX的伤情属轻微伤。
2、2008年5月2日14时许,被告人王X伙同朱XX、张X、李XX、张XX(均已判刑)在西安市未央区北二环锦园东路人行天桥伺机抢劫,将途径此处的彭XX围殴打倒,被告人王X与张X在彭XX的身上和头上踩踏致其失去反抗,抢走彭XX手机、小灵通各一部后逃离现场。彭XX被他人送往医院,同年5月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
为证实上述事实,检察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尸检报告、伤情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及同案罪犯的供述等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据此认为,被告人王X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法庭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X对起诉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惟辩称他的实际出生日期为农历1991年4月21日,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其家属已和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X的辩护人辩护认为,1、王X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在抢劫犯罪中,朱XX系起主要作用的主犯,王X系被动参与抢劫;从抢劫的次数来看,张X参与抢劫六次,李XX参与抢劫四次,王X参与两次,故王X在本案中的地位应在张X和李XX之后;3、王X的亲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王X认罪态度好,综上建议对王X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乘人不备将他人摔倒后,用脚在头面部及身上踩踏的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认为王X身份证上出生日期并非实际出生日期,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庭审查明的证人王X父母王XX和袁X、接生人员周XX、王X叔叔王XX、王X姑姑王XX、王X的小学同学闫X、同村村民王XX、王XX、吴XX等人的证言,以及袁X的高中毕业证、结婚证、身份证和王X的小学毕业证件等书证,能证明王X的真实出生日期为1991年6月3日(即农历1991年农历4月21日),王X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并非王X的真实年龄。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内容,业经侦查机关庭前调查核实,当庭公诉机关对上述王X出生日期的上述证据亦表示认可,对王X实际出生日期为1991年农历4月21日亦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王X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王X参与抢劫两次,抢劫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2260元,抢劫数额巨大,并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依法应予惩处。关于其辩护人辩称王X系被动参与犯罪、建议对王X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同案罪犯张X、李XX、张XX的供述,证明朱XX首起犯意,最早提议抢劫及作案方式,朱XX在抢劫过程中起纠集、指挥作用,并负责销赃、分赃。故朱XX在抢劫犯罪中主犯地位明确。但被告人王X与同案犯张X、李XX、张XX、冀X均积极参与抢劫犯罪,在抢劫时采用从背后偷袭、猛然从背后打倒被害人后在被害人头面部用脚踩踏的作案手段,将被害人打昏迷后实施抢劫,又伙分赃款赃物。且在抢劫致死被害人彭XX一宗犯罪中,被告人王X与张X均系直接致死被害人彭XX的直接责任人。从以上行为可见,被告人王X并非被动参与犯罪,其与同案犯在犯罪中并非起次要作用,均不属于从犯。惟被告人王X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且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调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X参与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犯罪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关于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为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公民合法财产权和人身权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四)、(五)项、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1日起执行至2024年10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未追回的赃款赃物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乘人不备将他人摔倒后,用脚在头面部及身上踩踏的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认为王X身份证上出生日期并非实际出生日期,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庭审查明的证人王X父母王XX和袁X、接生人员周XX、王X叔叔王XX、王X姑姑王XX、王X的小学同学闫X、同村村民王XX、王XX、吴XX等人的证言,以及袁X的高中毕业证、结婚证、身份证和王X的小学毕业证件等书证,能证明王X的真实出生日期为1991年6月3日(即农历1991年农历4月21日),王X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并非王X的真实年龄。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内容,业经侦查机关庭前调查核实,当庭公诉机关对上述王X出生日期的上述证据亦表示认可,对王X实际出生日期为1991年农历4月21日亦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王X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王X参与抢劫两次,抢劫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2260元,抢劫数额巨大,并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依法应予惩处。关于其辩护人辩称王X系被动参与犯罪、建议对王X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同案罪犯张X、李XX、张XX的供述,证明朱XX首起犯意,最早提议抢劫及作案方式,朱XX在抢劫过程中起纠集、指挥作用,并负责销赃、分赃。故朱XX在抢劫犯罪中主犯地位明确。但被告人王X与同案犯张X、李XX、张XX、冀X均积极参与抢劫犯罪,在抢劫时采用从背后偷袭、猛然从背后打倒被害人后在被害人头面部用脚踩踏的作案手段,将被害人打昏迷后实施抢劫,又伙分赃款赃物。且在抢劫致死被害人彭XX一宗犯罪中,被告人王X与张X均系直接致死被害人彭XX的直接责任人。从以上行为可见,被告人王X并非被动参与犯罪,其与同案犯在犯罪中并非起次要作用,均不属于从犯。惟被告人王X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且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调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X参与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犯罪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关于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为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公民合法财产权和人身权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四)、(五)项、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1日起执行至2024年10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未追回的赃款赃物继续追缴。
审判长:李雪晴
审判员:张鹏
审判员:任绥萍
书记员:何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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