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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丁XX
樊继胜(陕西神剑律师事务所)
何粉会(陕西神剑律师事务所)
孟XX
张立(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
杜X
谢小兢(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
竹敏(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XX,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于山西省绛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山西省绛县。2012年4月1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樊继胜、何粉会,陕西神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孟XX,男,1981年3月29日出生于山西省绛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山西省绛县。2012年4月1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立,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X,女,1987年5月13日出生于山西省临猗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住山西省临猗县。2012年7月2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小兢、竹敏,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二刑诉[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XX、孟XX、杜X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XX及其辩护人樊继胜、何粉会、被告人孟XX及其辩护人张立、被告人杜X及其辩护人谢小兢、竹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被告人丁XX委托他人办理了“北京博文天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帐号2000336910000199,尔后被告人丁XX以国家机关下发学习书籍为名给企事业单位打电话要求征订相关图书,并以每套1680元-3680元的价格要求企事业单位将款项汇至上述账号。在此期间,丁XX将低价购进的非法出版图书、假发票连同其伪造的陕西、内蒙等省、自治区公安消防部队、国家税务总局等机关的公文、汇款通知,邮寄至上述单位,其诈骗人民币1152069元。2011年3月,被告人孟XX参与该犯罪活动,其主要负责冒充国家机关人员向企事业单位打电话,要求企事业单位以每套1680元-3680元的价格订购相关非法出版图书,伙同被告人丁XX诈骗钱财人民币743621元。被告人杜X明知被告人丁XX、孟XX从事上述诈骗犯罪活动,仍帮助实施提取转移赃款、填写假发票、假汇款通知等行为。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李X、陈XX等人的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丁XX、孟XX、杜X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XX冒充国家机关,给企事业单位打电话,以国家机关下发学习书籍为名,向全国各地企事业单位邮寄假公文、假汇款通知、假发票、非法出版图书,骗取人民币1152069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孟XX于2011年3月参与上述犯罪活动之中,其通过打电话推销图书、填写假发票等手段伙同被告人丁XX骗取他人钱财人民币743621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杜X明知被告人丁XX、孟XX从事诈骗活动,自2012年3月起为其提供转移赃款、填写假发票等帮助行为参与诈骗人民币71280元。唯被告人杜X是从犯,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丁XX、孟XX、杜X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  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XX、孟XX、杜X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XX的辩护人提出,对丁XX的犯罪所得认定应当扣除其非法出版书籍的费用,丁XX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提请从轻处罚。
被告人孟XX的辩护人提出,孟XX在犯罪中属从犯,提请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X的辩护人提出,杜X在犯罪中属从犯,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提请判处缓刑或单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XX、孟XX冒充国家机关人员,以国家机关下发学习书籍为名,给全国各地企事业单位打电话,邮寄假公文、假汇款通知、假发票、非法出版图书,骗取钱财,被告人杜X明知丁XX、孟XX从事诈骗犯罪活动,而给予帮助并参与诈骗,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丁XX诈骗1152069,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孟XX参与诈骗139019元、被告人杜X参与诈骗7128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丁XX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孟XX、杜X在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丁XX、孟XX、杜X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丁XX的辩护人提出丁XX的犯罪所得应当扣除其非法出版书籍的费用,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提请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其购买非法出版书籍的费用,是其为实施诈骗犯罪所支付的犯罪成本,不应当扣除。其犯罪危害结果涉及多个省分和地区,面积广、影响大,给国家相关机关造成了不好影响,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丁XX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孟XX、杜X的辩护人提出的孟XX、杜X在犯罪中属从犯且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提请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杜X的辩护人提出给杜X判处缓刑或单处罚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杜X的犯罪数额和危害结果,对其依法不宜适用缓刑,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4月18日起至2023年10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孟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杜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涉案的赃款依法继续追缴,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XX、孟XX冒充国家机关人员,以国家机关下发学习书籍为名,给全国各地企事业单位打电话,邮寄假公文、假汇款通知、假发票、非法出版图书,骗取钱财,被告人杜X明知丁XX、孟XX从事诈骗犯罪活动,而给予帮助并参与诈骗,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丁XX诈骗1152069,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孟XX参与诈骗139019元、被告人杜X参与诈骗7128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丁XX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孟XX、杜X在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丁XX、孟XX、杜X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丁XX的辩护人提出丁XX的犯罪所得应当扣除其非法出版书籍的费用,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提请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其购买非法出版书籍的费用,是其为实施诈骗犯罪所支付的犯罪成本,不应当扣除。其犯罪危害结果涉及多个省分和地区,面积广、影响大,给国家相关机关造成了不好影响,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丁XX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孟XX、杜X的辩护人提出的孟XX、杜X在犯罪中属从犯且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提请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杜X的辩护人提出给杜X判处缓刑或单处罚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杜X的犯罪数额和危害结果,对其依法不宜适用缓刑,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4月18日起至2023年10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孟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杜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涉案的赃款依法继续追缴,发还被害单位。

审判长:马建国
审判员:杜锐
审判员:王晶

书记员:何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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